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劉靜嫻、陳駿璧、李錦美
- 法定代理人陳朝亨、蔡永瓏
-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幣別外,均同)490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8萬7,148元本息,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託運人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芝奇公司)、勁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勁強公司)、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億公司)與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浩鑫公司),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貨物,詎於運送過程中,有同表內所載品項、數量之貨物,在目的地荷蘭、德國分別發生遺失、短少之情事,以致上開託運人受有相當於表列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受託運送各該貨物,應盡營業運送人之保管責任,而遺失、遭竊之系爭貨物,均係在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占有管領下所發生,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確屬未盡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有故意、過失無疑,依據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被上訴 人應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上訴人為上述託運物之保險人,就上開託運人所受損害,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進而受讓渠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開託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兩造均同意依商業發票金額(不加計百分之五或十之稅)作為目的港之價格,為此依據前開託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90萬3,226元本息。(嗣已減縮請求,如理由第一項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萬7,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其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系爭託運六宗貨物均為體積小,且價值高之貴重物品,各包裹內之每單件貨物均僅約2支原子筆般大小,甚至更 小,其價值折合約為新台幣1,598.47元至1,760.79元不等,重量則約為18.66克至175克不等。由此可見,各單一貨物之體積小、重量輕且價值高。系爭遺失之各宗貨物包裹重量僅為5.28公斤至19公斤不等,價值為52萬8,236元至119萬11元。由此可見,各包裹之體積小、重量輕且價值高。託運人未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於手寫式託運單上之「DECLARED VALUE FOR INSURANCE」申報貨物價值,如使用電腦列印式託運單 ,則應於「附加服務」勾選「申報價值」,並於「當前選項」「申報價值」欄記載申報之價值,非如上訴人所稱消極提出商業發票(係基於貨物通關之需要供海關查核),即有報明之法效,被上訴人僅單純按託運物之重量計價收取運費,即關於系爭託運物之性質、價值,均不在雙方締約約定運送條件時所考量之範圍內,故依法被上訴人就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況託運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約明每單位最高賠償責任限制為美金100元,縱認託運人已為託運物之報明且上訴 人已證明其價值高於美金100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 不得逾該數額之限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由上訴人依中華民國、德國或荷蘭法負舉證責任,要不得逕以託運物之喪失,即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上訴人就國外運送部分,確已將託運物交由第三人負責運送,即荷蘭、德國等地負責運送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免責應自負舉證責任亦有未合,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託運人芝奇公司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將表列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惟於運送過程中,分別在目的地德國、荷蘭等地,發覺有同表列載品項、數量之託運物喪失,上訴人為系爭託運物之保險人,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託運人,託運人已立據將渠等因該等託運物喪失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託運單(見原法院卷1第12頁、第18頁、第98頁至第101頁)、商業發票與包裝單(見原法院卷1第159頁至第170頁)、被上 訴人公司貨物遺失通知函(見原法院卷1第13頁至第17頁) 、代位求償收據附卷(見原法院卷1第20頁至第25頁)可按 ,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託運人而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運送契約,係由芝奇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未約定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惟芝奇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既同屬我國法人,則本件就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致所承運裝載前開貨品在德國、荷蘭目的地遺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荷蘭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受被上訴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拘束。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範圍如何等,悉依被上訴人與託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請求。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查其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貴重物品,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之機會較高,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又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貴重物品,因其價值高昂,或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是託運人就此等託運物之性質、價值均應予報明,避免僥倖圖免高額運費,復要求運送人負擔高度風險,不僅對運送人之利益保護有所失衡,其因此令負不確定之風險,亦將對運送業發展造成影響,進而降低社會經濟活絡,故對託運人課此義務,且此報明義務,解釋上應認需在運送契約成立前或當時為之,以便運送人得為適當之評估與計費。 ㈢查,本件託運人芝奇公司等就系爭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在託運單上記載明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託運單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託運人早於被上訴人人員前往收件前,已告知貨物性質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即無足採。