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呈芬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雖載為「請求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惟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均已逾三十日,且需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理由,始得就上開確定判決依序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參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起訴狀案號欄載明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八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等語,並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指摘,自難謂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
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為由,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該協議書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茲以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三四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用以說明其等買受停車位或未超出買賣合約約定面積,或超出面積有限,不應命其給付差額而已,究竟該證物如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斟酌,如何可受有利之判決,則未據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