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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巷5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明川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法定代理人
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明川木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明川木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變更為黃望,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另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於94年11月24日由甲○○變更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 頁);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瞬公司)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及與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受讓訴外人中山盛達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中山盛達公司)之權利(即因買受系爭機器而轉讓關於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之權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國華產險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本件運送契約在台灣簽訂,且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而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則分別為台灣、香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台灣地區之法律,另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香港之法律。又上訴人協瞬公司與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既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為1982年英國貨物協會(A)保險條款【下稱ICC(A)條款】,則上訴人協瞬公司得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ICC(A)條款,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協瞬公司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1年8月間,由台灣台中出口機器乙批,委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以UNI OCEAN輪第124S航次經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三角鎮交付予買受人中山盛達公司,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編號為YMLZ0000000000號之海運提貨單交付,而系爭機器之包裝則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川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為之,伊並向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詎裝載伊所委運之型號CR-200之沖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編號TEXU0000000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91年8月18日運抵香港,而於同年月19日轉運吊櫃時,因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使用人之疏失,致系爭機器掉落到岸上貨櫃的櫃頂上而發生毀損。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除以包裝不固為由拒絕賠償系爭機器之損失外,並扣留伊所委運之機器,要求伊支付因系爭機器掉落,造成系爭貨櫃及另只編號YMLU 0000000號之貨櫃受損,所生之修理費用新台幣216,416元,伊為求將出口之機器順利交付中山盛達公司,已先行依其請求支付。

(二)系爭機器既因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使用人之疏失而發生貨損,而伊為系爭機器之託運人,且因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就貨損之後續程序不願處理,伊遂將系爭機器再運回台中伊廠房內,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且買受人中山盛達公司亦將其對系爭機器之權利轉讓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前段、第634條、海商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㈠系爭機器之價值即系爭機器之交易價840,090元加計一成之管銷、關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924,099元,㈡伊將系爭機器從香港運回台灣之海運費38,723元、㈢退運之報關費2,311元、㈣將系爭貨物從台中港運至伊公司之拖車費3,045元、㈤從拖車搬運下來之吊車移機及起重費18,900元。又本件貨損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伊無給付貨櫃修理費用216,41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收受前開貨櫃修理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返還。另伊就系爭機器已向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系爭機器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機器之價值新台幣924,099元及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各項必要費用新台幣62,978元,並就此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退步而言,若本件貨損係因包裝不固所致,因系爭機器伊係委由明川公司為之,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明川公司即應賠償系爭機器之價值924,099元、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必要費用62,978元及貨櫃之修理費216,446元,合計新台幣1,203,523元等情,先位並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公司1,20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明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公司1,203, 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陽明海運公司、國華產險公司及明川公司則抗辯:

(一)陽明海運公司辯稱:系爭機器掉落而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因貨櫃內之機器堆存放置或繫固不當所致,而與貨櫃吊卸無關,有訴外人漢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憑,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 款規定,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器並非全損,否則即無載運回台之必要,協瞬公司請求全損之賠償,應無可取。且協瞬公司於系爭機器於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伊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本件協瞬公司所委運之機器分裝五個貨櫃,故縱發生全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3,333.35個特別提款權單位(666.67 x 5 =3,333.35)為限,協瞬公司超過此部之請求,不應准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伊亦僅就系爭機器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賠償責任,協瞬公司未舉證系爭機器受損情形,及其目的地市價,暨受損後之殘值,逕依商業發票之金額加計一成作為系爭機器之損害額,且另行請求系爭機器載運回台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二)國華產險公司辯稱:協瞬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中山盛達公司,縱中山盛達公司確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惟協瞬公司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未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機構公證,亦未經我國海基會認證,難認定其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依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Ltd.(下稱MCW公司)及漢華公司之公證報告,系爭機器受損原因為包裝不固,而依伊與協瞬公司約定適用之ICC(A)條款第4條一般除外條款第3款規定,系爭機器之毀損非在伊承保範圍內,伊毋庸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器之售價依商業發票之記載為美金20,143元,依協瞬公司92年8月13日起訴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1:34.025計算,折合新台幣685,366元,縱國華產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應限於前開範圍內。又系爭機器並非全損,依王健成之證詞,其殘值約為新台幣13萬元,而協瞬公司請人估價之殘值則分別為新台幣94,500元及105,000元,若取三者之平均值,則系爭機器之殘值約為新台幣109,833元,協瞬公司請求之範圍應扣除此金額、至多僅可請求新台幣575,533元。又系爭機器係在香港受損,在香港即可處理,並無運回台灣之必要,且其費用皆係在系爭機器受損後發生,不屬因避免損害所生之費用,亦非在避免系爭機器損害之擴大,協瞬公司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華產險公司償還等語。

