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惠媚即捷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1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曉堂,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93年6 月29日變更為張立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35、135之2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9至130頁),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以其所屬車輛運之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10%,保險期間自9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4月27日中午12時止。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90年8 月28日凌晨,將裝有貨物之投保車輛(車號V8- 1241)停放於上訴人企業社門口,詎於早晨上班時發現車內貨物遭竊,上訴人已賠償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等第三人計118萬9,123元,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惟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665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貨車停放於露天之馬路邊,並未派人看守或停放於有圍籬之場所,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保險批單乙式第5 條之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貨主除明碁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亞太公司)外,其餘與上訴人間均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對彼等毋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9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9條之約定通知伊參與和解或賠償,伊自不受該賠償金額之拘束;上訴人並未確實賠付,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伊不須向上訴人為給付;縱已確實賠付,其自願賠付之行為,可認係故意造成損害之擴大,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況系爭託運貨物多為電腦零件、設備等貴重物品,託運人於託運時並未依法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負責;又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訂有保值條款,賠償金額按運費總額之5 至10倍計,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2,500元;又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亦僅得主張每件3,000 元之單位責任限額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3 月27日以其所屬車輛運送之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約明每一事故之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10%,保險期間自90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4 月27日中午12時止。嗣上訴人之職員於90年8月28日凌晨,將裝有貨物之車牌號碼V8-1241號投保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企業社門口,詎於早晨上班時,發現車內貨物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基本條款、批單、乙式批單、內陸運送人責任險批單及車牌明細表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書函為證(見原審卷7至11頁、34至35頁) ,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報案筆錄及相關資料足按(見原審卷74至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上訴人為系爭運送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竊盜損失」係屬該責任保險約定承保之事故,此有系爭保險單及批單可稽(見原審卷7、9頁)。而依系爭責任保險批單第1 條之約定,該保險單所承保竊盜損失之範圍,係以運送工具業經完全上鎖而遭破壞且留有竊盜痕跡者為限(見原審卷9 頁)。本件系爭車號V8-1241號投保車輛於90年8月28日凌晨停放於上開地點時,確有以按押式鎖頭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在大廈之管理員陳瑞珍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03、1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載:「經查勘自用小貨車車號:V8- 1241之車況,發現其鋁箱後車門鎖被撬斷破壞」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118 頁),並有該公證報告書所附鎖頭遭破壞之相片可稽(見原審卷128 頁),是系爭貨物之竊盜損失,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至明。雖系爭貨車失竊當時係停放於馬路邊,並無專人看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以據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貨損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本件上訴人因無專用停車場,遂將系爭貨車上鎖後停放於其企業社之門口,核與一般車主停放車輛之常情相符;再參諸證人陳瑞珍在原審到場所證述:「晚上我一定巡邏,……大約(每)隔二、三個小時(巡邏一次)……」、「(巡邏時)如果大廈住戶的車子我們會看一下,因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的營業處所在我的警衛室隔壁,所以我每天要看」、「(8月27日到隔天早上共巡邏)大約三次」、「 都有看到,四部貨車都放在原告的店面前面的馬路」等情形(見原審卷102、103頁),足見系爭貨車亦非處於全然無人看管之狀態,尚難認具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損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為由,抗辯伊依系爭保險批單─乙式第5條第7款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復查,系爭貨主之中,雖僅明碁亞太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直接運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其餘貨物則係由與上訴人同屬日通快遞系統之其他運送公司所交付託運。惟託運人既不以貨物所有人為限,上訴人對於非貨物所有人之託運,仍應依運送契約負賠償責任,茲上訴人已依該等貨物託運人即同屬日通快遞系統之其他運送公司之指示,就系爭貨損直接賠償予實際貨主,被上訴人以無運送契約存在為由,據以抗辯不負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又系爭貨物非屬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與此相當之貴重物品,並無民法第639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執該條文之規定,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貨損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有未合。而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每件3,000元之責任限額,係以行車事故所致貨損為其適用要件,本件系爭貨物係因遭竊而滅失,非屬公路法第64條規範之範疇,被上訴人援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每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3,000元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取。惟若貨主與其他運送公司間所訂立之運,惟基於損害填補之原則,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該約定之限額為限。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貨主(包括明碁亞太公司在內)合計118萬9,123元(含起訴狀附表所載108萬9,123元,及嗣後確定賠償泰爾茂公司之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聲明單為證(見原審卷298至31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函請各該貨主查復結果: ㈠亞銳士公司、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昶公司)、優速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速驛公司)、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世界電腦公司)部分: 該等公司就系爭貨損,均已獲得賠償,賠償金額分別為:亞銳士公司10萬8,825元、宣昶公司25萬8,426元、優速驛公司2萬1,875元、捷修網公司3,987元、明日世界電腦公司7萬7,357元,有各該公司復函可稽(見原審卷330頁及本院卷82至84、87、94、97至98、109頁)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債權移轉聲明單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298、299、301、302、304 頁)。