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春榮 李家榮 洪啟泰 被 上訴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上訴人乙○○住新竹市○○路○段 44巷271弄14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乙○○住新竹市○○路○段446巷271弄14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