(三)明川公司則以: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均未會同利害相左之其他關係人到場,亦非於事故發生現場進行公證檢視,且二公證報告就系爭機器如何固定在貨櫃內之情形亦陳述不一,足認該等公證報告所作之推論自非足採。又陽明海運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前言特別聲明「此僅供我方當事人之律師使用之保密性文件」,是該公證報告並非秉於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就事實之真相及責任之歸屬而作成,不足引為陽明海運公司推翻過失推定之證據。系爭貨物重達二萬公斤,貨櫃經由台灣台中貨櫃場之裝卸、自貨櫃廠高吊至貨船,並於91年8月18日運抵香港,嗣於翌日將系爭機器卸載至貨櫃場時方發生事故。苟系爭機器自始包裝不固,則在系爭機器運抵香港之過程中即應翻覆,而非在系爭貨櫃經四至五道重心適當之卸吊程序後,才因包裝不固、重心不穩而發生事故。況系爭機器係用四條檢驗合格之鋼纜包裝固定,每條鋼纜實際拉斷荷重為5,648公斤,總荷重為22,592公斤,固定系爭2萬公斤之機器,綽綽有餘,足見系爭機器並非因「包裝不固」而受損。又若系爭貨損係堆置不當所致,則系爭機器應自然傾斜滑落而撞擊貨櫃前方之門板,致使門板開啟而掉落到岸上之櫃頂上,則系爭貨櫃當不會有MCW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載「左後方」凹損之情形。且系爭機器重達2 萬公斤,若因推置不當而移位,則必然重心不穩、傾斜或翻覆而無法吊載或吊卸,豈容順利吊起後方發生事故?本件應係系爭貨櫃之「左後方」因吊卸不慎碰撞,致系爭機器由後受力而向前衝,並致系爭機器掉落而毀損,本件貨損係可歸責於陽明海運公司之吊卸不當所致。縱認明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器之售價為美金2,143元,依協瞬公司起訴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685,366 元,扣除系爭機器之平均殘值新台幣109,833元後,協瞬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新台幣575,533元,至協瞬公司另請求載運系爭機器回台之費用,皆非為證明系爭機器受損及其範圍而發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明川公司應給付協瞬公司796,812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協瞬公司其餘之訴。協瞬公司及明川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協瞬公司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公司1,203, 52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國華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③上①、②項,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川公司應再給付協瞬公司40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之判決。明川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明川公司給付協瞬公司796,812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協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協瞬公司對於明川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川負擔。明川公司、國華產險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對於協瞬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協瞬公司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協瞬公司於91年8月間,由台灣台中出口機器乙批,並委由陽明海運公司以UNI OCEAN輪第124S航次經香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三角鎮交付予中山盛達公司,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編號為YMLZ0000000000號之海運提貨單交付協瞬公司,系爭機器之包裝則委由被川公司為之,協瞬公司並向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

2、裝載協瞬公司所委運之系爭機器之系爭貨櫃於91年8月18日運抵香港,並於同年月19日轉運吊櫃時,因系爭機器掉落到岸上貨櫃的櫃頂上而發生毀損。系爭機器發生毀損後,協瞬公司即將之載運回台,未運交付買受人。

(二)爭點:

1、協瞬公司有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2、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為何?是否因包裝不固所致?陽明公司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免責?國華公司可否依1982年英國貨物協會保險條款(A)(ICC(A) 條款)第4條第3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3、陽明海運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4、協瞬公司可否請求國華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其金額?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協瞬公司有無請求賠償之權利?