雖其中部分復函內容指稱係由「日通快遞」或「日通快遞公司」或「日通企業有限公司」賠償云云,然上訴人屬日通快遞系統,對外係以日通快遞名義營業,自有可能遭受償之貨主誤認身分;而參諸上開公司均已確認於受償同時,確有出具現為上訴人持有並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顯見確係由上訴人賠償無訛,是上述部分復函內容之誤認,尚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合計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為47萬0,470元(其計算式為:108,825+258,426+21,875+3,987+77,357=470,470元)。 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及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泰爾茂公司)部分: 該等公司就系爭貨損,均已獲得賠償,賠償金額分別為:華碩電腦公司6萬6,495元、研華公司4萬5,880元、明碁公司1 萬5,000元、泰爾茂公司10萬元,有各該公司復函可稽(見 原審卷331頁及本院卷112、115、125、128之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債權移轉聲明單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305、306、309、310頁)。雖其中部分復函內容指稱係由「日通快遞」賠償云云,然依前述相同之理由,認係由上訴人賠償無訛。惟上開公司之中,研華公司、明碁公司、泰爾茂公司、華碩公司託運貨物之託運單上,均載明:「現金或貴重物品等,請保值交寄……否則視同一般貨件處理」、「一般貨件如有遺失損壞時,賠償金額最高以運費總合計5至10倍以內為限 (最高賠償金額2,500元)」(見原審卷178至180、185、188、190頁),則依上開託運單所載運費計算,上訴人對研華公司、明碁公司、泰爾茂公司、華碩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依序為2,000元(運費200元×10倍=2,000元)、2,50 0元(運費三筆 (150+300+80)元×10倍=5,300元,但最高賠 償2,500元)、2,500元(未載明運費金額,以最高賠償金額2,500元為限)、2,500(未載明運費金額,以最高賠償金額2,500元為限)。合計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為9,500元(其計算式為:2,000+2,500+2,500+2,500=9,500)。 ㈢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損,已賠償展碁公司42萬3,627 元乙節,業據提出由展碁公司出具之債權移轉聲明單為證(見原審卷300頁)。雖該公司函復本院指稱獲償42萬3,631元(見本91 頁),而與上開金額有4元之誤差,然上訴人確就系爭貨損賠償展碁公司無訛,則上訴人依較少金額即42萬3,627 元主張係其應負責任之範圍,自屬有據。 ㈣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貨損,已賠償友勁公司1 萬3,496 元云云(見原審卷14頁)。惟觀諸其提出由友勁公司所出具之債權移轉聲明單,其上所載賠償金額為1萬3,426元(見原審卷308 頁),則上訴人主張超過1萬3,426元之部分,尚屬無據。又據友勁公司復函(見本院卷121 頁),雖指稱係由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通公司)賠償1萬4,079元云云,然今日通公司與上訴人同屬日通快遞系統,相互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並按月拆帳,業據證人即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白進鴻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58頁),此一內部關 係並非友勁公司所得明瞭,友勁公司上開復函既已明確指稱於受領賠償後,即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顯見確係由上訴人賠償無訛。惟依友勁公司託運貨物之託運單上,亦載有如前㈡所述之保值條款(見原審卷182頁),故上 訴人對友勁公司之賠償責任,應以2,000元(運費200元×10 倍=2,000元)為限,是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000元。 ㈤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損,已賠償兆福公司7,500 元,固據提出債權移轉聲明單為證(見原審卷303 頁),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及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亦未據函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貨損賠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㈥德化美有限公司(下稱德化美公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貨損,已賠償德化美公司5,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德化美公司查復結果,據復稱:「本公司於90年8 月28日委託日通快遞運送貨物之遺失,已獲得賠償,賠償金額為1 萬3,650 元……現已將本公司之貨損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日通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102 頁),其獲償金額及對象,均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㈦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民企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華彩軟體公司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貨損,已分別賠償新軸公司、民企公司、華彩軟體公司各3,490元、7,000元、1萬3,500元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㈧陳漢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損,已賠償陳漢明5,000 元云云,固據出匯款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該匯款單所載收款人為張峰勳,並非系爭貨主陳漢明,自難認係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所為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綜上,上訴人已賠付除明碁亞太公司以外貨主之金額,合計為90萬5,597元(其計算式為:470,470+9,500+423,627+2,000=905,597元),加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明碁亞太公司貨損賠償1萬2,665元,總計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應負責任並已賠付第三人之金額為91萬8,262元。 復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9條之約定,即係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所為「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云云。惟觀諸該基本條款第19條約定:「運送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於其他第三人者,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8頁),其所稱之「第三人」,係 指對於保險事故發生有責之第三人,此與保險法第93條前段所稱「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對之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者,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指為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云云,已有誤會。況保險法第九三條前段所謂不受拘束,係指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範圍之部分不受拘束,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部分,既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範圍,保險人即無援引該條文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末按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係針對保險事故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之情況,所設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遭竊,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所致,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願賠付係故意造成損害之擴大云云,尤屬無稽。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保險事故,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並已賠付之金額合計為91萬8,262元 (含原審判決確定之明碁亞太公司部分),扣除10% 自負額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2萬6,436元 (其計算式為:918,262元×90%= 8 2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 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81萬3,771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