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達 再審被告 甲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洋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依再審原告之「權責劃分辦法」,再審原告從未授權公司協理翁慶豐決定交易額 度及付款條件,更未向再審被告表示授權翁慶豐決定特別付款條件,則何來限制 或撤回代理權之說法?既無事後限制代理權,當亦不生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 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在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副理、協理、經理等組織龐大之公司,基層之經理人 係受總經理或人事經理聘用,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大概只有 總經理由董事會聘用,下層經理人並非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經理人」。原 確定判決逕將翁慶豐(經銷部協理職位,非經董事會任用)認為是公司法第三十 六條之經理人,而指再審原告不得以所加於其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 ,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翁慶豐層級只到部級協理,依照再審原告公佈之權責劃分辦法,部級主管僅得到 「客戶票期兌現天數之核定」(小於或等於三十天,實際運作上有放寬十五日) 之授權,至於「客戶延開票期」僅授權群級主管為之(參權責劃分辦法第七頁第 八點及第十六點),部級主管明示不在授權之列。原審判決竟指依權責劃分辦法 ,翁慶豐有權讓客戶延開票期云云,其認定事實違背卷內證據及論理法則,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 ㈣付款期限與付款之停止條件不同,期限必然屆至,而停止條件未必成就,須繫於 特定事實是否發生,二者性質及法律效果迥異。再審原告對於部級主管付款期限 決定之授權,不容任意類推為付款停止條件決定之授權。原確定判決將條件與期 限混為一談,誤以翁慶豐有權決定延期開票,模糊推論其是否有權決定特別付款 條件難謂無疑,係違法之類推適用且混淆民法第九十九條及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再審原告核給再審被告之額度為六百萬元,付款條件為「月結四十五天」,兩造 之買賣應依此規定交易,再審被告訂貨,若超過核定之額度或條件,必須由再審 原告之總經理另行核准,此係再審被告所明知,故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下之兩張採購單(以下分別稱買賣一、買賣二),依 照慣例亦應為月結四十五天票。再審被告主張借名出貨並附加特別付款條件之約 定,係違反商業常規之變態性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積極舉證證明上開交易條件 曾經呈報再審原告之總經理知悉並批准此一特別付款條件,但再審被告並未就此 舉證。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就翁慶豐權限之限制為善意之第三人,誤置舉證 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原確定判決完全採信翁慶豐及顧德華之證言,率以彼二人不實之證言認定翁慶豐 已與顧德華就付款停止條件達成口頭合意,毫不辨明立場偏頗之翁慶豐、顧德華 證言之可信度,不但無視其陳述真實之部分,反而偏採其不實之部分,並逕行認 定在再審被告下書面採購單之前,顧德華與翁慶豐已達成附加該特別付款條件之 合意,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㈦原確定判決以翁慶豐所稱其以為其有權決定特別付款條件,及顧德華所稱在洽談 過程中翁慶豐表示過沒有問題,則自交易過程觀之,再審被告對於翁慶豐之權限 於該特別付款條件受有限制一事,難謂知悉,應屬善意之第三人,其採證完全不 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翁慶豐及顧德華均明知翁慶豐無權決定特別付款條件,在 翁慶豐已明白承認付款條件應由總經理決定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怎能再採信翁 慶豐以為自己有權決定之偏頗不實之證言。 ㈧再審被告應係於發出買賣一之採購單時才提出特別付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徵求再 審原告同意,在此之前只是兩名無權決定之受僱人翁慶豐與顧德華試行洽商之階 段,在兩造間並無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故買賣一之採購單,絕非先前合意之書 面化,因為在此之前尚無合意,故原確定判決之推理完全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約特殊付款條件,是在下買賣一採購單之時表達,民法 對於意思表示之要求必須有外部客觀之表達,其若隱藏於內心之意思,外人無由 探悉。買賣一之採購單上,既未表明要包含幾筆交易,或此一通盤交易應以多少 為上限,依其外部客觀之表達,自不能認為包括未列在該採購單上後續未知之交 易,否則將完全破壞意思表示之法律制度及效力。況買賣一、二之採購單上均有 再審被告主管黃偉雄之簽名「黃」,黃偉雄既知買賣一有特別付款條件,卻在買 賣二中同意月結四十五天:黃偉雄之層級高於顧德華,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應拘束 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此客觀證物,完全不予斟酌,率然認定買賣二亦附有特 殊付款條件之協議,其採證完全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採購單上月結四十五 天意思表示之解釋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 例參照)。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將王宏洋列為兼法定代理人;惟再審 被告於原法院起訴時,原告僅甲尚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 一三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亦僅列甲尚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王宏洋既非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再審原告顯然無從對其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兼法定 代理人」應係「法定代理人」之誤載。 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則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茲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翁慶豐為再審原告之業務協理(職級高於經理) ,關於採購之業務事項為其職權之範圍‧‧‧有權限決定讓客戶延開票期」等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理由所主張之「再審原告之權責劃分辦法未授 權翁慶豐決定特別付款條件,翁慶豐並非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經理人」等,即 再審原告之事實欄陳述㈠㈡㈢部分,均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適用法規錯 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部分作為再審理由, 顯與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條件與期限混為一談,誤以翁慶豐有權決定延期開 票,模糊推論其是否有權決定特別付款條件,難謂無疑,係違法之類推適用且 混淆民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主張借名出貨並附加 特別付款條件之約定,係違反商業常規之變態性事實,但再審被告並未就此舉 證,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就翁慶豐權限之限制為善意之第三人,誤置舉證 責任,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 查,確定判決係依據翁慶豐之證詞,即翁慶豐證稱再審原告公司之職級,總經 理之下是副總經理,再來是協理,而受理訂單層級係至翁慶豐協理,其當時以 為可決定如訂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所以決定如此做等情(確定判決第六頁) ;而認定「是翁慶豐縱使無核給該特殊付款條件之權限,惟認為其有決定權限 而與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訂單或採購單之前達成附加該特殊付款條件之合意 ,則自交易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對翁慶豐之權限於該特殊付款條件受有限制 一事,難謂知悉,應屬善意之第三人」(確定判決第七頁)。純屬法院認定事 實而適用法律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干。 ㈢再審原告主張翁慶豐及顧德華均明知翁慶豐無權決定特別付款條件,在翁慶豐 已明白承認付款條件應由總經理決定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怎能再採信翁慶豐 以為自己有權決定之偏頗不實之證言,並逕行認定在再審被告下書面採購單之 前,顧德華與翁慶豐已達成附加該特別付款條件之合意,其認定事違背證據法 則。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約特殊付款條件,是在下買賣一採購單之時表達,民 法對於意思表示之要求必須有外部客觀之表達,其若隱藏於內心之意思,外人 無由探悉。買賣一之採購單上,既未表明要包含幾筆交易,或此一通盤交易應 以多少為上限,依其外部客觀之表達,自不能認為包括未列在該採購單上後續 未知之交易,否則將完全破壞意思表示之法律制度及效力。買賣一、二之採購 單上均有再審被告主管黃偉雄之簽名「黃」字,黃偉雄既知買賣一有特別付款 條件,卻在買賣二中同意月結四十五天,觀諸黃偉雄之層級高於顧德華,其對 外之意思表示應拘束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此客觀證物,完全不予斟酌,率 然認定買賣二亦附有特殊付款條件之協議,其採證完全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對於採購單上「月結四十五天」意思表示之解釋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 ,依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均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則 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