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4年3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