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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
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燦堂
再審被告
臺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里見菊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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