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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

聲請再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

字第五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指陳:伊並未出具授權書給相對人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大華公司未經保證人同意竟擅自平倉,確屬詐騙,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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