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黃清江、王事展
-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 人 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甲○○○○○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Ben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純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向新加坡商IBM 公司購買電腦用硬碟機一批,共一千零四十台,重二百零三公斤,分裝成二箱, 委由新加坡貨運承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貨運公司)安排運送,新加坡貨 運公司將貨載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台北。詎被上訴人於運送來台途中,竟於馬來 西亞吉隆坡無故停留二天,並將原裝載於編號五X-六八一二號班機上之貨物轉 換至編號五X-六八一三號班機運送,嗣該編號五X-六八一三號班機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卸載貨物時,發現本件貨物全部遺失,致大 同公司受有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五 十四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於被上訴人保管途中遺失,應依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空運提單受貨人捷迅有限公司 (下稱捷迅公司)已將基於空運提單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轉讓予大同公司,渠等係上開進口貨物之共同保險保險人,共保比例:上訴人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為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公司為百分之四十五,已依約理賠大同公司, 則依保險代位規定,渠等得行使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能主張之所有請求權,且 大同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渠等,渠等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行 使大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渠等已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請 求判令: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太平公司、上訴人友聯公司美金十五萬一千零 八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或新臺幣四百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元、三百三十 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訴外人新加坡貨運公司委託運送系爭電腦用硬碟機一批,因 而簽發編號000-0000-0000號之空運提單一紙,與之成立運送契約 ,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應悉依提單背面之「ICC條款」,有權受領貨物之 人欲主張貨物未依約運送,須於空運提單簽發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內以書面通知運 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通知伊,已逾一百二十天之期限致伊喪失查尋契機,依I CC條款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當事人間已於空運提單背面之ICC條款第 九條第a項明文約定如何決定適用準據法,自應依約定之內容定之。伊本來即有 權任意選擇適合之航程及航班運送貨物,是系爭貨物經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至台灣 ,縱有變更班機亦屬契約授權範圍,更何況運送系爭貨物之機身並未改變,僅更 換飛機編號,其間並無裝卸貨物之情形,可見伊並無違反契約,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又本件依ICC條款第十條第b項有限制責任之約定,在不適用華沙公約 情形下,如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不超過美金二十 元計算,除非託運人依規定聲明其貨物具有更高之價值且追繳運費,本件空運提 單上並未記載貨物有更高價值,亦未追繳運費,故伊對於貨物縱應賠償,數額亦 應按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系爭貨載淨重二百零三公斤,總計賠償金上限僅為 美金四千零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太平公司、友聯公司美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千八 百二十七元,並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以:㈠系爭空運提單之ICC條款第十三條第a項並未約定不為通知之法 律效果即為失權,反在第十三條第c項約定對其起訴請求之時效為飛機抵達日起 二年內為之,且系爭貨載於滅失時,受貨人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此有遠翔空運倉 儲公司開具之進口貨物短溢卸報告單,被上訴人公司蕭淑娟在其上簽名確認,雖 無日期記載,但海關之查核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蕭淑娟簽章後,另貨主 大同公司亦早對被上訴人為書面通知,並取得被上訴人戳章之證明,下方有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傳真之日期,可見貨主有於一百二十天內即八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前為通知。㈡若認本件不可直接適用華沙公約,則依法理或定型化 契約之解釋原則,仍應以華沙公約相關規定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㈢本件 縱令應依新加坡法,而適用華沙公約,惟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該新加坡法或華沙公約的適用在損害賠償的計算上亦應受限制,蓋我國航 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為我國規範空中運送人賠償責任之惟一立法,依該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航空運送人對載運貨物之損害賠償每公斤不得低於一千元,若適 用外國法產生低於我國法律之結果,則該部分之外國法即屬不能適用,故原審以 每公斤二十美元為損賠計算基礎,於法有違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太平公司美金十四萬 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或新臺幣四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友聯公司美金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或新臺幣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 元,暨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我國實務見解均證明本件無華沙公約之適用。 ㈡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美國公司,託運人為新加坡公司,締約地為新加坡, 中華民國法律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定 型化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均與本件無關。㈢國際條約之適用,為國 家主權之決定,應由立法院決定,中華民國既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法院自不能 適用華沙公約;至於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專指其他文明國家之類似私法原理原則 ,華沙公約為國際公法,並非私法,不可能成為法理而由非締約國之中華民國之 民事法院所適用等為由,請求判令: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本審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撤 回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傳真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本院更㈠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被上訴人未於收受前開書狀後十日內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有關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本審僅須一空運提單之債務不履行關係予以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訴外人大同公司向新加坡出口商IBM公司購買電腦用硬碟機一千零四十 台,重二百零三公斤,裝成二箱,委由新加坡貨運公司安排運送,新加坡貨運公 司則委託被上訴人自新加坡運送至台北,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 發編號000-0000-0000號之空運提單一紙,交付予託運人新加坡貨 運公司;詎裝載本件貨物之班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卸載 時,上開貨物全部遺失;本件空運提單之受貨人為捷迅公司,將基於空運提單對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大同公司,上訴人係上開進口貨 物之共同保險人(共保比例:上訴人太平為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友聯公司為百 分之四十五),前已依約理賠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被上訴人為上 開債權轉讓之通知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空運提單、遠翔空運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口貨物短卸報告表、捷迅公司權利轉讓聲明書、代位求償收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各該債權轉讓通知之傳真函及貨物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五至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基於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多少?