1、協瞬公司係將系爭機器委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陽明海運公司並簽發編號為YMLZ0000000000號之海運提貨單交付協瞬公司,而該海運提貨單並非流通之載貨證券,並無表彰物權之效力,又系爭機器既尚未運至目的港交付買受人,協瞬公司自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得行使相關之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之權利,是不問中山盛達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及其有無轉讓系爭機器之相關權利予協瞬公司,均不影響協瞬公司行使基於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權利。國華產險公司以協瞬公司未舉證中山盛達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及其權利轉讓書未經公證或認證,抗辯協瞬公司無請求賠償之權利,應非可取。

(二)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為何?是否因包裝不固所致?陽明公司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免責?國華公司可否依1982年英國貨物協會保險條款(A)(ICC(A)條款)第4條第3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1、查系爭機器於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後,經聯結車運送至貨櫃集散場,再裝載運至港邊碼頭,由吊車吊載卸放於貨船上,抵達香港後,再經吊車吊卸至駁船「龍騰28」,嗣因擔心即將前來的颱風,而自駁船上欲將系爭貨櫃吊卸至岸邊貨櫃場堆存時,於吊卸之際,自貨櫃中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貨櫃若因貨物堆置不當致裝載失衡,而有偏重情形時,於貨櫃運送時會造成聯結車於行駛中翻覆,專業之聯結車駕駛員於貨櫃運送過程中會發現,並拒絕運送貨櫃,有台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4 年5月6日(94)中縣聯車職工字第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貨櫃由貨櫃集散場運送至船上須經之作業流程為:貨櫃進儲貨櫃集散場→櫃場檢查→進儲場地資料輸入電腦→海關抽驗、放行→理貨配艙依序出場→作業機用吊裝出口貨櫃上拖車板架運至般邊→橋式機裝船。貨物於貨櫃內有無堆置不當致裝載不平衡,而有偏重情形,其檢視要領有:1、拖車板架是否呈現歪斜情形。2、機具執行吊櫃時由操機員於吊升時依經驗感覺是否有異樣,如有則隨即回報進行現場勘驗。3、如有偏重情形則通知貨主安排重新堆置事宜。4、已進儲場地之貨櫃原則均屬確認正常狀況,至裝般前如無其他情節發生,無須也不另行檢驗動作等情,亦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4年5月12日中港棧字第09400045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 頁)。本件查系爭機器於裝櫃後,既經聯結車運送至貨櫃集散場,吊裝至拖車板架上運至船邊,再由吊車吊載卸放於貨船上,至香港後再由貨船上吊卸至駁船上等多次運送、吊卸,均未發生聯結車翻覆、拖車板架歪斜,吊卸時失衡或其他異狀,上訴人明川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機器之裝載並無包裝堆置配放失衡之情形,系爭機器發生自貨櫃中掉落受損之原因非因包裝不固所致,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雖以漢華公司及MCW公司之公證報告,抗辯系爭機器之損害是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堆置不當所造成云云。而查漢華公司之公證報告稱系爭機器是堆放在貨櫃的後端,其堆置方式未能平均分散貨物的重量,以致於貨櫃在搬運過程中,發生向前傾倒或向兩側傾斜之情形,產生強大力量促使機器移動,而用以固定及墊穩該機器的材料,並不足以抵擋如此集中的力量,且系爭貨櫃內並沒有使用任何木板墊固系爭機器,以防止其向前或向後移動云云,而認系爭貨損係因於包裝不固所致。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即被清理過,公證人前往公證時,所見乃清理過之現場,有陽明海運公司之香港關係企業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且系爭機器重達19,890公斤,其自系爭貨櫃內滑落時,若有用以墊固防止其前後移動之木板,衡情部分亦應受機器推動而已隨機器掉落。而漢華公司係受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進行公證,公證時僅會同共同利害關係人國華產險公司人員進行檢視,並未會同利害相左之其他關係人到場,且其所為公證報告,聲明「僅供我方當事人(即陽明海運公司)之律師使用之保密性文件,為進行中、受警告的或預期的程序,獲得專業性建議目的而製作」(見原審卷第165 、209頁),其目的既係為陽明海運公司訴訟建議而製作,則其是否公正地認定意外責任之歸屬,即非無疑。而MCW公司係於事故發生後第4天之91年8月21日及第10天之91年8月27日始進行公證檢視,現場已經清理失真,其以「貨櫃後方底部釘有兩塊2英吋的短厚板及一條斷裂的鋼索,櫃內並無發現有其他固定機器之材料」,認定系爭機器固定不當(見原審卷第122頁),核與漢華公司公證報告檢視時,現場有四片木板及四條鋼索不同,其報告所附櫃內情形照片(見原審卷第284頁),核亦與漢華公司公證報告所附櫃內情形之照片不同,(見原審卷第251頁),其用以推論機器固定不當之現場,與漢華公司進行公證檢視時已有不同,更非事故現狀,其所為推論,亦難信採。況「系爭機器是放在貨櫃中間,並以四條鋼索固定,並用八塊木頭將之固定起來,鋼索是固內沖床不要跑出去,木頭是放在沖床的前、後、左、右及中間固定」、「有看到現場以木頭及鋼繩固定」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負責將系爭機器放入貨櫃內之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17至319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固定機器之丁○○亦證稱「我是負責機器固定,當時機器是如丙○○所言放在貨櫃中間,我是用木頭及鐵釘固定機器的底部,其他的部分以鋼索夾固定,鋼索夾是前、後兩端各二條,左、右是以四個木頭固定,前、後、底部也都各有二個木頭卡住」、「機器的頭部比較重,所以機器不是放在很中間,依照經驗,我們是把機器放在中間再退後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頁),陽明海運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以此抗辯系爭機器之固定不當,包裝不固,並非可取。

