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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
    黃金維、陳慧真

  • 上訴人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詹保松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工程合約),將台新建經工程(台北市○○路、松仁路九十五巷口)中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原定(未稅)2,698萬4,650元,其後因業主變更設計減少施作數量,兩造另於90年10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總工程款減至2,004萬4,250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基樁工程之施作,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第10期工程估驗款27萬7,189元、工程保留款202萬7,588元及工程款133萬7,528元(包括編號AP1-AP6試樁6支費用23萬7,600元、試樁安裝GIP 管費用45萬5,000元、廢樁施工費47萬5,276元、鑽心取樣費用2萬 3,800元(嗣不爭執該項金額為2萬元)、編號P101-9 基樁之土層、入岩費用各12萬652元、1萬7,200元、編號P102-106 基樁之入岩費用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計算第9次及第10次估驗款時,短估入岩費用11萬1,055元及13萬7,616元,綜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389 萬976元,因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系爭基樁工程固有部分樁位偏移之瑕疵,然依兩造合約規定,基樁基準點之放樣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乃委由大眾測繪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公司)提供,大眾公司提供之基準點確定後,兩造曾開會討論如何確認基樁位置準確,並全權交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昇宏公司)作最後之覆測,是最後之確定位置係依被上訴人覆測指示而施作,上訴人僅依其指示方法施作,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至屬無據。縱樁位偏移應由上訴人負責,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國公司)修補瑕疵之代工費用158萬元, 並無支出之明細;有關基樁補強鋼筋材料,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購買120噸鋼筋是否為補強基樁所用; 再偏移基樁補強放樣費3萬120元及補基樁頭及電梯坑混凝土費用5萬2,345元,與鋼筋費用相同,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設計圖說證明是否必要;另工程逾期富國公司要求費用8萬4,000元部分,因富國公司本即為工程監造單位,不能要求額外費用;而觀測系統修繕1萬3,5 00元不知何來? 與基樁偏移有何關聯?被上訴人空言有此費用,亦難憑取;有關碎石級配回填溢領款56萬7,872元, 被上訴人自承已就工程款中計價支付上訴人,縱變更合約係被上訴人與業主之事,且係付款後所為,與上訴人無關。至於有關工期問題,上訴人早已去函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問題,被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工期云云,更屬無據。又縱樁位偏移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抵銷。乃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中第十期工程估驗款27萬7,189元、 工程保留款202萬7,588元、 第九次及第十次估驗款短估入岩費用11萬1,055元及13萬7,616元、 廢樁施工費47萬5,276元、鑽心取樣費用2萬元、入岩費用8,000元及未請領試樁工程款23萬7,600元,合計3,29萬4,324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有關:⑴GIP管費用部分: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施做該GIP 管及相關報酬,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已施作GIP管13組計45萬5,000元,且系爭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從未於變更「樁底灌漿」施工前,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無須施作「樁底灌漿」,該部分工作即屬已經定作人合法終止。⑵P101-9土層、入岩費用12萬652元及1萬7,200元部分:兩造間約定 每支基樁均須做完整性試驗,且檢附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會同驗收完成,為合約付款條件,上訴人施作P101-9基樁時未依規定預埋PVC管,無法提出P101-9基樁 完整性試驗報告,不能證明P101-9基樁符合約定品質,無法通過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另業主於91年4月3日發現系爭基樁工程有13支基樁嚴重偏位,此為上訴人施作錯誤所致,因系爭基樁偏位瑕疵,及後續上訴人對工程瑕疵同意委託建國公司補強,及同意支付依補強設計所衍生之代工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承諾,事後卻違反誠信片面翻悔之惡意違約行為,使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及負擔:建國公司修補瑕疵代工費用158萬元、基樁補 強鋼筋料款118萬2,328元、偏移基樁補放樣3萬450元、補基樁頭及電梯坑費用5萬2,345元、工程逾期延生富國公司費用8萬4,000元、觀測系統修繕1萬3,500元,加上上訴人溢領碎石級配回填款56萬7,873元、被上訴人遭業主及上包扣減逾 