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
- 再 審原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國貴
- 再 審被告 永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雲
-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 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起訴狀、準備書狀中非僅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解釋協議書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為唯一論據,尚就系爭擔保金與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且證人林松如非在場見聞者,證言違反經驗法則,又前確定判決對證人張正平之證言,扭曲為足證該公司根本無特製之鋁罐材質之心證,推而認再審原告未依約以特製材質承製鋁罐等為該次再審之重要論點,惟鈞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就前開論點一一闡述,且恁置貨損照片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擷之理由,自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所謂特製包材僅係再審原告制式之協議書用語,前確定判決徒憑系爭協議書將包裝材質、英文外包裝分列兩條約款,認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係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訂購特製之材質,惟再審被告卸貨地點為奈及利亞之Lagos市,位於非洲南部沿海,其月平均溫為攝氏二十二度至三十度間,非屬高溫地區,故歷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有約定特殊之材質,實屬重大違誤,本件貨損之發生純因遭水淹,係倉儲管理不當,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早逾六個月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前審確定判決)竟准予再審被告之追加請求,並准依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宣誓書所載,惟實際貨損數量與前揭貨損照片不符,該宣誓書顯屬虛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於兩造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時,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舉證責任歸屬,迭有爭論,前審確定判決所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相悖等語。並聲明㈠前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以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貨損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業經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見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事實陳述欄二、理由欄三),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再審原告對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須此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始可依序回溯審酌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就㈠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再審被告應允再審原告銷量及出貨保證,與兩造間之付款方式,採訂貨時即須付清價款分別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㈡證人林松如非在場見聞者,其證言明顯違反經驗法則,㈢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對證人張正平之證言(鋁罐只有一種規格),扭曲為足證公司根本無特製之鋁罐材質之心證,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論點一一闡述,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且再審被告卸貨地點為奈及利亞之Lagos市,位於非洲南部沿海,核其月平均溫為攝氏二十二度至三十度間,非屬高溫地區,應係再審被告倉儲不當,致貨櫃泡水,故歷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協議書有約定特殊之材質,實屬重大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事實陳述欄二㈡、本審再審聲請狀第三頁、第五頁)。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已敘明: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前審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適用法規定並無錯誤等語(見第二次再審判決理由二),而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見理由三㈠㈡),又兩造既約定具有耐高溫之特製材質,本應提供合於約定之材質,與奈及利亞之Lagos市氣溫如何無涉(況攝氏三十度已屬高溫),故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自無如再審原告所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理由縱使成立,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謂特製包材僅係再審原告制式之協議書用語,前審確定判決徒憑系爭協議書將包裝材質、英文外包裝分列兩條約款,認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係為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訂購特製之材質,解釋系爭協議書及再審原告所提與訴外人秀才公司之契約,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本件貨損之發生純因遭水淹,係倉儲管理不當,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早逾六個月物之瑕疵擔保期間,前審確定判決竟准予再審被告之追加請求,並准依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宣誓書所載,惟實際貨損數量與前揭貨損照片不符,該宣誓書顯屬虛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於兩造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時,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舉證責任歸屬,迭有爭論,前審確定判決所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相悖云云,所指摘者均係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內容,並非就本院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指摘有何違反再審之事由,況,本院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一、二中詳述,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前審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雖指摘此係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惟此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駁回其再審之訴(見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二、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三㈠㈡亦已敘明不可採),本院亦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仍執此為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見第二次再審聲請狀第三頁),非有理由,本院亦無從回溯審酌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