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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右聲請人等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

字第二七三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四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確定裁定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於同年十月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惟聲請人等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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