期罰款356萬6,153元,上訴人所受增加支出、負擔、罰款等損害逾七百餘萬元,應由上訴人全數負責,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合計707萬6,649元,抵銷結果,上訴人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台新建經工地」之業主為訴外人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下合稱業主),業主將該工地之連續壁、基樁、土方等工程(連工帶料)發包給訴外人昇宏公司承攬,昇宏公司將其中連續壁及基樁工程(不帶料)發包給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其中反循環基樁工程部分發包給上訴人再次承攬;兩造於90年2月21日簽訂原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2,698萬4,650元(未稅),結算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嗣因業主變更設計,減縮施工項目,兩造於9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減為2,004萬4,250元(未稅),仍採「實作實算」計價,有昇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兩造間原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9、7、31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基樁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工程已完工, 詎被上訴人仍積欠其第10期工程估驗款27萬7,189元、工程保留款202萬7,588元及編號AP1-AP6試樁6支之費用23萬7,600元、廢樁施工費用47萬5,276元、 鑽心取樣費用2萬元、編號P102-106號基樁入岩費用8,000元、第9次估驗入岩費用短估11萬1,055元及第10次估驗入岩費用少計13萬7,616元,共329萬4,324元尚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0至第14頁)、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5、第16及第19頁)、完工樁長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第18頁)、工地請款計算單(見原審卷第20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試樁安裝GIP 管之費用45萬5,000元、編號P101-9基樁之土層、入岩費用各12萬652元、1萬7,200元(共13萬7,852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GIP 管非兩造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編號P101-9基樁欠缺完整性試驗報告,不得計價付款等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上訴人應施工項目並無GIP管項,雖上訴人主張GIP管之埋設屬兩造合約中樁底灌漿之項目,兩造間原工程合約施工項目有「樁底灌漿共64支」,嗣重新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將樁底灌漿項目變更設計為6支38萬1,000元,觀諸同合約下方有樁底灌漿取消之記載,可知施工項目計價欄仍編列已取消之樁底灌漿項目,目的即在補償上訴人先前已埋設64支試樁之GIP 管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而證人郭正義證稱本件工程因樁底灌漿成本很高,故遭業主取消而未施作,現場之GIP管乃試樁時作的,GIP管費用應包含在基樁工程款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復觀諸上開契約記載,尚難逕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在,復上訴人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上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GIP管費用45萬5,000元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提供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始得請領基樁工程款,而上訴人就編號P101-9基樁並未提出完整性試驗報告各節,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付款方式約定)及上訴人91年4月6日(九○)昶字第900621號備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6、112頁 )為證,雖上訴人主張合約附件說明第十六點載明「基樁完整性檢測數量至少為基樁總數量之三分之一即可」,請款不必每支基樁皆須進行完整性測試,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無理由;且其曾於91年3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以PIT敲擊回音法作完整性測試,被上訴人迄不配合而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付款;及被上訴人已向業主領得上開基樁工程款,竟拒絕付款與上訴人,自有違誠信;另上訴人上開備忘錄所同意不計價者僅完整性試驗施作費,不及於已完成基樁之費用云云。核上開合約第11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十五及三十日計價一次,待甲方業主新纖、味王、恆昌公司驗收完成並經整性檢測合格數量核付90%」 等語,明揭上訴人請領基樁工程款以業主完成驗收及經完整性檢測合格為要件。雖上述合約附件說明第十六點有「本工程所有基樁必須埋設音波檢測管,待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做完整性檢測『抽驗』數量至少基樁總數量1/3,但最少十五支基樁」 之抽驗數量約定,然被上訴人陳明本件業主十分重視基樁品質,發包時要求每支基樁都須做完整性試驗,故無論業主與昇宏公司間承攬工程合約、昇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次承攬工程合約及兩造間(再次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均於合約附件通則第3.2.8「品質與檢驗」第E項 「完整性檢驗」明定「除非另有規定外,所有基樁均需預埋3-4之ψ2"4mm厚…… PVC管,於混凝土澆置七天後做完整性檢測,以了解樁體混凝土之均質分佈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全部110支基樁有109支基樁已施作完整性檢測各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據證人郭正義到庭證述基樁完整性檢測每支均要做乃業主之要求,不能自行決定不必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相符, 足見兩造間係約定每支基樁均須做完整性試驗, 上訴人稱僅需於1/3數量基樁施作完整性檢測即可之詞,顯不足採。