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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8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川敬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東木、王國章、彭文錦、鄭文和、李文輝、許素娥、林益喜、張百元、張文修(下稱洪東木等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自民國(下同)56年1月2日起至65年9月6日之期間內,受僱於被上訴人各地公司擔任現場人員、現場人員主管及經理之職務(工作年資及薪資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先後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辦理退休。查被上訴人公司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東木等人於81年7月21日前之年資,應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47條之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月本俸,即1個基數。惟被上訴人公司卻以其係自87年3月1日起方適用勞基法,並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東木等人計至斯時止,工作年資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每滿1年1個基數作為計算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東木等人退休金之基準,且認非維修保養部門之員工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短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東木等人之工作年資,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之計算與法相違,且同一事業單位應不分部門而一體適用勞基法,故縱認非維修保養部門之員工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上訴人丁○○、戊○○、己○○及原審共同原告彭文錦、王國章為掌理修護、零件、檢驗等業務之現場人員,應仍屬維修保養部門,應同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退休金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㈠上訴人丁○○60 2,964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545,209元,及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戊○○583,15 7元,及自9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己○○516,440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乙○○41 0,240元,及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丙○○468,768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嗣未上訴從略)。原審駁回前開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602, 964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545,209元,及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583, 157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516,440元,及自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10,240元,及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6 8,768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㈨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係自81年7月21日適用勞基法,另其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務,則係自87年3月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上訴人甲○○、丁○○、丙○○、戊○○、己○○等人非屬維修保養部門,如主張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應行舉證;另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是其退休金之計算應採分段適用,且勞基法第84條之2明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施行細則第5條更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是上訴人等人之工作年資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又86年6月12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時,雖將第28條刪除,而於勞基法增訂84條之2規定現行之條文,但仍不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本件適用勞基法(即81年7月21日)前,並無適用同法第84條之2(86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餘地,故自適用勞基法後於退休或資遣時,必須適用勞基法之計算標準,然不能溯及於未適用前之時期。從而,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而其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工作年資,則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時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自適用勞基法後每1年之工作年資以1個基數計算;適用勞基法時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自受僱日起計算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再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計算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未滿15年部分適用勞基法第55 條規定1年以2個基數計算。準此,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均已超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自65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核示退休,其工作年資共25年5個月2天,經被上訴人發給25個基數退休金,共1,484,826元,其平均薪資為58,001元。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件(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8頁)可稽。

㈡上訴人周碧瑞自62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核示退休,其工作年資共29年26天,經被上訴人發給29.5個基數退休金,共1,455,648元,其平均薪資為49,344元。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件(見同前卷第27頁)可稽。

㈢上訴人戊○○自59年11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核示退休,其工作年資共31年2個月21天,經被上訴人發給31個基數退休金,共1,933,628元,其平均薪資為61,385元。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件(見同前卷第19頁)可稽。

㈣上訴人己○○自60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1年2月28日經被上訴人核示退休,其工作年資共30年7個月15天,經被上訴人發給30個基數退休金,共1600,964元,其平均薪資為51,644元。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件(見同前卷第20頁)可稽。

㈤上訴人丁○○於91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核示退休,經被上訴人給34.5個基數退休金,共2,344,860元,其平均薪資為66,996元。(同上卷17頁)

㈥上訴人乙○○自59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經90年7月15日核准退休,經被上訴人發給31個基數退休金,共1,640,960元,其平均薪資為51,280元。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一件(見同前卷第23頁)可稽。