3、又陽明海運公司雖又主張依系爭機所遺油漬所示,系爭機器係放於近櫃門處,並未放在貨櫃中間,致重量失衡而掉落云云,並提出漢華公證公司於93年3月24日函及所附系爭機器放置於貨櫃內之相關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49至352頁),惟查,漢華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公證報告6.3記載其認系爭機器是堆放在貨櫃的後端(見原審卷第173、217頁),其於93年3月24日函則稱系爭機器是堆存在近櫃門處,所述已有不同。且系爭機器之尺寸為420x180x255公分,業經載明於漢華公司91年11月22日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73頁),漢華公司93年3月24日函附相關位置圖,記載機器長度為約26呎,已不相符,且漢華公司所提櫃內照片,並未照出櫃內全景,無從由其照片及照片上所留油漬,判斷油漬於櫃內之相關位置,且系爭機何部位易留下油漬、系爭櫃內照片所示油漬是否為系爭機器所留,均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機器係放於近櫃門處,致重量失衡。而「機器原來放在工廠,貨櫃在工廠外面,我把機器躺平,用堆高機放進貨櫃裡面,貨櫃是40呎,約12公尺,機器的長度約4尺,我是把機器放在貨櫃的中間」、「裝櫃現場當時有二人,都是開堆高機,我是開小台的,另一位開大台的。大台的推高機把小台的推高機放進貨櫃裡面,然後以小台的推高機放機器,小台的推高機長度約3公尺半」,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依此步驟,大台之堆高機將系爭機器與小台堆高機一併放置於系爭貨櫃之櫃門口後,縱小台堆高機未再前進即將機器卸下,系爭機器之中心點距貨櫃門口亦應有560公分(小堆高機長350公分加系爭機器420公分之半數210公分,計為560公分),距系爭貨櫃之中心點(即距櫃門600公分處)亦僅40公分,核與證人丁○○所稱「機器的頭部比較重,所以機器不是放在很中間,依照經驗,我們是把機器放在中間再退後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頁),況每部機器之重心非恆落於中心部分,系爭機器縱未堆置於貨櫃正中心,亦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事故,陽明海運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係放於近櫃門處,致重量失衡而掉落,應非可取。