另上訴人曾請求以 PIT敲擊回音法測試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謂該敲擊回音法係屬基樁完整性檢測方法中之「反射震測法」,此種檢測方法受樁徑、樁長限制,靈敏度及準確度較低,對於小缺陷長無法測得,僅適用於「預鑄打擊式基樁」,而系爭工程設計使用之反循環基樁係屬「場鑄鑽掘基樁」,適用檢測方法為兩造間約定施作「跨孔音波檢測法」,此種檢測方法靈敏度及準確度較高,且結果易判讀較為客觀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基樁完整性檢測方法比較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7頁),佐以前述上訴人91年4 月6日備忘錄記載「……工務會議決定:針對P101-6號基樁完整性尚未檢測,因考慮目前趕工等因素決定不再檢測,除該支基樁完整性因未施作不予計價外,……」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提敲擊回音法不適用於「場鑄鑽掘基樁」,不為業主及監造建築師所接受,又未提出其他可為業主接受之檢測方法,始於91年4月4日業主召開工務會議中,決議P101-6號基樁不再檢測,該支基樁不予計價,兩造間當時已就此達成協議等語,實在可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編號P101-6基樁欠缺完整性試驗報告,無法向業主領取該基樁相關工程款情事,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記載「100ψ反循環基樁L=40.5m--合約數量32支,計價請款數量31支」及「完整性試驗--合約數量110支,計價請款數量109支」),上訴人空言對被上訴人未領款事存疑,並主張被上訴人已領款,拒付與上訴人,有違誠信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之GIP管工程費用45萬5,000元及編號P101-9基樁工程款13萬7,852 元,分別因非屬兩造間系爭基樁工程合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及上訴人無法提出編號P101-9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依約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積欠未付之系爭基樁工程款總額為329萬4,324元。 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樁工程因上訴人施作13支基樁嚴重偏位,上訴人同意由建國公司代工施作基樁修補工作及請求昇宏公司代墊修補鋼筋材料價款,並承諾「同意支付依補強設計所衍生之代工工資及材料費用」,事後翻毀,由業主先行墊付建國公司修補瑕疵代工費用,並依先後發包承攬順序,由昇宏公司與業主協議以扣款方式償還業主代墊之代工費,昇宏公司再將修補代工費用連同基樁補強鋼筋料款合計 276萬2,328 元轉向被上訴人求償,昇宏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扣款方式歸還,被上訴人得主張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另因前揭基樁偏位瑕疵修補,除建國公司代工費外,因基樁偏移需重新放樣延生放樣費3萬450元,偏移基樁侵入電梯坑位置需修補基樁頭、電梯坑延生修繕費5萬2,345元,修補基樁時必須破壞業主設置之觀測系統,業主於修補完成後增加支出觀測系統修繕費用1萬3,500元,另因修補導致工程延宕,致業主因此延生監造人富國費用8萬4,000元之額外支出損害,俱由業主向上包昇宏公司扣款求償,昇宏公司亦據此向被上訴人扣減同額款項求償,就上開被上訴人因此遭上包昇宏公司扣款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施工逾期28天,致被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356萬6,153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未施作碎石級配回填溢領工程款56萬7,87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基樁偏移責任在上訴人,並謂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無據云云。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樁工程施作後,有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嗣由建國公司施工補強,相關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有爭執者,乃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相關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查: (一)系爭基樁工程基樁點放樣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之項目,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因而委請專業測量廠商大眾公司利用「一体型光波測距經緯儀」等精密科學儀器進行基樁放樣,大眾公司完成基樁放樣後更利用三次元座標之方式回測其放樣資料,以檢測基樁放樣有無發生錯誤,且大眾公司之放樣資料亦經過業主所委託「三大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有大眾公司測量說明、大眾公司基樁放樣測量成果簿及業主基樁平面配置圖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4頁、175至182頁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謂系爭基樁十三支發生位置偏移,與大眾公司基樁放樣結果無關一節,堪認為實在。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補充說明B 明文約定「反循環基樁之放樣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除提供基點基線、樁位放樣外,有關反循環基樁之保護控制等均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如有發生偏位或浮樁時應按設計單元,要求改善或加做不另計價)」(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系爭基樁工程除基點基線及樁位放樣由被上訴人負責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應確保其所施作之基樁位置與設計圖相符無誤。 (三)系爭基樁工程樁位定點確認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先委託大眾公司測量定位測出樁心點(即基準點),再依據樁心點與二個第三點之距離,以三角形原理找出二個輔助基準點,以為日後核對樁心點是否正確之依據,以原審卷237頁附圖為例, 編號102-3及102-2二點乃樁心點,E5、E9二點為輔助基準點(該圖經上訴人標示為保護點非正確,應為輔助基準點)。嗣將樁心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在施工前,應自行作四個保護點(即在樁心點四方各定一點,四點連成二線,二線中心適為樁心點),以憑確認樁心位置之正確。