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 再審原告
- 有方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啟芳
- 再審被告
- 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再易字卷第二三頁),並非兩造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合意,僅係賠償之先行協商程序,而非合意或和解書,且其上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名,並未有再審被告所為之簽名,足見僅係雙方賠償之先行協商程序。
㈡原確定判決除認定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為兩造之和解書外,並依該明細表說明欄內註明,逕認另一消費者曾國駿所生之損害,再審原告亦同意賠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是否為和解之合意,或僅係先行程序,並以之為錯誤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並非兩造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合意,且其上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名,並未有再審被告所為之簽名,足見僅係雙方賠償之先行協商程序。原確定判決除認定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為兩造之和解書外,並依該明細表說明欄內註明,逕認另一消費者曾國駿所生之損害,伊亦同意賠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四、...上述試驗報告寄達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後,上訴人即命其職員李春明制作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會同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啟芳商談如何支付及賠償問題,...經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啟芳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上載:有方(指再審原告)決定二○○○年八月生產之二○○支全數回收更換,將上訴人原擬每支四百七十元之費用,協議更改為每支二百五十元,其餘因處理消費者受傷之差旅費、賠償費、測試費及運費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則無異議,並於說明欄註明:日後如有未更換之前叉管發生鬆脫,導致消費者受傷事件,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有該費用明細表可稽...,上開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遂依協議於九十年二月間收回系爭前叉管一百五十七支,足認兩造已於上述協議時同意解除八十九年八月之第二批前叉管之買賣契約,並同意賠償處理前開消費者許涵翔受傷支出之損失,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元,實含有賠償消費者既已發生及尚未發生(含曾國駿)之損害。...則上訴人據前開測試結果及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解除系爭前叉管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自屬有據。五、...是上訴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一百五十七支之貨款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位消費者之損害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169,170元+69,800元=238,970元)、測試費八千元,合計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238,970元+8,000元=246,970元),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本院再易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為兩造之和解書,並依該明細表說明欄內註明,認定另一消費者曾國駿所生之損害,再審原告亦同意賠償,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是否為和解之合意,或僅係先行程序,並以之為錯誤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四、...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即命其職員李春明制作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會同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啟芳商談如何支付及賠償問題,...經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啟芳不否認簽名為真正之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上...並於說明欄註明:...,有該費用明細表可稽...,則上訴人據前開測試結果及不良更換費用明細表,解除系爭前叉管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自屬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本院再易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不良更換明細表」,予以斟酌,並予以援用,即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