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0七號
- 抗告人
- 王義田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盛
- 兼右三人
- 王義道
- 兼右三人
- 共同代理人
- 抗告人
- 宋秀鳳
- 右 六 人 王義道
- 共同代理人
- 相 對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謝培恭
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中關於「(見本院卷附第十九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第三七頁陳報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見另案本院九十三年抗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八八頁及本院卷附第十九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第三七頁陳報狀)」;理由欄四、㈢中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王義田」;理由欄五中關於「其餘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陳報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見另案本院九十三年抗字第八五六號卷第八七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裁定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