上訴人作好保護點,放下套管,鑽空之前,業主的工地謝姓主任偶爾會來核看。放下套管後,樁心點就不見了,點有沒有跑掉(移位)即不知,因為上訴人作保護點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核點時只能看到套管是否在保護點中間,但這四個保護點是否正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這四個保護點是上訴人負責者等情,業據證人郭正義(即系爭工程原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證人呂其達(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先找人來放樣我們針對放樣位置作四個保護點,拉成兩條直線確定中心點,確定中心點後,要挖空一個部分放鋼管下去,再拉出四個保護點,拉二條線確定中心後,請業主與被告過來復測,所以才有原證八的檢查表,原證八謝是指謝洋介,謝是業主的代表。黃是業主請的工程顧問。這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檢查表,我才簽在檢查欄位,我有打圈圈是我有檢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核均與90年11月5日工務會議結論相符(見原審卷第195頁), 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反循環基樁自主檢查表係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且各項檢查均由上訴人員工呂其達實際負責執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正義僅會同在場(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為確認系爭基樁樁位準確,上訴人於施工套管挖空前,應設作保護點,並注意確認該保護點之正確,業主或被上訴人於施工挖空前核點,僅係為施工品質增設另層監督,業主或被上訴人核點所憑者,仍係上訴人所設作之保護點,是基樁偏移顯係上訴人設作保護點不確實所致,至證人郭正義雖不否認有幫忙上訴人拉保護點情事,惟保護點既係上訴人應負責設作者,縱有郭正義之介入幫忙,亦係協助性質,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控制保護點之確實,本件基樁偏移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混淆輔助基準點與保護點,否認基樁位置偏移責任,洵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系爭13支位移基樁經超音波檢查垂直度均正常之檢測報告主張偏移責在不在上訴人,惟垂直度正常與位置正確分別為基樁之縱面與橫面,上訴人以縱面垂直度正常為據主張其橫面位置偏移免責,顯非有理,亦併敍明。 (四)系爭基樁工程有歸責於上訴人之13支基樁位置偏移瑕疵,已如前述。而業主發現有部分基樁位置嚴重偏移後,於91年4月3日將該情事通知昇宏公司,昇宏公司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參原審卷第74、167、87頁、156頁);上訴人亦旋委請訴外人「瓦當土木結構大地技師事務所」(以下稱瓦當事務所)計算及提出補強計劃,嗣業主、昇宏公司及兩造會商後續修繕事宜,四方於91年4 月17日在工地召開之基樁偏移補強會議,共同協議將補強工作交由訴外人建國公司(即承攬業主結構體工程之包商)承作,上訴人同意放棄自行修補權利,並提出其事先於前(16)日書具載明委託建國工公司代工處理基樁偏位補強工作,依建築師核審合格之計劃書內容施作,上訴人同意支付依補強設計所衍生之代工工資及材料費用之委託書與昇宏公司,並同時昇宏公司應業主要求一併出具委託書交予建國公司,兩造再於翌(18)日會議確認結構技師補強計畫已經業主委請監造人審核通過,該技師補強計算設計費用亦由上訴人支付完畢,為配合建國公司補強施工,近日進場鋼筋等材料費先由昇宏公司代墊後再加利息扣還,由上訴人經理曾春盛於會議記錄簽署「若經查為大昶之責任,大昶針對於負責」確認等情,有91年4 月17日會議備忘錄、上訴人91年4月16日委託書、91年4月18日會議紀錄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上訴人自應就其承諾負擔系爭基樁位置偏移補強所需費用,負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建國公司完成基樁補強修補工作後,上訴人未依前述承諾給付建國公司代工費用及昇宏公司代墊鋼筋材料費用,業主為恐影響建國公司後續工程進度,乃先行墊付清償建國公司修補瑕疵代工費用158 萬元,已由業主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包昇宏公司扣款求償,昇宏公司亦據以向被上訴人扣減求償上開同額款項及其代墊基樁補強鋼筋料款118萬2,32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業主扣款折讓單、宏昇公司扣款折讓單、鋼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6至1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建國公司代工費用158 萬元無支出明細,難認合理,及鋼筋費用支出是否均用於補強工程亦有可疑云云,質疑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主張,惟系爭工程補強施工計畫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請訴外人瓦當事務所計算及提出,經業主委請監造人審核通過者,前已述明,建國公司施作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呂其達猶在場督工,逐日記載進場工料明細、數量,有呂其達手寫之基樁補強施工記錄及其簽收之鋼筋進場過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是上訴人未提出具體可疑之處,僅空言質疑建國公司代工費用及昇宏公司代墊鋼筋費用額與本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基樁工程基樁位置偏移責任在上訴人,經業主、昇宏公司及被上訴人次遞通知補正,上訴人因此同意委託建國公司修補基樁瑕疵,並支付所產生之代工費用及材料費用,惟未依約給付,代工費、材料費乃由業主及昇宏公司分別墊付後、業主與昇宏公司、昇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協議逐包扣款清償,被上訴人因此清償支付上開代工費用158 萬元及修補鋼筋材料費用118萬2,328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包昇宏公司扣款支付上揭修補工料費用共276萬2,328元,為其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受之損害,請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系爭基樁工程發現有13支基樁位置偏移瑕疵後,業主於91年4月3日將該情事通知昇宏公司,昇宏公司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 4月17日同意放棄自行修補權利,委託建國工公司代工處理基樁偏位補強工作,再於翌(18)日確認補強施工進場鋼筋等材料費先由昇宏公司代墊等情,前已詳述。