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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原告
文晟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慧
訴訟代理人
賴建源
被告
甲○○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受僱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送書予客戶及向客戶請款,竟因缺款花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侵占其為原告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嗣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侵占貨款五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共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經原告以被告之九十一年八、九月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未清償,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卷。

五、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前揭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五四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請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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