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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謝碧莉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介圭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4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對造受僱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未滿25年,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再審原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外,效益獎金、績效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教育補助費等,係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範圍,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是否已滿25年」及「工資項目之內容」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予以斟酌,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不利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自民國(下同)64年9月1日起即任職於對造公司,至89年9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又15日,確屬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次,「教育補助費」、「績效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等,均屬在一般情況下,勞工所能得到之經常性給予,其性質確屬工資等語,資為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⑴與「到職日」有關之證據即73年、75年、77年、78年度員工特別假人員公布名單及再審被告自書84年薪資表⑵與「退休日」有關再審被告自書退休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⑶與「平均工資」所得有關之勞委員訴願決定書及89年薪資表(即前訴訟程序之上證三、上證四號證物),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獲原確定判決斟酌為詞,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乃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惟查關於再審被告自書之「退休申請書」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第7、8頁論述綦詳並參酌請假卡之記載,而認定再審被告到廠日為「64年9月1日」,並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員工調資歷表雖記載到職日原載「64年10月14日」嗣遭更改為「64年9月11日」,然因該資歷表印刷時間為「65年11月、1500(份)」,認該資歷表亦非最原始之文件,而未予採信,顯然就「員工退休申請書」之證據力已斟酌在內,尚難謂漏未斟酌。並論及特別假人員名單與83年度薪資計算表上雖記載再審被告到廠日為「64年9月11日」,然此均係基於上開員工調查資歷表而製作,前揭資歷表既不足採,則此特別假人員名單及83年薪資計算表之記載亦不足採等情(見確定判決第9頁)。是就特別假人員名單及83年薪資計算表等證物之證據力均予論及。雖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特別假人員名單僅記載74年及76年暨79 年等年度,未及73年、75年、77年、78年特別假人員名單,亦未及於84年薪資計算表,然查84年薪資計算表與83年薪資計算表就入廠日期之記載並無二致(見原審卷第99頁被證四號及本院勞上字第48號卷第91頁),又上開特別假人員名單之到職日各年度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勞上字第48號卷第80頁至第90頁),原確定判決既認為資歷表非最原始文件而未採信,則同樣本於資歷表而記載之84年薪資計算表及73年、75年、77年、79年特別假人員名單縱令論述所及,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再者就「離職日」而言,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書立退休申請書詳予論酌(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殊難謂漏未斟酌,至「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雖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論及,然此通知書乃係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單方面所填製(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第101頁、第147頁),原難拘束再審被告,況該通知書所給付金額亦因兩造訴訟就其認定及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經桃園縣政府函請中央信託局將原核定退休金退予存回該公司專戶(見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至第148頁),何能憑該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退休日期:89年8月31日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於論述再審原告於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申報時是否有以多報少情事,曾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書(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而於平均工資之爭議中固未論及,惟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給付項目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有爭議之項目僅「教育補助費」、「績效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工作津貼即效益獎金」等項,然上開訴願決定書係以「工作服代金」如係訴願人(即再審原告)基於安全或企業形象按月依勞工出勤日數,負擔補助費用作為工作服之清潔費用,是否可逕將其列入工資,又訴願人依其員工子女人數及受教育情形訂定標準,所按月發給之「教育補助費」是否亦可將其列入工資,即不無疑義,認事實未臻明確,有待究明,乃將原處分及原審定撤銷(見本院勞上卷第140頁),並未認定「教育補助費」或「工作服代金」等為非經常性給與,自難謂訴訟中必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上證四號即89年2、3、7、8月薪資表(其中89年2、3月薪資表原審亦曾提出,見原審卷第2宗第100頁),惟此4紙薪資表與再審被告爭議有關者僅「教育補助費」一項而已,其餘均屬無關,且此4紙薪資表中每月之「教育補助費」均為600元,若非經常性給與,何能若此,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有證物漏未斟酌之處,然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仍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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