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 訴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 訴 人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剛毅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 訴 人 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上訴部分,由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連帶負擔。 實體方面: 一、丁○○起訴主張: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二館工地,係由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承攬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菊公司),東菊公司再將其中之大樓玻璃外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鑫鑫實業行即井天麒(下稱井天麒)。而伊受僱於井天麒,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依 井天麒之指示與另2名同事前往系爭工地清洗大樓玻璃外牆 ,因現場原有鷹架及所有安全設施均已完全撤除,井天麒及系爭工地現場各相關人員即被上訴人乙○○(井天麒之業務經理,下稱乙○○)、被上訴人甲○○(東菊公司之工地主任,下稱甲○○)、被上訴人丙○○(理成營造之工地所長,下稱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詹前晴(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經理)等人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在現場所有安全設施均遭撤除而無任何保護之情形下,猶令伊清洗3 樓外牆,伊祇得將繩子一端繫於3樓柱子而另一端綁在自己 身上,於3樓外牆處以腳踏窗戶外緣前進的方式橫向移動洗 窗,嗣因某位監工喝令伊停止並命地上工人拉住繩子阻止伊繼續工作,使伊懸掛該處長達5分鐘而喪失體力,嗣後伊雖 欲歸位然因雙手無力而墜落地面,並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右後跟骨骨折、右第2、3、4蹠骨骨折、左第2、3、4、5蹠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第5腰椎、廌椎間骨脫症等傷害,迄今仍無法痊癒而有工作能力喪失情形,井天麒固曾給付新臺幣(下同)342,400元予伊,惟不足以補償伊所受傷害 ,井天麒又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條第2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井 天麒與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乙○○、甲○○、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詹前晴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8,195元、看護費用1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48,8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6,087,089元,扣除井天麒已給付之342,400元後,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乙○○、甲○○ 、丙○○、原審共同被告詹前晴等人仍應連帶給付伊5,744,689元。又伊與井天麒間有僱傭契約,因井天麒之受僱人未 注意前開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而對伊未就僱傭契約為完全給付,且因井天麒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亦對伊未就僱傭契約為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井天麒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5,744,689元。另井天麒、東菊公司、理 成營造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伊職業災害損失補償1,288,195元 (包括醫療費用88,195元、原領薪資補償1,200,000元)等 情,求為命井天麒與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乙○○、甲○○、丙○○、原審共同被告詹前晴等人連帶給付伊5,744,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應連帶給付丁○○295,275元,及理成營造自93年1月15日起、東菊公司及井天麒均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丁○○其餘之請求。丁○○就伊敗訴部分,除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詹前晴之請求、及對於甲○○、丙○○、乙○○分別應與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井天麒應連帶賠償295,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即原審判決丁○○勝訴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外,其餘部分均提起上訴;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就伊等敗訴部分亦分別提起上訴。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乙○○、甲○○、丙○○等應再連帶給付丁○○5,449,414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井天麒、東菊公司、理成營造之上訴駁回。 二、 ㈠理成營造則以:本件實係丁○○未依其僱主井天麒之指示在吊板上工作,亦未使用井天麒所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扣,擅自以繩索綁住自己腰部施工,經在場人員一再勸止後,仍執意以該危險行為工作,嗣因繩子未綁好,致墜落而受傷,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情事。伊並非丁○○之僱主,自無違反對於僱主規定之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安全設施 規則第225條所規定僱主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對丁○○之傷害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丁○○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國術館62,400元支出部分,因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縱使丁○○該部分之支出屬實,仍不應准許。至於丁○○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共23,425元部分,井天麒已全部代償或清償,丁○○不得再為請求。又丁○○所受傷害,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無勞動能力喪失殆盡之情形。縱使丁○○之勞動能力有損失,亦僅能請求自9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井天麒催告上班 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另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不應准許。伊固應對丁○○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丁○○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國術館支出部分,因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故不應准許。又丁○○自91年11月19日起已可上班工作,則其請求91年12月以後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為無理由。再者,井天麒已給付丁○○342,400元,已足補償勞基法規定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丁○○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不利於理成營造部分廢棄。㈣前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東菊公司、甲○○則以:井天麒因系爭工地無法使用洗窗機清洗,而改以吊板作業並提供安全帶予丁○○使用,且井天麒亦曾告知丁○○施工時應遵守之安全措施,並曾派丁○○參加7天職業訓練課程,顯見丁○○前開以繩索自行綑綁施 工之方式,係其依己意為之,並未得井天麒同意,且當時經甲○○、丙○○等人勸阻後仍未予理會,嗣而繩索鬆脫而墜落受傷,難認伊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丁○○所受傷害,應係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所致,伊等並無故意過失責任或違反勞工安全法之行為。