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昀真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香律師
- 被上訴人
- 樹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岳祥
- 被上訴人
-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尚彬
- 被上訴人
- 三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援
- 被上訴人
- 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君珊
- 訴訟代理人
- 曹顯曜
- 被上訴人
- 振興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袁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但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振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榮電公司參與臺北縣政府系爭工程之招標,得標後授與代理權由上訴人辦理相關工程事宜。上訴人於92年3至5月間分別要求被上訴人等至上述工地施作相關之維護修繕工程,積欠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等一再催討,上訴人均不為給付。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對於同案被告榮電公司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名不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自93年1月27 日起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聲明不服。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同案原告請求部分,上訴人除對正暘實業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外,並未對其他同案原告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承接榮電公司承辦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並轉介承接其他部分工程,由上訴人統一向同案被告榮電公司請款,並言明依臺北縣政府撥款時為請款日,嗣因被上訴人等要求上訴人簽發2個月期之支票供其等週轉、票貼,上訴人始行簽發數紙支票,然應以被上訴人等實際施作工程及施作項目是否在合約範圍內以為據,不能以支票作為當然之完整債權憑證。其中被上訴人千造公司、三郎公司逕以所執支票作為請款範圍,被上訴人三郎公司施作項目係因上訴人之經理劉建成之越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世界公司請求金額與臺北縣政府實際數量及金額明顯不符,且依工程慣例植栽應以株數計價,不包括運費、工資及其他種植之概括費用。被上訴人振興公司於93年5月17日拒絕進場施作5月份第2期植栽維護,致履行合約嚴重落後,僅依賴被上訴人樹農公司亦無法趕上進度。5月份植栽維護部分上訴人遭扣、罰款甚鉅,導致合約需移轉予訴外人利嘉公司,振興公司、樹農公司應就實際計價金額扣除被上訴人邱庭輝植栽維護機具款始為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榮電公司承包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之「台北縣新店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台北縣淡水河畔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台北縣大漢溪河川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台北縣二重疏洪道高灘地維護修繕工程」等四件工程,上訴人向榮電公司分包業主工程部分,上訴人於92年3至5月間分別要求被上訴人等至上述工地施作相關之維護修繕工程,與被上訴人等成立承攬契約,嗣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16日發生火災,與本件工程有關之單據及資料均全部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各積欠被上訴人如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樹農公司、千造公司、振興公司請求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797,108元、434,701元及1,002, 0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債務統計表為證(原審卷,40至42頁)。該債務統計表係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所出具,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昀真於末端簽名,並蓋有通稱大小章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上訴人對該債務統計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債務統計表是誰欠誰的債?)萬霖因為發生火災,有履約的困難,和上包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在承包的期間有開一些票出去,對小包之間有開一些票出去,票有部分兌現,有部分沒有兌現,債務統計表內的是沒有兌現的」等語(本院卷,106頁)。上訴人辯稱:上開票據係預支那個工程款,係屬借款,後來工程沒做好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預支工程款及工程沒做好之事實,稱:預支借款不可能載入債務統計表,且預支不可能有零頭等語。查上訴人既於其公司發生火災後出具債務統計表承認對於被上訴人樹農公司、千造公司、振興公司負有如該表所示之債務,且該債務統計表上明文書寫係屬系爭工程之債務,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該債務統計表應屬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預支那個工程款或借款及工程未施作等事實,則其上開辯詞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振興公司於該公司火災後即無故停工,致使樹農公司單獨施工亦無法趕上進度,上訴人遭扣、罰款甚鉅,導致合約需移轉予訴外人利嘉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無故停工之事實。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振興公司無故停工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樹農公司、千造公司、振興公司主張該債務統計表所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各如附表所示為797,108 元、434,701元及1,002,015元,上訴人對於該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樹農公司、千造公司、振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797,108元、434,701元及1,002,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三郎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596,514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4至21頁)。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及其上之劉建成簽名為真正。