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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黃騰耀郭松濤許文章
  • 法定代理人
    呂聖富

  • 原告
    麒正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2869號抗 告 人 麒正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聖富 代 理 人 曹馨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瑞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2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或由聲請人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前揭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終結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6日受僱於抗告人從事稽核及總務工作,90年7月12日奉派至中國大陸出差,同 年7月16日在抗告人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大利工業區辦公大樓3樓往2樓之樓梯間,因天雨路滑跌倒,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職業傷害,正在醫療中。又伊曾以抗告人給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就診,主管並曾給予工傷病假。詎至90年10月16日抗告人以伊非遭受職業災害為由,不准伊請工傷病假,並於91年3月4日命令伊留職停薪,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結果,認為抗告人於90年9月6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日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3張 及未填發日期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1張,供 伊就醫住院之用,已認定伊有職業災害之實,故請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伊據此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回復伊職務,抗告人竟回函謂伊所提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等係出於偽造,限期要伊返回公司上班並應道歉,伊拒絕之,抗告人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逕於91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伊將提起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訴訟,惟於醫療期間難覓適當工作,經濟來源中斷,家中尚有2名 幼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生存上危險,爰提出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酌定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終結前,抗告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容許相對人為其從事工作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或由相對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前揭確認勞動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終結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93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39,3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4號 裁定係關於暫時恢復勞動契約關係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標的為「恢復一定身分關係」,與本件標的為「給付一定薪資」之金錢給付不同。本件相對人係請求一定之金錢給付為保全之標的,是否於將來本案訴訟終結時非金錢所能彌補,非無疑問。㈡相對人尚有配偶胡存金,倘其配偶之薪資已足以維持一家生計,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即非其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則相對人是否仍有陷入生活困境之具體危險急迫性,亦有疑問,且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是否另有失業救助金、職災補助金、社會救助金等收入,即認定相對人符合生活陷入困難,有具體危險之要件,即有不當。㈢相對人每月基本薪資僅有37,300元,原裁定准許之39,300元薪資,包括全勤獎金,應扣除之。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抗告人合法終止,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權利應提出嚴格之釋明,否則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㈤原裁定主文固賦予抗告人選擇權,惟卻准許相對人於抗告人未能行使選擇權,或相對人亦未催告命抗告人為選擇之情形下,即逕予提起強制執行收取抗告人銀行存款,使原裁定主文賦予之選擇權毫無實益,亦有違誤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就兩造所受利益及不利益為廣泛之衡量,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應即該當前揭法條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另雇主將勞工免職是否違法,於勞工訴請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定前,有無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應認為僱傭關係之繼續維持,一方面是雇主受領勞工勞動之成果,另方面則是勞工有向雇主請領工資之權利,而勞工每月從雇主請領工資之報酬,往往係維繫其全家人之生計所需,倘勞工遭雇主違法免職或解僱,勞工固得依法提出訴訟請求除去其侵害,惟本案之訴訟期間往往耗時甚長,待三審判決確定時,通常需一、二年或更長期間,在此漫長期間,若不允勞工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勞工將不僅無法自雇主處領取每月薪資以供維繫其家計生活,造成勞工及其家人生計上重大之損害,且僱傭關係之存在,尚影響勞工之其他權利如勞工保險等問題。倘在訴訟期間,勞工發生重大疾病,亦將無法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而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又豈是勞工能力所及,且各該影響勞工之重大權益等事項,亦非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始能解決。況准許就僱傭關係之存在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勞工亦需相對付出其勞動以換取報酬,故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85年4月16日受僱於抗告人,嗣於90年7月16日受有職業傷害,正在醫療中,詎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於91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國工作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留職停薪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書函、薪資單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9至32頁),自已對聲請假處分之事實與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就相對人之工作權,依前開說明,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相對人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要件云云,係屬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並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為,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所定假處分之方法逾越或未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查本件相對人雖聲請抗告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暫時給付相對人39,3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又相對人具狀陳稱其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訴訟,則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僱傭關係之存在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以許相對人與抗告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其從事工作,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為其必要方法。從而,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在未提供勞務之情況下,僅提供薪資十分之一之擔保後,抗告人仍應給付工資之聲請,該處分方法自逾本件假處分之目的,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聲請「債務人(即抗告人)應自9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暫時給付債權人39,300元整,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為其從事工作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之假處分外,於裁定理由二末部分敘明「...末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93年7月8日具狀預示若本院准許本件聲請人請求,同意聲請人就勞務之請求,則應至本件假處分裁定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狀態始得解除,故聲請人就93年6、7月工資仍得供擔命相對人給付,至93年8月後,聲請人得依相對人受領其勞務給付提出與否 ,依主文所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足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係原法院依職權定假處分內容,非為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聲請,此部分因無維持必要,本院除廢棄此部分外,不另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之薪資中有部分係全勤獎金,應扣除之。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全勤獎金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同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之工資包括全勤獎金,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則不足採,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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