又丁○○並無僱請專業看護之必要,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國術館之支出部分,因國術館非屬醫療院所,所為亦非屬醫療行為,故不應准許。至於膳食費、超等病房費、證明書費等支出部分則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亦不應准許。再者,丁○○自91年1月21日出 院後,改為門診治療,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且井天麒既已通知丁○○回來上班,丁○○置之不理,顯有違誠信,丁○○復無足夠證據證明醫療期之長短,亦顯欠缺請求工資補償之法定成立要件而不應准許。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雇主雖不得以自己無過失而拒絕賠償,惟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可歸責於丁○○,則適用前揭過失相抵規定後,東菊公司已無給付丁○○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丁○○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命東菊公司連帶給付丁○○295,275元及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㈣前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井天麒、乙○○則以:井天麒因系爭工地為外觀圍有交叉之鋼構支架之玻璃帷幕大樓,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而提供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予丁○○使用,以吊板方式於系爭工地進行洗窗工作,自無違反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可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丁○○未依照工作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決定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所致,與井天麒無涉。且丁○○所受傷害,與井天麒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丁○○以井天麒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井天麒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丁○○於91年10月29日門診時,骨折均已痊癒,僅須再開刀取出其內固定物,且丁○○自92年1月9日在高雄醫學院最後一次門診後即未再前往門診,顯見丁○○並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有身體遺存殘廢之情形,自僅能請求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之工資補償。丁○○未依規定施工致足部受傷,其足部傷害,核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礙難請求補償其看護費 、國術館推拿費。另丁○○提出之醫療收據中有關國術館支出部分,因國術館非衛生署所核定之醫療場所,在國術館所為之行為自非醫療行為,而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丁○○得請求之醫療費、工資補償費總計為276,425元 ,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井天麒已給付丁○○342,400元,已為足夠 。至於乙○○僅為井天麒所僱傭之業務經理,並非負責人亦非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丁○○以乙○○係負責人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認乙○○係負責人,丁○○受傷係因其自身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所致,乙○○已盡注意義務,乙○○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井天麒亦毋庸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丁○○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命井天麒連帶給付丁○○295,275元及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㈣前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丙○○以伊並非丁○○雇主,也未同意丁○○進場施工,我做安全巡視時,發現丁○○如此工作並不妥,有制止丁○○,丁○○並不聽從,自無須對丁○○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丁○○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井天麒係鑫鑫實業行之負責人,乙○○為該實業行之業務經理,系爭工地係由理成營造承攬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東菊公司,東菊公司再將其中之大樓玻璃外牆清洗工程轉包予井天麒。 ㈡丁○○受僱於井天麒,於前開時地在系爭工地清洗大樓之外牆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後跟骨骨折、右第2、3、4蹠骨骨折、左2、3、4、5蹠骨骨折、左舟 狀骨骨折及第5腰椎、廌椎間骨脫症等傷害,並有丁○○提 出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頁)。 ㈢丁○○受傷後,井天麒業已給付丁○○自事故發生後即90年12月至91年11月之薪資及慰問金共計342,400元。 四、丁○○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工作,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與在系爭工地現場之理成營造工地所長丙○○、東菊公司工地主任甲○○、井天麒僱用之業務經理乙○○,均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在現場所有安全設施均遭撤除而無任何保護情形下,猶令伊清洗3樓外牆,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丙○○、甲○○、乙○○除原審判准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應連帶賠償295,2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應再連帶賠償5,449,414元(原審請求5,744,689-原審判准部分295,275=5,449,414);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再者井天麒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伊投保,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亦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等情;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丙○○、甲○○、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查丁○○係於上開時 、地清洗3樓外牆玻璃不慎墜落受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 ,丁○○所受傷確屬職業災害。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分別為勞工安全法第1項第5款、安全設施規則第224條所明文規定。查丁○○係受僱於井天麒 ,負責清洗大樓之外牆工作,井天麒並曾指派丁○○自90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參加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 之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課程10餘日,領有結業證書(原審卷第56頁)在卷可考,足見丁○○對於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時所須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應已具備相當知識。又,洗窗工作之性質特殊,一般清洗大樓外牆時固多以洗窗機作業為之,惟如無法使用洗窗機時,則可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而遭受危害,並應另行架設可供安全帶扣掛之設施(如救命索),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12日勞安二字第0920011231號函 (原審卷第308頁)敘甚明 。