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員工彭國禎到庭證稱:「劉建成是代表榮電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萬霖公司和榮電公司可能有某種合約承攬的關係,我們四個工程都是包給榮電公司,劉建成代表榮電執行合約」、「(法官提示估價單問:是否劉建成簽名?)很像,但可以提出會議記錄的簽名供比對」等語(本院卷,155頁)。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覆函所提供之會議記錄顯示,會議記錄上及上開估價單之劉建成簽名,肉眼所見係屬相符(本院卷,168頁)。再者,上訴人自承三郎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係屬上訴人離職員工劉建成同意施作之工程(原審卷,80頁),應認上開估價單及其上之劉建成簽名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三郎公司部分施作項目已超出合約範圍,此均係出於斯時公司經理劉建成之越權行為,上訴人亦係受害人,自無從負責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既係經劉建成簽名確認,劉建成當時係上訴人之經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劉建成依法有代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訂約等法律行為之權,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劉建成有越權行為,空言主張並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係出於劉建成之越權行為屬實,上訴人未能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劉建成為越權行為而同意施作系爭工程,則上訴人就其經理劉建成之越權行為仍應依法負表見代理責任。因此,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上訴人依法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上訴人又主張:因工程資料全部燒燬,其於92年7月2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三郎公司將現場作項目製作計價單及電子檔,交付上訴人作為申領工程款用,如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計價,但被上訴人三郎公司拒不提出,顯已放棄該工程款之計價權益等語,並提出信函為証(原審卷,81頁)。被上訴人辯稱:相關工程所有請款資料均已提供上訴人,是上訴人過失將其全部燒燬,自無從再要求其等提出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火災而燒燬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三郎公司有再提出現場作項目製作計價單及電子檔之義務,其限期被上訴人再提出該資料,並片面主張逾期未提出即視同自動放棄計價,依法不生拋棄計價權益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三郎公司主張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積欠其之金額總計如附表所示為596,514元,上訴人對於該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三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596,5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世界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2,821,628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22至3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是否有履約仍待確認,無法確認那些發票已經交給萬霖公司,那些已經燒掉了,燒掉的部分沒有報稅,有一些是事前開的,有一些事後開的等語(本院卷,133頁)。上訴人既承認該發票形式上為真正,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該統一發票內容係屬虛偽,參以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單據在火災中燒毀乙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統一發票所示之工程款等語為真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所提列之金額與台北縣政府實際數量及金額為906,33 3元不符,且植栽依工程業界慣例應以株數計價,其不能請求運費、工資及其他種植所必須之概括價金等語,並提明細表為証(原審卷,82頁)。被上訴人否認有數量不符及以株計算之工程慣例存在,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世界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經台北縣政府估驗後之實際數量及金額僅為為906, 333元或植栽依工程業界慣例應以株數計價等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世界公司所提列之金額與台北縣政府實際數量或金額不符及植栽依工程業界慣例應以株數計價等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世界公司主張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積欠其之金額總計如附表所示為2,821,628元,上訴人對於該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三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2,821,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再主張:樹農公司及振興公司共同委託上訴人向原審共同原告邱庭輝即鼎東企業社代購機具,上訴人因而對鼎東企業社負擔債務456,.784元,樹農公司及振興公司依約應負擔228,392元,其得對樹農公司及振興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樹農公司否認有何委託代購機具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本院卷,68至74頁),惟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鼎東企業社購買機具之事實,不能證明樹農公司及振興公司有委託上訴人代購機具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樹農公司及振興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委託契約存在及依約應負擔機具費用等事實,其上開抵銷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預供擔保免│ │ │ │為假執行金額(新台幣) │ ├──┼─────────────┼──────────────┤ │ 一│樹農工程有限公司 │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 │ ├──┼─────────────┼──────────────┤ │ 二│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肆拾叁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 ├──┼─────────────┼──────────────┤ │ 三│三郎工程有限公司 │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 ├──┼─────────────┼──────────────┤ │ 四│世界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 ├──┼─────────────┼──────────────┤ │ 五│振興園藝有限公司 │壹佰萬貳仟零壹拾伍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