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9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89號
- 再審原告
- 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炳煌
- 再審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
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93年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被告主張向再審原告購買南海寶座塔位(即骨灰位)10位,總價新台幣(下同)39萬元,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聲明證人胡明法為證,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一面之詞,比附援引陳秋美在偵查案件之說詞,及採用不在場之再審被告之女兒之證言,違反上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93年4月1日致吳炳煌之信函記載:「吳炳煌先生你好:我有寄存證信函,你也不收,去府上你又不在找不到人,自從82年12月份去公司向吳炳煌與胡明法買南海寶座納股塔拾位,至今已壹年多了,貴公司已經廢止、又關門了,胡明法也逃到美國,所以我甲○○在92年與93年1月13日開庭中當法官的面與你吳炳煌,董事長、胡明法還有南海寶座當面解約,限你在拾日內返還價金,我好把永久使用權狀還你們,你與我也不必再跑法院,如果你不返還價金,我會一直告下去,盼你把握時間,免大家跑法院。」,足證再審被告向胡明法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位,非向再審原告購買,證人楊朝傑亦可證明。再胡明法向再審原告購買塔位,每位1萬元,有使用權狀記載「年限轉讓」為證。又再審原告與浙江同鄉會約定在新塔位完工使用前,可先使用「春暉塔」骨灰塔,有契約書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各該重要證物,影響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向再審原告購買南海寶座塔位十位,總價39萬元,敘明理由如下:
⒈有再審被告提出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顯示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附卷可稽(92年度促字第56163號卷第4、5、6頁),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⒉吳炳煌於陳秋美控告其詐欺之案件,於警訊中自承一個骨灰位零售價3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第8頁)。而再審原告於82年6月13日印製之統一售價辨法訂定一個骨灰位零售價為3萬5千元,三個優惠價9萬元(見同上卷第90頁),吳炳煌亦承認該辦法為再審原告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陳秋美於他案陳稱其買37個,每個2萬元、3個的是9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828號卷第19頁)。再審原告印製之廣告說明每個骨灰位售價4萬元以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53號卷第78、92頁)。陳秋美係於82年8月16日購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再審被告則於82年12月31日購買,故吳炳煌辯稱再審被告當時購買一個只賣1萬元云云,顯非實在。又社會一般常情顯示,業者開始出售塔位初期多採較低價位之策略,後再逐漸調高售價,因此,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女黃香菁證稱再審被告以每個3萬9千元向再審原告購買骨位,吳純意亦經再審被告介紹,於82年12月間以每個3萬9千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塔位,及證人林霍金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於82年12月間以每個3萬9千元向再審原告購買塔位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89、95頁),應屬實情。
㈢原確定判決乃審酌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之書證及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認定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審原告之抗辯則不可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行採信其主張,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3年4月1日致吳炳煌之信函、再審原告與浙江同鄉會之契約書,及傳訊證人楊朝傑云云。惟遍查前審卷宗,兩造未於前程序提出此一信函、契約書,或聲明證人楊朝傑為證,原確定判決即無漏未斟酌各該證據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㈢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記載「限貳年轉讓」(92年度促字第56163號卷第4頁),無足佐證再審原告抗辯胡明法向其購買塔位,每位1萬元云云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縱斟酌此一證據,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