次查系爭工地為外觀圍有交叉之鋼構支架之玻璃帷幕大樓,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此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此亦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70頁)、現場相片(原審卷第356頁)在卷足稽,而丁○○係於當天上午即在發生事故地點進行洗窗工作,井天麒並提供約60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丁○○使用,至當天下午,原採取以吊板方式於系爭工地進行洗窗工作,約進行清洗三分之一之面積後,其認為速度太慢,始自行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斯時經其同事王耀華及伍宏展發現勸阻,惟丁○○仍執意繼續施工,嗣甲○○、丙○○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丁○○停止作業,惟丁○○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甲○○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未料丁○○旋即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等情,業據丁○○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63、364頁),顯見系爭工地因無法使用洗窗機,亦無可供張掛安全網,井天麒乃提供約60公尺長之安全繩、吊板、安全扣及安全帶等設施供丁○○使用,惟丁○○原以吊板方式進行洗窗工作,約進行清洗三分之一之面積後,因認為速度太慢,始自行決定改為以繩索環繞在其身上兩圈且未固定,並為求方便而脫去防滑之膠鞋後打赤腳繼續施作,且經其同事王耀華、伍宏展發現勸阻後,丁○○仍執意繼續施工,嗣甲○○、丙○○巡視系爭工地時發現,亦出言勸阻丁○○停止作業,惟丁○○仍無視勸阻而繼續工作,甲○○始緊急命王耀華拉住繩子固定以防止其墜落,終因繩索未綁好致鬆脫而墜落地面而致受傷,此經證人王耀華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63頁正、背面、第365頁正、背面)無訛,而丁○○受傷後,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井天麒、丙○○、乙○○、甲○○、理成營造負責人衣治凡、東菊公司負責人王純健、原審共同被告詹前晴等違反安全設施規則規定,提出犯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26頁)可考。再者丁○○主張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丙○○、甲○○、乙○○有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法造成其有上開損害,因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此外,不論井天麒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丁○○投保勞工保險,因與丁○○上述職業災害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遽認井天麒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丁○○投保造成丁○○上開損害,要之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丙○○、甲○○、乙○○並未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法、安全設施規則;井天麒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則丙○○、甲○○、乙○○自無與其各自雇主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明定 。惟如雇主於履行債務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其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則縱受僱人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強令雇主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查丁○○主張井天麒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未依法對丁○○投保勞工保險,井天麒已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丁○○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 (共8款)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姑不論井天麒是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丁○○投保勞工保險,縱井天麒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丁○○投保勞工保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足見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受不能依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給付之損失,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賠償損失。而丁 ○○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井天麒賠償其損害5,744,689元 (醫療費用88,195元+增加生活所需要之損害1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48,99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6,087,089元,扣除井天麒已為之給付342,400元,計5,744,689元),查丁○○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造成丁○○有上開損害,經查係丁○○未依照工作安全規則之規定施作所致,井天麒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理由已見前述,而丁○○所受損害,與井天麒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行為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丁○○主張井天麒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㈢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同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其等承攬部分,應單獨負擔勞工安全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惟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就勞基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則應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連帶負責,俾使勞工多一層補償擔保。而事業單位若無違背其依勞工安全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例如該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其為職災補償後,得就其已為之補償,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若有違背情事,則不得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享有求償權利,而應依民法一般連帶債務之規定平均分擔債務。經查,系爭工程係由理成營造承攬施作,理成營造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東菊公司,東菊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井天麒,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13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明確,且為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丁○○係於執行清洗系爭工地外牆玻璃之工作時不慎墜落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工廠法第45條、勞工安全法第2條第4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等規定 ,丁○○確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慎自高處墮落而致受有上開傷害,本件事故確屬職業災害,理由已見前述。