復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又致函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收受)表示「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信義F3工地反循環基樁工程,自90.07.12 施工至90.12.28完成計150天,扣除試樁及業主變更設計,實際工期85天,合約工期為72天,逾期13天,又基樁偏移補強影響工期14天,合併逾期27天。二、依據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每日逾期罰款為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五(即壹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27天計貳佰柒拾萬零伍仟玖佰陸拾柒元。三、另基樁偏位補強之鋼筋材料費為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業主委託建國工程公司施工費為壹佰伍拾捌萬元,全案貴公司應扣款為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四、上述扣款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函請貴公司出面處理,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求償」等語,有該函及送達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函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即已行使其損害賠償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基樁工程瑕疵之日(91年4月4日)一年內,於91年12月10日已就上述損害賠償債權為行使,並與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八)兩造間就系爭基樁工程工期係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起試驗樁20天、基樁72天內完成,而系爭基樁第一階段施工15天(9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 第二階段施工71 天(9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 合計實際施工86 天,逾期14天【(15+71)-72=14】, 加上基樁偏移補強影響工期14天,上訴人基樁施工逾期28天,有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製作之施工紀錄表、完工樁長明細表及工期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上訴人雖辯稱其工期並無遲延,並舉其91年12月23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查該信函就此說明:「有關信義F3工地工期延誤問題,於90.7.12至90.7.24此段期間因貴公司及業主興建預售屋關係,貴公司要求本公司不計工期先行施作14支基樁,後又因變更設計等停工至90.10.19方繼續施工,故此期間不列入工期計算,本公司之實際工時間自90.10.19至90.12.28僅70天,並無逾期。」等語,然上開信函乃上訴人單方就基樁工期之釋計表示,尚難逕認為兩造間之合意計算,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其函中所云90年7 月間施工不計工期一節為被上訴人同意者,是其徒以上函謂其無遲延完工,自難採之。又上訴人主張91年4 月17日開會決議備忘錄第三點載明「因補強工程影響建國工程整體工期,由F3工務所謝協理詳實紀錄確認後不列入計算」,是整體工程遲延之責任絕無可能因補樁而發生云云,惟依上述結論記載,係明揭不列入計算建國公司工程整體工期,並非不列入計算基樁工程工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遲延28天,足認實在。 (九)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施工,不得藉故拖延,並在甲方通知日起隔日進場施工,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五。……」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上開遲延違約金約定係就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損害合意預定賠償總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遲延所生損害應以上開約定額度280萬6,195元(即工程總價20,044,250元乘以5/1000乘以28(天)=2,806,195元)為上限。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基樁工程遲延完工,遭上包昇宏公司扣減逾期罰款356萬6,153元,固據提出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為証,然其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就超過兩造間預定之違約金總額部分,尚嫌無據, 就280萬6,195元部分,則為正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270萬5,967元部分已於上述被上訴人 91年12月10日函中為抵銷意思表示【詳見上(七)之論述】,其餘部分於本件訴訟中為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基樁工程款債權329 萬4,324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工料費用損害賠償債權276萬2,328元,系爭基樁工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債權280萬6,195元,被上訴人以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均消滅,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9萬976元本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予論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卓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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