本件有無賠償責任之限制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上訴人基於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據法為何? ㈠本件空運提單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上訴人係在美國 單之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準據法為何,應依法院地國(我國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準據法規定在第六條,該條第一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 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空 運提單交付予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雙方有無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 ⒈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空運提單後交付予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託運人新加 坡貨運公司雖未在其上簽名,惟審酌:本件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收受系爭空 運提單後,有充裕時間可得審視背面之ICC(INTERNATION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條款,且空運提單正面亦清楚記載:「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 dition (except as noted) for carriag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OF CONTRACT PN THE REVERSE HEREOF.」【暫譯為:經同意承運貨物應遵守本合 約背面所書之條款(除非另有註記)】,是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若不同意系 爭空運提單背面之ICC條款者,儘可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甚或要求取回貨物 ,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未表示異議,並將之輾轉交付予空運提單所載之受貨 人捷迅公司,實應認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默示同意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載之 ICC條款。易言之,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ICC條款應係被上訴人與託運人 新加坡貨運公司間合意約定遵守之條款,始符合國際運送之實務現況。是故, 有關本件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間 之準據法,應依空運提單背面之ICC條款定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行為地即新加坡之法律定為本件準據 法云云,尚非足取。 ⒉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第九條第a項明訂:「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 "interna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at Convention」(暫譯為:本件運送法律關係 依華沙公約,除非該運送非華沙公約所訂之「國際運送」)。又依華沙公約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expression "internation transporation " shall mean any transportation in which,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made by the parties, the place of depar- ture and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be a break in the transportation or the transhipment, are situated either within the territories of 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or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ingl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if there is agreed stopping place within the territory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another power, even though that power is not a party to this convention.Transportation without such an agreed stopping place between terrtiories subject to the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or authority of the same Hig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internati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nvention.」(暫譯為:就本公約言,稱「國際運送」, 乃指任何運送,無論其間有無間斷或轉運,依當事人合約,啟運地與目的地係 在兩締約國之境內,或雖在同一締約國之境內,但在由他國行使主權、宗主權 、受託權或權力之境內有一同意之停留地,後者情形,該他國不必為締約國。 在由同一締約國行使主權、宗主權、受託權或權力之境內兩間之運送,若無上 述停留地,就本公約而言不得視為國際運送)。查系爭空運提單所載啟運地為 新加坡,目的地為臺北,有空運提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而我國並非 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依空運提單第九條第a項之約定, 本件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不適用華沙公約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若認本件不可直接適用華沙公約,則依法理或定型化契約之解 釋原則,仍應以華沙公約相關規定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惟查本件 因運送目的地臺北非在華沙公約之締約國境內,不適用華沙公約,已如上述, 此乃法院地(我國)尊重空運提單當事人(託運人新加坡貨運公司、運送人即 被上訴人)合意之結果。我國既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若本院逕自適用華沙國 際公約締約國間之約定條款,甚或以該條款為法理或精神間接適用至本案,無 異漠視本件空運提單當事人間約定ICC條款之合意,顯非受理涉外事件之法 院得逕自認作之事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貨載之班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卸載時全部遺失, 有遠翔空運倉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進口貨物短卸報告表可參 ,已如上述,則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第十條第b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ICC條款第十三條第a項第Ⅳ款約定, 上訴人超過一百二十天通知伊,致伊搜尋失物之契機,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 云。惟查: ⒈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ICC條款第十三條第a項第Ⅳ款約定:「The person ntitled to delivery must make a complaint to the Carrier in writing in the case (iv) of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in 120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issue of the Air Waybill;」(暫譯為:如有 權受領貨物之人欲對運送人主張貨物未依約運送,必須於空運提單簽發之日起 一百二十天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上開條款約定旨趣在於:促使主張貨物遺 失者,應於簽發提單日起一百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以便運送人查核及調查原 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系爭空運提單,依上開約定 規定應於提單簽發日起一百二十天內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有關貨物遺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情,而本進口商大同公司最遲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此由遠翔空運倉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進口貨物短卸報告表上有被上訴人之人員蕭淑娟簽名、海關 查核關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簽認;進口商大同公司於通知被上訴人 後,為確認被上訴人收到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蓋章回傳予大同公司,被上訴人 之臺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傳真回訊等情可明,此有上訴人提出 其上有被上訴人傳真時間之短卸報告表在卷可考(本院上字卷第八九頁),被 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堪信為真。