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八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位之訴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而認其後位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為符合訴訟經濟防止裁判衝突且兼顧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權益,於理無禁止此一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亦曾採肯定見解。又參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按: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一訴合併同時提起對國家義務機關及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以一訴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之訴,係為防止先後提起兩訴而致裁判歧異,及兼顧實體法上之時效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況相對人甲○○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而毫無異議,顯已放棄責問權等語抗辯。
三、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若對先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甲○○之訴為裁判,則抗告人對台北市政府起訴,固屬合法,惟抗告人後位被告即相對人甲○○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甲○○已放棄責問權,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後位被告之程序上不利益已補正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放棄責問權之規定,大部分與訴訟程序或管轄權有關,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與訴訟類型有關,係屬起訴程式是否合法問題,故與責問權無涉,抗告人所辯,即不可採。從而原審駁回其後位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僅係司法行政機關頒布之規章,在個案上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併與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