況依民法第639條所定報 明,務需就託運人之性質與價值併予報明,始堪認已盡報明義務。而託運人履行報明貴重物品之法律義務,依運送契約約定,自應於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方構成報明,而託運人未依民法第639條規定於手寫式上託運單上之「 DECLARED VALUE FOR INSURANCE」申報貨物價值(見原審卷1 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另如使用電腦列印式託運單,則應於「附加服務」勾選「申報價值」,並於「當前選項」「申報價值」欄記載申報之價值(見原審卷1第98至101頁、卷2第295頁、299頁至303頁、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物託運流程,乃經託運人於託運前需事先準備商業發票、包裝單各三份,次將該等資料傳送被上訴人後以便製作報關文件後,再將貨物、商業發票與包裝單各三件交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後運送,此一流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然託運人固有交付上開商業發票、包裝單之事實,惟其交付之目的係基於貨物通關之需要供海關查核,並非逕向被上訴人報明價值,兩造就所需份數雖有爭執,但縱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均留執一份供查核追蹤之用,亦不能認為其原因乃出於託運人報明之意思,而發生報明託運物性質、價值之效果,否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而言,即將無所區分而認為全部運送物均經報明,令被上訴人負擔無限之風險,且無從審酌是否接受託運,是上訴人主張以商業發票、包裝單之交付為託運人報明之證明,已屬不可採取。況 本件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計算,乃悉按託運物之重量計價,託運人既未依規定於手寫託運單或電腦列印之託運單上記載價值,被上訴人復僅單純按託運物之重量計價收取,自難認託運人已盡報明義務。 ㈣查,本件遺失、短少之運送物均各為快閃記憶體、記憶體等電腦零件,每單一零件之重量自毛重18.66克至175克不等,每單一零件價值自1,598.47元至1,760.79元不等,實際包封之包裹重量在5.28公斤至19公斤之間,價值為新台幣52萬8,236元至119萬11元(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五),至其單一零件體積,長度則均不及一般簽字筆,至寬度更小,形狀均呈扁平狀,此有前述商業發票、包裝單及照片(見原法院卷2第376頁至第381頁)附卷可證,則以此等零件與通常相 當體積之物品,如簽字筆、美工刀等物或其他生活上常見物品相較,其價值相差可達數十倍之譜,系爭遺失各包裹之體積小、重量輕且價值高。可見此等託運物,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常情判斷,應堪認屬貴重物品。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包裝成3箱、4箱、1箱、4箱、4箱、4箱託運,體積龐大,不符合貴重物品「體積小、須施以特別注意」、「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云云,惟查系爭貨品體積小,如前所述,上訴人以加計外包裝而認體積龐大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稱黃金每公克466元,而系爭遺失貨物價值為9、7元 至102.5元,與黃金之價值相差高達4.5倍至48倍,且第六宗遺失貨物第三箱體積為37,187立方公分(41.7×26.7×33.4 =37,187.226),若換成同樣體積之黃金將重達718,452公克(37,187×19.32=718,452),以每公克黃金466元計算, 則和系爭遺失貨物同樣體積之黃金價格將達334,798,632元 (718,452×466),相較第三箱之實際價格NT$652,687元( 500片×US$37.50×34.81=652,687),系爭遺失貨物與相同 體積之黃金價值相差512倍(334,798,632÷652,687=512) 。因此,系爭遺失貨物與相同「重量」之黃金比較,價格相差5至52倍;若與相同「體積」之黃金相較,價格相差512至4908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屬貴重物品,確有高估云云。查黃金固為價值高之物品,惟非僅黃金係貴重物品,故非不如黃金價值者,即遽認非貴重物品,況系爭各單一貨物或包裹並不能如黃金一般切割為1克1克以克計價販售,黃金亦不會融成如本件一箱貨物之大小販售,則上訴人以各該單一貨物之每克價值與黃金相較,或以一箱貨物與相同體積之黃金相較,而稱本案貨物均較價值低廉,所稱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謂不負責任,僅係指不負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此揆之該條例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所謂不負責任,乃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故意、過失責任,尚有誤會。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目的地荷蘭、德國分別發生遺失、短少之情事,以致上開託運人受有相當於表列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受託運送各該貨物,應盡營業運送人之保管責任,而遺失、遭竊之系爭貨物,均係在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占有管領下所發生,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確屬未盡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有故意、過失無疑,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被上訴人應對託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云云,惟查不論依德國法、荷蘭法均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我國法規定均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原審卷1第142頁、118頁至121頁)。上訴人主張運送物有遭竊取者,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所為,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託運物自託運後全程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中,就其遭竊、遺失,如被上訴人主張免責即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人、履行輔助人,有何以違反運送人義務外之其他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致生託運物喪失結果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何種故意或保管過失行為以致貨物失竊遺失,逕泛稱貨物失竊即係故意、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㈦本件託運人芝奇公司等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634條、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或民法債權讓與之方法受讓,而對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債權,其以本件訴訟主張繼受託運人之權利而為請求,洵有未合。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取得託運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據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其餘如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是否有效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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