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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係從事知名的萬應白花油製造與銷售業務之公司,和興公司亦擁有我國至少三十四項之商標,以供白花油產品銷售之使用,詎於九十二年間,和興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禎與董事顏福成等為遂行其個人侵占該等商標,妨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意圖,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而與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尼公司)之負責人共謀,成立違法甚至可能是虛偽之買賣行為,將原屬和興公司重大資產之上開三十四項商標中之三十一項移轉予被上訴人邦尼公司,致和興公司原賴以製造、銷售之白花油產品失去商標權之保護,和興公司之商譽亦遭重大侵害,上訴人三人乃係和興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持有和興公司股權至少八萬六千二百五十股,占和興公司股權至少百分之九點五八,上訴人丁○○及丙○○在九十年間遭顏福成將各該之持股自和興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刪除前,持股各有十萬股與二十一萬股,占當時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三十四點四,是上訴人等三人持股比例至少占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三點九以上,系爭遭違法轉讓之商標權價值至少有三千萬元以上,如將此商標價值乘以上訴人等人所持有和興公司之股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三點九計算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等人至少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顏偉善二百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係和興公司之債權人行使質權,拍賣系爭商標,由被上訴人標得,完全合法,絕無違法或虛偽買賣情事,上訴人主張違法或虛偽買賣,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既係用拍賣之方式,即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經股東特別決議之問題。更何況該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事項,縱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效,只生公司負責人、董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公司之權利受到侵害,唯有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股東尚不得以公司受有損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股東權益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公司股權本為股東之財產之表彰,與其他財產權僅形式上有別,實質上並無不同,何以股東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不得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且於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聯合第三人共同掏空公司之情形,董事與監察人必置他股東之權利於不顧,如不許股東以訴救濟,股東之權益將無法保障,與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有未合,且參公司法對於股東為保護自身權益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亦無禁止明文云云。違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之規定。股東對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為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分配盈餘、紅利等權利,但其對於公司所擁有之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又公司為獨立法人,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應予嚴格區別。易言之,公司之財產並非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之財產受有任何損害,唯有公司自己得主張請求,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既無直接支配、處分之權利,尚不得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合興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合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邦尼公司間就原屬合興公司重大資產之白花油商標成立違法甚且虛偽之買賣,致和興公司原賴以製造、銷售之白花油產品失去商標權之保護,和興公司之商譽亦遭重大侵害,並因而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及利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之股東不得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是以無論上訴人指訴之事由是否屬實,受侵害之客體既為訴外人合興公司所擁有之財產(白花油產品商標權),被害人自應為合興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公司股東,尚不得以公司受有損害,逕以股東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上訴人丁○○、丙○○依現有股東登記資料,尚且非該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所自認,自更無任何得主張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自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僅能由被侵害之合興公司主張權利,此與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公司法關於股東權益之保障無關。上訴人以上開商標之移轉,減少和興公司之資產價值,並認因而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及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