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金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 ○○○○○○○○○○ ○○○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者,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航公司,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順航公司之上訴)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7,101元,及新台幣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4頁),嗣追加被上訴人丁○○ ○○○○○○ ○○○○○○○○○○ ○○○ ○○○○及丙○○○ ○○○○○○○○ ○○○○○為被告,並請 求其等與順航公司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有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43頁),然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並無 被上訴人丁○○ ○○○○○○ ○○○○○○○○○○ ○○○○○○○及丙○○○ ○○○○○○○○ ○○○○○姓名、住居所之記載,主文亦未就此追加部分為諭知 ,更未將判決正本送達予被上訴人,顯未就被上訴人部分為判決。嗣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雖經原法院予以駁回,惟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處理。是原判決既未就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