4、又查當物體置於水平面上時,所生防止該物體移動之阻力,即為靜摩擦力,外界之水平推力若小於最大靜摩擦力時,並無法將之移動,僅於水平推力大於最大靜摩擦力,或將水平面傾斜,使其角度超過特定值時,物體才會開始滑動。系爭機器重達19,890公斤,約20公噸,依摩擦力公式,須施以117,600牛頓(約12,000公斤)之強大外力,或使貨櫃傾斜超過31度時,系爭機器才會開始移動。本件系爭機器係以四條鋼索固定,並在其前後左右各以二塊木頭加以固定,已據證人丙○○、丁○○結證在卷,而每條鋼索之拉重負荷為5,648公斤,有系爭鋼纜檢驗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3頁),總荷重22,592公斤,則自須有大於12,000公斤之外力,或大於31度之傾斜角度,始能移動系爭機器。而裝載系爭機器之貨櫃在置於聯結車、拖車板架及船倉內運送過程中,多處於接近水平面之狀態,若無強大外力,或將之傾斜大於31度,系爭機器應不會移動,固定之鋼索亦不會因機器移動而受有拉力,而產生陽明海運公司所謂用鋼索因持續拉力造成疲乏之情形。況系爭機器若係僅因包裝不當重量失衡而自貨櫃中掉落,則系爭貨櫃受系爭機器自內向外碰撞,其外觀最多僅會產生凸損,不會造成凹損,然依MCW公證報告記載:「我方公證人亦檢視編號TEXU0000000貨櫃,發現左後方J型橫桿山間部分有凹損,且右門外部亦有幾處凹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明川公司主張陽明海運公司吊卸系爭貨櫃失當,有猛烈外力撞擊致系爭機器受力,或使系爭貨櫃傾斜超過31度,致系爭機器自貨櫃中掉落,陽明海運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受損應負吊卸不當之責任,應為可取。

5、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為運送人之陽明海運公司及於受僱人於搬移裝卸吊不當,而非明川公司所為包裝不固所致,不合於上開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所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亦不合於1982年英國貨物協會保險條款(A)(ICC(A)條款)第4條一般除外條款第3款「保險標的的包裝或準備不足或不當造成的滅失、損害或費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自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不得依1982年英國貨物協會保險條款(A)(ICC(A)條款)第4條第3款主張免責。

6、又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之原因既非因明川公司包裝不固所致,則協瞬公司備位聲明請求明川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川公司賠償系爭機器價值減損,及支出運回台灣必要費用暨貨櫃修理費用之損害,即非可取。明川公司上訴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陽明海運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634條前段、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陽明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卻因其及其受僱人之疏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則陽明海運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負賠償賠償責任。

2、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件陽明海運公司簽發之海上貨運單已載明系爭機器之品名、新舊、價值,依該記載已得據以計算出系爭貨品客觀之價值,有該海上貨運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協瞬公司主張陽明海運公司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為可取。

3、查上訴人協瞬公司系爭機器係出售予中國大陸之中山盛達公司,因目前兩岸之狀況,尚無法直接通航通商,故有關兩岸間之貿易,於海關之行政作業上,均會以第三地之第三人作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以符合行政上之要求。上訴人協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因此亦於第三地薩摩亞成立Leading Result Group Limited(下稱LR公司),並依香港1987年之國際公司法案於香港登記。系爭機器之轉讓即是由協瞬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予LR公司,再由LR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予中山盛達公司,故中山盛達公司方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等情,已據協瞬公司陳明在卷,並有LR公司於香港該管行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241至242頁)。則系爭機器之售價自應以LR公司開立予中山盛達公司之商業發票之金額為準。而查LR公司出售予中山盛達公司之價額則為美金20,143元,有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匯率即協瞬公司92年8月13日起訴時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1:34.025計算,系爭機器之售價折合新台幣685,366元。

4、而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兩造同意以向廣東的廠商詢價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303頁),而協瞬公司雖提出其向廣東廠商詢價之報價單,惟該報價單並未蓋有報價廠商之戳印(見原審卷326至328頁),且為陽明海運公司所否認,固難逕引為系爭機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然仍非不得據為目的地價值之參考。而查協瞬公司售予中山盛達公司之系爭機器為八成新之機器,有海上貨運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協瞬公司所提該規格之機器於目的地之最低報價為人民幣24萬元,折合新台幣96萬元,則八成新之機器依比例計算約為新台幣768,000元,參諸系爭機器協瞬公司售予中山盛達公司之售價為685,366元,則八成新之系爭機器於目的地之價值以768,000元計算,尚屬相當。