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就職災補償請求權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基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丁○○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井天麒、東菊公司及理成營造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茲就丁○○請求之職業災害損失補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此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以僱用 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⒉丁○○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88,195元(計至92年7月28日止),業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骨科博正醫院掛號收據及和平國術館收費收據36份、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乙份(原審卷第15頁至第40頁)在卷為證,其中丁○○自負額23,425元部分,為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丙○○、甲○○、乙○○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至超等病房費1,220元(原審卷第18頁)、證明書費1,300元(原審卷第25、26、29、30、33頁),因均非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至丁○○之醫療收據中,雖有和平國術館之收費收據,載明其自92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接受推拿整復,每日支出處理費800元,共支出62,400元, 以丁○○所受前開傷勢觀之,其接受我國傳統之推拿處理,應認屬傳統醫療所必需,又其中丁○○所支出膳食費部分,因屬其受傷就醫所為之必要支出,亦應認屬醫療所必需,理成營造徒以非屬必需之醫療行為、東菊公司以丁○○不能證明其必要性,井天麒以丁○○於國術館就醫時傷口未癒合毋庸推拿等語置辯,自非可採,本件丁○○請求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在85,675元(88,195-1,200-1,300=85,675)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丁○○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原領薪資為30,000元,惟自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逾2年,而其至今仍在醫療中,可預期 在短期之內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其每 月所得30,000元計算40個月,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應連帶給付丁○○原領薪資補償1,200,000元云云。惟查井 天麒否認丁○○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井天麒曾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至91年2月7日止,給付丁○○薪資及慰問金,除90年12月份為33,400元外,其餘每月30,000元,其中載明:「內容:支付丁○○每月30,000元正(職災金原領工資23,000 +慰問金7,000元正)」,並由丁○○在同意人簽章欄內簽認,此有91年2月7日付款簽認書(原審卷第69頁、第384頁)附卷可考,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原領薪資為30,000元 ,則其原領薪資應為23,000元,至堪認定。次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可1次請領40個月平均工資,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不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責任標準者 ,為其要件,惟依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94年3月14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730號函(本院卷第90頁)覆本院:「...丁○○係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腳根骨骨折、右第2、3、4蹠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 現殘存足趾關節僵硬,屬勞保154足第1趾或其他4趾喪失機 能者,12殘廢等級是否喪失勞動能力,請視其工作性質而定」,本件丁○○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視其原有工作性質而定。查井天麒僱用丁○○係從事高空清潔外牆工作,並將丁○○送往參加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而吊籠操作係具高危險性之工作,尚非較費體力、勞力之工作,以丁○○現殘存之身體障害觀之,乃足趾關節僵硬,應不致使吊籠操作或高空清洗外牆之能力完全喪失,且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足趾機能障害154項之殘廢等級為12,而該障害以雙 足10趾均喪失機能中之8級殘廢最嚴重,丁○○現存身體障 害離12級殘廢尚有差距,依丁○○現存身體障害情形,核非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一 次請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丁○○因上開職業災害就醫後,於93年6月15日再至中和醫 院門診追蹤,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病因,於93年6月15 日於門診追蹤,目前左第4、5指關節僵硬,尚須追蹤復健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09頁)在卷可考 ,足見丁○○自90年12月20日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迄93年6月15日仍在追蹤復健治療中,惟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前後段條文對照以觀,丁○○所得請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最長期間以2年為限,以 丁○○原領薪資為23,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補償工資為 552,000元(23,000×24=552,000),惟井天麒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後,已給付丁○○90年12月份薪資及慰問金33,400元、91年1月份薪資及慰問金30,000元,嗣給付91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每月30,000元之薪資及慰問金及91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止每月30,000元之薪資,即自90年12月事故發生後至91年11月止,共給付薪資及慰問金計342,400元,此 有前揭付款簽認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2紙(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9頁)在卷足憑,並為丁○○所不爭執,井天麒此部分之給付,依法自應扣除,丁○○請求之補償工資經此扣除後為209,600元(552,000-342,400=209,600),其請求井天麒、理成營造、東菊公司就補償工資連帶給付209,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要之,丁○○得請求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85,675元、補償工資209,600 元,共295,275元(85,675+209,600=295,275),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前段規定,請求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85,675元、及工資補償209,600元,合計29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理成營造自93年1月15日起 、東菊公司、井天麒均自92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及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丙○○、甲 ○○、乙○○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744,689元之 本息部分,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井天麒給付5,744,689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本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連帶給付丁○○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及依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之聲請,命供擔保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理成營造、東菊公司、井天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