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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上訴人
, U.S.A.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 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訴請確認訴外人吳思明所創作之「人在江湖」、「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劍留影香」等9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其中「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7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餘之訴。經兩造分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核定系爭9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因屬「人在江湖」、「劍留影香」二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以334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則為「春雨孤行」、「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7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按0000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5元,兩造均依此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有異議。嗣經本院判決確認「人在江湖」、「劍影留香」、「杜劍娘」、「白刃紅粧」、「情俠蕩寇誌」、「沈神通故事系列」、「金縷衣」、「斷腸標」等8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0000000元,尚未逾0000000元,則本件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著作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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