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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李錦美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五號

再審原告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照
再審被告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

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給付不完全為其解除契約之理由,自應以再審原告之給付確屬不完全始能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兩造所訂立者乃二個買賣契約,且再審原告係按一個買賣開立一張發票,而再審原告就其中一個買賣契約,已給付完全並無瑕疵,再審被告對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前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詳查,認再審被告之不合法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有可議,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所訂立者乃二個買賣契約,而非一個買賣契約,且第一份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之給付完全,並無瑕疵,第二份買賣契約,除其中第三項「Pixel Proof」一項軟體,再審被告對其功能有所爭執外,其餘第一、二項給付,再審被告並無爭執,雖再審被告爭執前開第三項給付有瑕疵,惟須先由再審被告提出「MAC G4」電腦一台,係兼需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行為之給付,而再審被告迄未備妥約定之電腦,再審原告根本尚屬無法給付,即無給付之不完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確定判決概允再審被告不合法之主張,因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前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經前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見前確定判決理由一倒數第九行起),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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