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0七號 抗 告 人 王義田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盛 兼 右三人 王義道 共同代理人 抗 告 人 宋秀鳳 右 六 人 王義道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培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王義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宋秀鳳、王繼彥、王雅慧、王繼寬、王 繼明、王義源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王義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一號裁定(下稱宣告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抗告人王義道聲請指定王義田之監護人,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下稱指定監護人裁定),指定王義道 、王義源、王義雄、王義全、王仁盛(原名王義輝)等五人為王義田之監護人,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家抗字第一三0號裁定(下稱本院家抗 一三0號裁定)駁回王義道之抗告,並經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閱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二頁)。是本件 自應由王義道、王義源、王義雄、王義全、王仁盛五人共同任王義田之法定代理 人。次查王義田僅由王義道、王義源、王義雄、王義全(下稱王義道等四人)任 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十八、三六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由 狀及陳報狀所載),而王仁盛並未共同為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本院 公務電話命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向王義道查詢王仁盛是否亦提起抗告,王義 道告以因王仁盛係利害關係人,並未共同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本件自難期王義道等四人就王仁盛部分加以 補正。惟王義道等四人既係就相對人聲請對王義田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之裁定 (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九一六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核係有利於王義田之行為,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解為王義道、王義源、王義雄、王義全提起抗 告之效力,亦及於王仁盛,而應認王義田提起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以避免法定代理人之一人有怠於為抗告人王義田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弊端,本院 爰併將王仁盛列為王義田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略以:伊對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因喪失期限利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約定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二至五二頁)。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送達於抗告人,其中王義田部分係由王義道以同居人 身分代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五七至六四頁送達證書)。嗣王義道以王義田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字三一八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該裁定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送達於王義道( 見本院抗字三一八號卷附第十七頁送達證書)等情,此有原裁定及本院抗字三一 八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四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抗字三一 八號卷閱明屬實。 三、王義田及其餘抗告人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提本件抗 告(見本院卷附第十九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田狀、第三七頁陳報狀),其意旨則略 以:王義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經宣告禁治產,並經士林地院以上開裁定, 指定王義雄等四人及王仁盛為王義田之監護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家 抗字一三0號裁定駁回王義道之抗告,並經分別送達各該法定代理人而告確定。 是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王義田已係禁治產人 ,而訴訟能力有無欠缺,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應駁回相對人不合法之拍 賣抵押物聲請。又王義田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王義田簽名部分 以目視即可知係由王仁盛(原名王義輝)所簽,要無須負連帶保證債權責任。另 抗告人並未曾收到相對人履行系爭債務之催告書,其所指出之催告書內容不實, 自不生催告效力,是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即尚未屆清償期,且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不包括該抵押權所生之利息債權, 是本件本金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原裁定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違誤 。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就保證債權部分既未登記,相對人之聲請亦 不應准許。再參酌相對人於執行事件中所提出抗告人王義全、王繼彥、第三人王 高錦清等三人之放款明細表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可知,原裁定之認定亦 有誤等語。 四、就王義田部分: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如受禁治產宣告,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訴訟能力之 有無,容屬成立合法訴訟所必備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所明定。 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此項要件之有 無欠缺,不問非訟事件進行之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王義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經以上開宣告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拍賣王義田所有之抵押物,此 觀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甚明(見原法院卷第三頁),是於斯時王義田已無單 獨為非訟事件之訴訟能力,乃原法院猶為准予拍賣之裁定,除就王義田部分之非 訟程序為違法,亦難認原裁定逕向王義田為送達,並由當時非王義田法定代理人 之王義道收受,已屬合法送達。又王義田之法定代理人之選任,係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家抗字一三0號駁回王義道之抗告,並經分送各該法定代理人 後方告確定,則王義道逕以王義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時,已難謂合法,且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王義田有無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尚非以補正記載即得補正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上開程序違法之瑕疵,是本 院抗字三一八號之抗告裁定僅向未據合法代理之王義道送達,對王義田而言,亦 難謂已合法送達並生確定之效力。是王義田之法定代理人就對王義田部分屬未經 合法送達,且未確定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未逾抗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原裁定就王義田部分之非訟程序,既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就其餘抗告人宋秀鳳、王繼彥、王雅慧、王繼寬、王繼明、王義源(下稱其餘抗 告人)部分: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抗告人 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五八至六 四頁),抗告期間即應自各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乃其餘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陳報狀),始行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王義田抗告為有理由,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 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