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26,353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永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積欠伊款項,又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由伊完成系爭工程,該公司並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伊。 (二)伊就C6、C7區之工程已施作90%,嗣因未能收到工程款 ,故無法繼續施作,本件伊係就已完成之工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債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工程拋棄書、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東輝。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永裕公司並未履行91年10月28日之合約義務,伊並未積欠永裕公司工程款,上訴人自無權利可資行使。 (二)永裕公司因無力清償其向上訴人妹妹廖美裕借貸之4百萬 元,遂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 ,同意由伊就永裕公司承攬工地之工程請款中,每期優先監督付款予廖美裕1百萬元,倘不敷支應時,永裕公司同 意全數由工程尾款支付予廖美裕。詎永裕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每期工程款不如原先預料得支付廖美裕1百 萬元,該公司因而於同年6月30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委 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俾以請領工程款項。惟上訴人進場後仍無法依約定進度施作,此有兩造於92年7月23日所為協議記錄可稽。依該協議記錄所示,B 區施工現況結算結果,永裕公司尚得請領1,829,864元工 程款,並已由伊之上包即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美公司)以2百萬元支付永裕公司;至C6、C7區之工程款需施工至完畢結算,惟永裕公司並未施工完 竣,僅完成68.2%,此有承包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1項明載 「故,截至92年4月30日止,合計真正尚屬於貴公司(即 永裕公司)的工程費為:2,496,489」足證,故永裕公司 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行使。 (三)因永裕公司未再進場施作,伊應業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之要求,請永裕公司撤出,業主另覓包商施作,有伊與業主於92年10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可證。又依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之函文所附之施工日報表,自9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永裕公司並未施工。上訴人固有提出照片,然並無法証明永裕公司有施工完成之情事。且永裕公司未施作完成,亦經證人嚴德雄證明在卷。 (四)退而言之,縱認永裕公司已施作完成,然依伊與該公司於92年7月23日簽署之協議記錄第四點記載,永裕公司應向 昭美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伊請求,故上訴人執永裕公司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向伊請求付款,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承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建築工程階段估驗請款明細表,並聲請向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調取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92年7 月至9月之施工日報表,及聲請訊問證人嚴德雄。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原為欣亞營造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証 (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10879號卷)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永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就華邦家園新建工程簽訂工程繕後合約書(下稱工程繕後合約書),永裕公司即轉讓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予伊全權處理工程後續事宜,包括工務推動、工程收尾、工程請款等工作,嗣上述工程費經兩造結算結果為4,326,353元,其間被上訴人 僅支付2百萬元,餘款迄未清償,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6,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永裕公司並未履行91年10月28日之繕後合約書之義務,依據伊與永裕公司於92年7月23日簽訂之華邦家 園新建工程協議記錄(下稱工程協議記錄),永裕公司未施作完成,應扣除工程款,自無任何工程款可得向伊請求。況且依該協議記錄第四點記載,永裕公司應向昭美公司請求支付,故永裕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可供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永裕公司於91年10月28日訂立工程繕後合約書,就「華邦家園計劃建築工程」第132-142號共11戶, 訂定工程繕後事宜,約定由永裕公司負責完成未完成工程,永裕公司並同意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一切後續事宜,嗣後復於92年7月23日訂立工程協議記錄,由上訴人代表永裕公司 出面確認工程結算結果,其中B10區至現況結算,總金額為 1,829,864元;至C6、C7區,總金額為2,496,489元,兩者合計金額為4,326,353元,以及上訴人已向昭美公司領取工程 款2,000,000元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繕後合約書 及工程協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65-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永裕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伊,且伊已依據上開工程繕後合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伊即得本於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2,326,353元云云,並提出93年10月18日之債權移轉契約書 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永裕公司依據91年10月28日,92年7月23日之合約及協議,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 債權2,326,353元?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債權移轉關係而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永裕公司之上開工程款? 六、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無法証明永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債權 2,326,353元存在,自無法本於債權移轉向被上訴人請求。 (一)經查,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之工程繕後合約係由永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僅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証一號),故上訴人就系爭繕後工程之處理應係受永裕公司之委託而為,其本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工程合約關係,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始當 庭提出永裕公司於93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債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交付與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永裕公司就工程繕後合約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於93年12月7日上訴人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時始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得對抗永裕公司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二)次查,就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之繕後工程,被上訴人與永裕公司於92年7月23日辦理工程結算時,載明剩餘工程款為 4,326,353元,並約定前開工程費係指C6、C 7區共九戶 由永裕公司繼續施工至交屋完成,若永裕公司不再繼續施工,則應扣下由他人接手施工所需之工程費(見本院卷第41 頁),惟被上訴人就華邦家園新建工程於92年10月17 日與業主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華邦計劃委員會)訂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退場,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証(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証人即華邦計劃委員會之委員嚴德雄亦到庭証稱「工程部分我們是針對昭美,至於昭美包給何人我們不管,安居計劃部分是由昭美建設負責,家園計劃部分是由欣亞負責,協議書部分有聽老板談,因為工程幾乎停工,我們才找昭美來協議,至於他們所訂之協議內容我不清楚。工程部分92年10月與昭美協談時幾乎是停工的,應該在93年農曆年後才有人來開工,我們請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替我們負責監督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亦坦承於當時工程幾乎停工,C6、C7部分伊做到90%,因為拿不到 錢,伊也做不下去(見本院卷第87頁),足証華邦家園新建工程並非由永裕公司所完工,則上訴人就系爭C6、C7區之工程並未施作至完工交屋之程度甚明,故系爭工程即使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足以証明係由上訴人所施作完成,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蘇東輝 (見本院卷第36頁), 即屬無必要。另參以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94年2月24日(94)台經營建華邦家園字第 001號函所檢附之92年7月至9月之華邦家園計劃建築工程 工程估驗暨請款資料,亦乏C6、C7區之施工日報表及請 款資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C6、C7 區之施工及交屋,即堪採信。 (三)再查,依據被上訴人與永裕公司於92年7月23日所訂之工 程協議記錄附件之「本合約承包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至92年4月30日尚屬永裕公司之工程費為2,496,489元,核與附件「永裕營造施工結算表」項次一所列「C6、C7區施工至完畢結算」之價格相符(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証永裕公司於就C6、C7區工程負有施作完工之義務,惟至92年7月23日結算時永裕公司尚未完成,雙方始會於 「永裕營造施工結算表」內加註如永裕公司不再繼續施工,應扣下由他人接手施工所需之工程費(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對於工程協議記錄所附之「永裕營造施工結算表」及「本合約承包工程結算明細表」雖稱當時伊沒有注意看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但上訴人並未否認該附件之內容,自堪認工程協議記錄附件之記載為真,系爭C6、C7區之工程既未經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交屋,依協議自應扣除由他人接手所需之工程費,上訴人雖提出工程費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永裕公司尚有應收工程款債權23,762,581元,但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足以証明,尚不足採。 (四)末查,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查永裕公司就前開繕後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向昭美公司聲請給付,而事實上,上訴人已向昭美公司請款2百萬元,則縱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可得請求,依據工程協議記錄第四項之記載,上訴人亦應向昭美公司請求,上訴人就繕後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求,亦與兩造之前開約定不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移轉契約及繕後工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6,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