足認本件貨物之進口商大 同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貨物遺失之情,可見被上 訴人早得展開搜尋調查之舉。 ⒉縱令超過上款約定之一百二十天期間,並不因而使主張貨物遺失者喪失對運送 人得主張之權利,此由同條第C項約定: 「 (c) any rights to damages against Carrier shall be extinguished unless an action is brought within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arrival at the destination;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aircraft ought to have arrived. or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transportation stopped.」(暫譯為:任何對運送 人主張有關貨物毀損之權利,須在目的地抵達日、或班機應抵達日、或停留日 起算兩年內提起訴訟主張,否則請求權時效消滅)即明,可見:縱使逾越IC C條款第十三條第a項第Ⅳ款約定亦不生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結果。 ㈢承上開說明,依系爭空運提單之ICC條款第十條第b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滅失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空運提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依據。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本件有無賠償責任之限制? ㈠查系爭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正面註記載明:「THE SHIPPER'S ATTENTION IS DRAWN OD THE 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Shipper may increase such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by declaring a higher value for carriage and paying a supplemental charge if required . 」(暫譯為:請託運人注意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託運人亦可申報較高價值 並費用以提高其單位責任限制);第十一條:「If the sum entered on the face of the Air Waybill as "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 represents an amount in excess of the applicable limits of liability refered to in the above Notice and in these Conditions and if the shipper has pay any supplementary charge that may be required by the carrier's tariffs, conditions of carriage or regulations, this shall constitute a special sum so declared. Payment of claims shall be subject to proof of actual damages suffered.」(暫譯為:如託運人申報貨物價值,並空運提 單上註明,且額外支付運費,損害之請求則須按貨物實際遭受之損失計算);另 第十條第b項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Carrier's tanffs 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in carriage to which the Warsaw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Carrier's liability shall not exceed US$20.00 or the equivalent per kilogramme of goods lost, damaged or delayed. unless a higher value is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and a supplementary charge paid.」(暫譯為:在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形下,如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運 價值且額外繳交運費),綜合上開條款可知:在不適用華沙公約之情況下,除非 託運人聲明貨物有較高價值並在空運提單上註記,且繳交運補費,對於貨物之損 害請求得按貨物實際損失計算外,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不超 過美金二十元為限。查本件託運人並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亦未在空運提單上 註記,更未依上開第十一條約定額外支付運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應按貨物之實際價值計算,自非有據 。是故,上訴人依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第十條第b項約定,就本件貨物之滅 失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負賠償責任,因本件貨物總重二百零三 公斤,據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四千零六十元。 ㈡上訴人雖指陳:系爭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違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項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悉依背面ICC條款,詳 如前陳,準據法並非我國之法律,本院自不得逕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之 ,是上訴人上開指陳,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貨損最低以一公斤新 台幣一千元為計,此為法院地國之強制規定,本件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第十 條約定與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強制規定相違,因認本件損害賠償額至少 應按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云云。惟查: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二條規 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行李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特別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 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 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規定之 內容觀之,「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並非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賠 償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最低標準,而係最高標準(同辦法第六條另有除外規定), 若低於該標準時難認為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是被上訴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滅失,被上訴人對於進口商大同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大同公司已將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惟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ICC條款第十條第b項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限制,是被 上訴人就本件總重二百零三公斤之貨物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美金四千零六十元 ,再按上訴人各自承保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太平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美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友聯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一 千八百二十七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