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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乃專屬為該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且再審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益見再審原告係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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