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已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1年8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2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再 審被告於當日以脅迫及恐嚇伊之方式取得,此有伊於前程序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翔達企業商行添購辦公、現金支出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及伊於再審程序提出之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存款明細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存款明細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客戶申告明細表等證物為憑,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自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訴外人胡立行對伊遭受再審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知之甚詳,惟訴外人胡立行於前程序到庭作證時,對於伊是否有遭受脅迫之事實,採避重就輕方式回答,且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於91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25,000元之本票對再 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1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翔達企業商行添購辦公設備及電腦設備發票、翔達企業商行申請設立網址註冊發票、現金支出明細表、對帳單等證物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又訴外人胡立行於前程序到庭作證所為證詞,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13日本院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前 所提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銷售對帳單(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卷第89頁)、統一發票二紙(同上卷第85頁、第86 頁)、冠軍彩券行/翔達企業商行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同上卷第88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83 頁)等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其論據,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項㈠㈡中詳敍認定再審原告無理由之證據取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項㈠㈡中雖未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於前程序言詞辯論前所提證物,然因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脅迫再審原告所簽發,亦無足為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論據,本院前程序縱就上開證物予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再主張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中興保全公司客戶申告明細表(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等證物,而該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前揭存款明細表分別冠軍彩券行及再審原告之帳戶,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脅迫行為及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而中興保全公司客戶申告明細表係載明冠軍投注站遙控器被搶走之報案情形,並未註明再審被告脅迫再審原告之情形,殊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脅迫行為,且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上開證物,其於本院前程序中並未提出,亦未為任何主張或聲明,本院前程序實無從審酌,又縱加以審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為有利之論據,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證據既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胡力行於本院前程序中所為證言不實在,本院前程序未予詳查,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證人胡力行對於本院前程序就再審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已證述明確(本院93年上易字358號卷第72頁 、73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中已敍述甚明, 並說明其證言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受脅迫之事實,本院前程序既已傳訊證人胡力行、調查,並判斷其證言,即非漏未斟酌,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訴訟,殊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