5、又依證人即鑑定系爭機器業已無法修復之王健成證稱:伊從事沖床業已長達16年,故協瞬公司方找伊檢查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因從高處掉落,造成系爭機器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蓋系爭機器係中德技術合作,有許多零件必須從德國進口,因而零件之取得有些困難,且縱可以修復,亦無法達到原來之精度,故以作機械的來說,是不會修復的。伊檢查系爭機器後,有作一份報告交給公證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13至316頁),並有其製作詳細載明系爭機器損壞情形之檢查報告附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52頁),協瞬公司主張系爭機器已無法修復而達到全損之程度,應為可取。又系爭機器雖已無法修復,但因系爭機器為鋼鐵所製造,仍具一定之殘值,而依協瞬公司提出之二紙報價單觀之(見原審卷第362、363頁),系爭機器重達約21噸,岡全企業有限公司報價為每公斤新台幣5元(含運輸拖吊費),永協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報價為每公斤新台幣4.5元(不含運輸拖吊費2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機器最高之殘值約為新台幣105,000元。至證人王健成雖證稱系爭機器之殘值約為新台幣13萬元,但其亦證稱此估價並不一定能實際售出(參原審卷第316頁),是系爭機器之殘值自應以新台幣10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768,000元,扣除殘值105,000元後,協瞬公司因陽明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使用人之疏失所受系爭機器之損害計為663,000元。

6、至於協瞬公司主張其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海運費38,723元、報關費2,310元、台中港至協瞬公司之拖車運費3,045元、吊車移機及起重費18,900元,合計62,978元部分,因系爭機器係在香港發生毀損,協瞬公司在香港即可處置,應無將之載運回台之必要,協瞬公司將系爭機器載運回台所發生之費用新台幣62,978元,核與陽明海運公司之過失行為無關,協瞬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7、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之所以由貨櫃內掉落而損及其他二只貨櫃,既係因陽明海運公司於吊卸不當所致,與協瞬公司無涉,協瞬公司自無負擔該二只受損貨櫃修理費之責任,然協瞬公司已先依陽明海運公司之請求而給付該二只貨櫃之修理費216,446元,有修櫃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為陽明海運公司所不爭,則協瞬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陽明公司返還此部分之費用216,446元,自屬有據。

8、綜上,協瞬公司得請求陽明海運公司賠償之貨損及返還貨櫃修理費用計為879,446元(663,000+216,446=879,446)。

(四)協瞬公司可否請求國華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其金額?

1、查協瞬公司就系爭貨物已向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有保險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保險事故發生,且本件貨損非因包裝不固所致,國華產險公司不得得依1982 年英國貨物協會保險條款(A)(ICC(A)條款)第4條第3款主張免責,已如前述,協瞬公司主張其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國華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應為可取。

2、又保險之目的,在弭補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失。而按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海商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768,000元,受損後所餘之殘值為105,000元,已如前述,則協瞬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計為663,000元。

3、又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協瞬公司主張其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海運費38,723元、報關費2,310元、台中港至協瞬公司之拖車運費3,045元、吊車移機及起重費18,900元,合計62,97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多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惟查系爭機器係在香港發生毀損,協瞬公司在香港即可處置,並無將之載運回台灣之必要,且上開費用皆係在系爭機器受損後才發生,非因避免損害所生之費用,亦非為減輕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協瞬公司請求國華產險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非可取。

4、綜上,協瞬公司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國華產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為663,0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非因上訴人明川公司包裝不固所致,而係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吊卸系爭貨櫃失當所致,陽明海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且本件海上貨運單已載明系爭機器之品名、新舊、價值,陽明海運公司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系爭機器於目的地之價值為768,000元,扣除損壞後之殘值105,000元後,上訴人協瞬公司因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使用人之疏失所受系爭機器之損害計為663,000元。又系爭機器係因陽明海運公司於吊卸不當所致,與協瞬公司無涉,協瞬公司無須負擔受損貨櫃修理費,協瞬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陽明海運公司返還此部分之費用216,446元。至於協瞬公司主張其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所發生之費用新台幣62,978元,核與陽明海運公司之過失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賠償。另協瞬公司就系爭貨物已向被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投有全程之保險,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保險事故發生,協瞬公司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國華產險公司給付以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768,000元,扣除受損後所餘之殘值105,000元計算之保險金663,000元。從而,協瞬公司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陽明海運公司給付87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華產險公司給付66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各基於運送及保險之債務發生原因,各就本件協瞬公司所受系爭機器毀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協瞬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協瞬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協瞬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協瞬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協瞬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非因上訴人明川公司包裝不固所致,上訴人明川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已依協瞬公司先位之請求為判決,則協瞬公司備位聲明請求明川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協瞬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明川公司給付796,81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明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協瞬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協瞬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明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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