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 再審被告 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25頁以 下),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