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號
- 原告
- 玄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勇
- 訴訟代理人
- 管延平
- 被告
-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中黑字體18級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娛樂版,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伊 20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日本影片「逆リ─プ天國小澤まどか」(中文名稱「逆泰國浴天國」,下稱系爭影片),為訴外人日本「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將臺灣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含香港)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大利公司),而黑大利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8日將該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非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於92年10月8 日於朝禾公司所經營頻道「新朝日頻道」擅自公開播送系爭影片,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朝禾公司、甲○○因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朝禾公司早於89年間即向訴外人互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購買多部影片之播送權,系爭影片即為其一,自可合法公開播放,且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並未有公開播送權之文句,原告仍應舉證其有公開播送權。又系爭影片雖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生效日起(91年1月1日)享有著作權,惟朝禾公司於生效日前早已著手利用系爭影片,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得繼續利用至92年底,伊等自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認伊等無權利用,惟伊等僅播放系爭影片乙次,並未意圖營利,難認伊等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影片為上開日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將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黑大利公司,黑大利公司再於92年 3月28日將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授權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而甲○○為朝禾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8 日在朝禾公司所經營之「新朝日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嗣經本院93年度上易第 917號刑事判決以朝禾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處罰金30,000元,另以甲○○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影片上開日本公司及黑大利公司授權書及著作權所持證明書、作品目錄、原產地證明、我國駐日本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朝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 5至 9頁、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0號卷)閱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⒈本件原告經輾轉授權而擁有系爭影片自92年 3月28日起至97年 3月28日止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依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影片自擁有公開播送權,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見附民卷第5、6頁)未載明有公開播送權文字,而謂原告應再舉證其有專屬播送權利云云,顯不足採。又甲○○係朝禾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0月 8在朝禾公司所經營頻道「新朝日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潤裕事業有限公司監測光碟、比對光碟、比對光碟片段翻拍照片(見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12、24、38至44頁)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公開播送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堪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影片業經朝禾公司向互動公司購買,為合法授權云云,並於刑事審理時即提出每部影片支付 5,000元價金,共購買60部影片,支付300,000元之支票為佐(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0頁)。惟觀諸朝禾公司與互動公司間之視聽著作授權書,授權期間係自89年7月1日起,為期3 年(見上開第一審刑事卷第60至62頁),可知系爭影片至92年7月1日即授權到期。而被告經原告監測到公開播送系爭影片時間為92年10月8 日,早已逾越授權期間,其抗辯所為之上開播送行為已經合法授權云云,洵不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即已利用系爭影片於所經營之「彩虹頻道」播出,依著作權法第 106條之2第1項規定,其得繼續利用系爭影片至92年底,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固據提出朝禾公司90年9月號「彩虹雜誌」刊登之「彩虹二台」節目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0頁)。然查:
⑴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日本國亦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國民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106條之 1規定,自91年1月1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系爭影片係日本人於88年創作完成,此觀卷附作品目錄所載甚明(見附民卷第7頁),是依上述規定,於91年 1月1日起,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⑵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1 項固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惟上開回溯保護之規定,核係為保護利用人之信賴利益,所定 2年期間係為就特定著作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 2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故於非屬「了結現務」之情形,另屬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所生新的利用行為時,即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本件被告以5,000元購買系爭影片之後,於92年7月 1日即已授權到期,此後當即不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是被告於授權期滿之後,再於92年10月8 日公開播送系爭影片,核屬新的利用行為,自不得以上開例外規定為據而主張免責,堪認被告之播送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⒋被告既有公開播送系爭影片之行為,且明知其擁有系爭影片之授權期限已過,猶擅自公開播送,難謂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其等因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分別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抗辯稱未意圖營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⒈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上 5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朝禾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甲○○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經合法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被告於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影片乙次所造成原告多少損害,尚難以計算,故原告主張其難以證明損害,請求本院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黑大利公司係以日幣 300,000元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其再以高於上開價格取得授權,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僅請求200,000元尚不足填補云云,固提出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頁)。惟查本件縱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審酌系爭影片前於朝禾公司仍於授權期間,即曾予播放,而於授權期間經過後,僅播放系爭影片乙次,所得利益不多,尚無致原告影音著作之銷量大受影響或令被告獲有暴利之可能;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所擬欲與朝禾公司簽訂之影片授權使用合約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就公開播送授權費用為每集僅10,000元,授權期限則長達 2年等情;及朝禾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至69頁),每集影片授權價額之範圍約於7500元起至41,250元間,授權期間則為2至4年不等乙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爰以50,000元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額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朝禾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經合法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