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寅○○○、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寅○○○ 相 對 人 庚○○ 癸○○ 辛○○ 壬○○ 丁○○ 戊○○ 子○○ 丑○○ 丙○○ 乙○○ 甲○○ 共 同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 相 對 人 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八號所為准予限定繼承應予撤銷。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民國(下同)85年間曾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亦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詎相對人庚○○並未遵守民法第1159條關於繼承人應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分配或處分遺產之規定, 於93年1月間將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274之6地號、 第274之13地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14號房屋等三筆呂芳契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吳翟瑄。相對人在未依法清償抗告人上開債權之前,竟遽予處分呂芳契遺產,且未將處分遺產之所得用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同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詎原法院竟以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繼承人所有不當處分遺產之行為,均符上開規定,相對人意圖不當處分呂芳契之遺產甚明,相對人有義務於系爭遺產被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加以救濟,然其竟捨此不為,致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等語。 二、原裁定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實質上固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為債務人之處分行為,然此等買賣行為因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出賣之處分,債務人於此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並無拒絕處分之餘地,此與一般買賣處分具有任意性尚有不同,則系爭遺產既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賣與第三人張金玉,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此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而為此等系爭遺產之出賣處分,難認相對人有何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其情形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又強制執行之拍賣在實質上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仍屬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85年間曾向抗告人借款1,200萬元, 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經原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另系爭遺產係經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第三人張金玉於92年11月21日拍定得標,原法院並於92年11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張金玉等情,有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訴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0頁、第58頁、第63-7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核屬實。次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庚○○之名義,但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11-14頁), 自不得以之償還繼承人自己之債務。本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其對債務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所發之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59872號支付命令, 查封上開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而為拍賣。 此段期間並曾先後於90年9月7日、91年9月2日、91年9月4日、92年4月30日通知相對人上開情事(見原法院第15499執行卷㈠第55頁、289-291頁、417-418頁) ,足見相對人確屬知悉其事,而故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5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執行 法院予以拍賣,以清償相對人自己之連帶保證債務(相對人庚○○為上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庚○○、己○○、癸○○、辛○○、戊○○、丁○○分別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見原法院卷70、11-20、74-7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相對人顯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原審未察,遽以上開情詞,認相對人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