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九號 再 審 原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再 審 被告 永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下稱前審 確定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確定判決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兩造間所定協議書並未記載包裝材料之材質、規格及厚度,且依所使用之鋁罐,不 分國內外,僅有一種規格,無其他特殊規格,亦未針對不同國家、地區,而有不同 之鋁罐包裝材料,至協議書上所載「特製包材」,係指鋁罐之罐身應印刷再審被告 英文名稱及印刷為全英文標示,即鋁罐以外文印刷而已,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特製包材」,望文生義,引申為需耐高溫、適合長途運送之性質,解釋契約 文義,明顯違背論理法則,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㈡狀所附貨損照片,顯現 該貨櫃及貨物遭水浸泡現象,貨物受潮破損呈現經水浸泡三分之一之齊水平線,與 再審被告之奈及利亞客戶傳真索賠文件所載貨櫃中貨物二一八四箱中有七三五箱破 損相符。 ㈡系爭貨物卸貨地點為奈及利亞LAGOS市,該市位於奈及利亞南端,並非屬高溫 地區,每年自三月至十月為雨季,且多雷雨,與前述照片所顯現貨櫃水漬線痕對照 足可推定貨物受損係再審被告倉儲不當,導致貨櫃泡水。 ㈢原確定判決恁置前述極為重要之現場標的物受損照片不採,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 叁、提出傳真索賠文件、位置圖、氣候表、氣象資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記載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證物。 理 由 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被告主張:伊為銷售再審原告生產之 「蘋果西打」飲料外銷至奈及利亞,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 書,而為保護罐裝之蘋國西打飲料之安全、衛生、不變質、不變形,要求再審原告 以特製包材包裝,乃依再審原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及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一 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詎伊向再審原告購買外銷至奈及利亞之第三只貨櫃貨 品,於九十年四月運扺奈及利亞後,發現貨品變形、毀損、漏氣,無法銷售,因而 受有貨款、運費、報關費、客戶索賠金之損害,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或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八分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聲明上訴,前審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 如數給付,因所命給付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 原告以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伊於準備程序所提出與訴外人秀才食品有限公司 協議書與兩造間協議書內容相同㈡伊計算保證金之說明㈢貨款發票㈣證人張正平所 製作之「客訴分析報告」,且對舉證責任為錯誤分配、對賠償金之認定未詳加調查 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原告與秀才公司間協議書,與兩造間協議書,其訂約當事人、訂約時間及銷貨內 容、地點不同,無從作為兩造間協議書非屬保證品質特約之佐證,前審確定判決以 協議書將包裝材質、英文外包裝分列兩條約款約定、付款方式係採訂貨時付清價金 及證人林如松證詞,認保證金係再審被告為擔保系爭貨物需以特製材質製造,則前 審確定判決解釋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為就系爭貨物鋁罐之包材強度 為特別品質保證,係屬認定事實,前審確定判決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條及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復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或認不可採、或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詳予 論述,足證已就再審原告所述之證據已加以斟酌,自非漏未斟酌,難認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有前審確定判決程序及原確定判決 程序卷宗可稽。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前審確定判決 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如前述,未就兩造間協議書記 載文義為解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協議書明顯違反論理法則,顯然無據 。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 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 而言。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並未以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貨 損照片為再審理由,則該照片即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聲明之證物,原確定 判決縱未加斟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協議書,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前述貨損 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李 昆 曄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