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李坤鐘、唐勇安
- 上訴人友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銘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友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鐘 訴訟代理人 林沅錡 被 上訴人 銘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勇安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8月5日已由蘇王宮變更為唐勇安,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56頁),惟唐勇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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