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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鑒晉
被上訴人
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怡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任職於協固公司國賓站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負責車輛管理停放暨計時收費等工作,嗣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則係受被上訴人僱用於原址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惟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僱傭期間屆滿不予續聘,上訴人工作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應自動解職,然而上訴人既無工作不適任或任何工作缺失情形,且未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顯係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片面表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約聘從業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明確知悉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且其並無被上訴人所訂升遷辦法適用,另其所領薪資為按工作時數計算,與被上訴人其餘不定期契約人員不同,上訴人應為臨時、短期及特定性之定期從業人員,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嗣因契約期滿而消滅,非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於國賓站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約聘從業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後,上訴人則明確陳稱兩造間確有簽訂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期間,依該契約書記載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僱傭期間屆滿不予續聘,但上訴人之工作具有繼續性,應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不定期契約,且上訴人既無工作不適任或任何工作缺失情形,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為定期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茲析述如下。

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定期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勞動基準法乃為如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繼續性工作,兩造間非定期勞動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僱傭契約已明文約定期間,是以本件判斷是否為定期契約,僅在於上訴人工作是否有繼續性?是否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中之一種?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在國賓站停車場原工作地點工作至少六年以上,雖被上訴人係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方聘僱上訴人繼續任職原工作地點,然原所有管理場站之幹部及管理人員並未更換,該工作有繼續性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之期間均係由協固公司所僱用,與被上訴人無涉,已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更自認與舊東家係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顯見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在被上訴人聘僱之前,即已屬定期勞動契約,自難僅據上訴人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六年以上,即認其從事之工作有繼續性。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之停車場站共有七十三處,其所經營停車場業務非為試驗性之工作,而為主要經營項目之一,應有長久經營之意,且客觀亦有長久繼續經營之規模等為其主張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之依據。惟按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雇主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然從事該雇主所營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因此認勞工從事者為雇主所營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時,即具有繼續性者,將使勞動基準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者,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工作標的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經營停車場、站均有一定期限,停車場管理員係附隨該期限而約聘者,故其契約期間有可預見之屆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倘被上訴人該停車場、站承攬期限屆至,上訴人所從事之停車場管理員職務即已無工作標的,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不需要之勞工,上訴人所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應為特定性工作,即堪認定,而得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定期契約。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之停車場站共有七十三處,縱使上訴人原工作管理場站租期屆滿,亦可將該站多餘人力調往他站,更何況上訴人原工作管理場站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租期屆滿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攬經營停車場、站均有一定期限,僅在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定期勞動契約之要件,與上訴人原工作管理場站是否業已租期屆滿無關。如依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場站多餘人力均調往他站,則原在他站工作人力如何安置?場站租期陸續屆滿,更多無工作標的之勞工,又將如何安置?上訴人僅從自已之利益思考,顯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不合,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就調動場站糾紛,請求台北市勞工局協助,與被上訴人所辯之場站租期屆滿無工作標的,相互矛盾,足見被上訴人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惡意損害勞工權益云云。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定有期限,已如前述,並有約聘從業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可證。而被上訴人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時終止契約,有從業人員異動通知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僱傭該節相關規定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雇違法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定期契約,且該僱傭契約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此時起即無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上訴人不願配合調動為由終止契約等陳述,與本件爭點無涉;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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