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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拉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珉
再審被告
良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霞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陳述略以:系爭強橪紗為同一批,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在案,則原確定判決卻於理由中表明「再審被告否認」且「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云云,自屬錯誤,顯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以上所指述,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取決證據有所指摘,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將系爭紗品二四九四‧七公斤退還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請求之價額中應扣除該部分,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抵銷主張」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部分,業已一一論述,並非未予斟酌,亦有該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六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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