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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尤豐彥湯美玉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0號

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處所即台北郵政五八九0一號信箱,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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