㈦上訴人乙○○為維修保養部門,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勞工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者,其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是否應重新起算給予一年二個基數或應予扣除?各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若干?茲分述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 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係自81年7月2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汽車買賣業務,則係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6日勞動1字0920054945號函、台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2字第09231103800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第75頁號至第77頁、第13頁)可稽。且上訴人雖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但丁○○、戊○○、己○○、乙○○係分別隸屬於汽車修理、保養部門,惟甲○○、周碧瑞分屬汽車買賣業務之銷售部門,且依序分別擔任高級專員、專員、課長、廠長、監工及副課長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其所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修理、保養業或買賣業務部門而分別自81年7月21日及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年資之計算部分並應分別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分段適用,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始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則依該公司修訂前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之規定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甲○○、周碧瑞二人既屬銷售部門,,却主張其等均應自81年7月2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不論適用勞基法前或後,應一律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之規定計付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明文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足徵,適用勞基法後,凡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應依第55條規定,按其適用後之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但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否則有違勞基法第84 條之2所規定之原意。惟按該法條前段即明文揭櫫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公司在適用勞基法前,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復有自訂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47條以為規範,是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前15 年之工作年資(一年給予兩個基數),即應自勞工受僱日開始起算 (參見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不論其等之工作年資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已滿15年,自被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基法後,仍應重新起算15年,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並無可取。

㈡各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為:

⒈上訴人乙○○部分:

⑴上訴人乙○○主張其自59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7月21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2年19天,依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即應有22個基數,以每一個基數依平均工資51,280元計算,為1,128,160元。上訴人乙○○自81年7月21日起至91年7月15日退休時止,年資為9年11個月26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乙○○應有10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512,800元計算,為512,800 元,合計為1,640,960元。

⑵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發給上訴人乙○○退休金1,640,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其退休金差額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甲○○部分;:

⑴上訴人甲○○自65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21年5個月23天,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員工退休,其退休金每滿1年給予1個月本俸(未滿1年者不計),即1個基數,並無前15年、後15年之分別,即應有21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平均工資58,001元計算,為1,218,021元。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日起至91年2月8日退休止,年資為3年11個月8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上訴人甲○○應有4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58,001元計算,為232,004元,合計為1,450,025元。

⑵被上訴人業已發給上訴人甲○○退休金1,484,8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短少其退休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丙○○部分:

⑴上訴人丙○○主張其自62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24年11個月24天,依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即應有24個基數,惟被上訴人公司自認上訴人丙○○應有25個基數,則每1個基數依其平均工資49,344元計算,1,233,600元。上訴人丙○○自87 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日起至91年3月31日退休止,年資為4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丙○○應有4.5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493,440元計算,為222,048元,合計為1,455,648元。

⑵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發給上訴人丙○○退休金1,455,6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短少其退休金,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丁○○部分:

⑴上訴人丁○○主張其自5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上訴人丁○○係自同年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就此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不影響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1年1個基數之計算),在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7月2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24年8個月20天,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員工退休,其退休金每滿1年給予1個月本俸(未滿1年者不計),即1個基數,並無前15年、後15年之分別,即應有24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66,996元計算,為1,607,904元。上訴人丁○○自81年7月21日起至91年3月31日退休止,年資為9年8個月11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上訴人丁○○應有10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66,996元計算,為669,960元,合計為2,277,864元。

⑵被上訴人業已發給上訴人丁○○退休金2,344,8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短少其退休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戊○○部分:

⑴上訴人戊○○主張其自59年11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7月2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21年8個月12天,依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即應有21個基數,並以每1個基數依其平均工資61,385元計算,為1,289,085元。上訴人戊○○自81年7月21日起至91年1月31日退休止,年資為9年6個月11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戊○○應有10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61,385元計算,為613,850元,合計為1,902,935元。

⑵被上訴人業已發給上訴人戊○○退休金1,933,6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尚短少其退休金云云,即無可取。

⒍上訴人己○○部分:

⑴上訴人己○○自60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7月21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1年8天,依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即應有21個基數,並以每1個基數依其平均工資51,644元計算,為1,084,524元。上訴人己○○自81年7月21日起至91年2月28日退休止,年資為9年7個月8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己○○應有10個基數,以每1個基數依其平均工資51,644元計算,為516,440元,合計1,600,964元。

⑵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發給上訴人己○○退休金1,600,964元之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己○○任何退休金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602,964元本息,上訴人甲○○545,209元本息,上訴人戊○○583,157元本息,己○○516,440元本息,上訴人沈豐年410,240元本息,上訴人周碧瑞468,768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其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均敗訴,核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數人共同上訴其金額逾150萬元者得上訴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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