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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告
丙○○
被告
胡進財(即聯成合作企業社)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第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告胡進財為聯成合作企業社(下稱聯成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兼經理人,負責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顧問諮詢及下單交易之服務;被告甲○○為助理,協助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之顧問及下單交易,其等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而聯成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期貨經理、顧問、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招考職員等方式為餌,使原告及其他不知情之客戶多人進行開戶交易,外匯保證金每口美金五百元、手續費美金八十元,並要求客戶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受款人為MAX LEGEND INVEST LIMITED(下稱麥斯資金管理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後即可打電話或至聯成企業社下單,並於聯成企業社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使客戶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等服務,於進行高槓桿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初期第一次或第二次交易客戶均可獲利,惟大量交易後,即通知要求補倉,以彌平損失,屢次匯款,損失更形嚴重,倘客戶未補倉,即遭全數平倉出場,致原告等多人受有巨額之損失,被告等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據法院依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六月在案,至於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尚涉有常業詐欺罪部分,則經法院審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因與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足據,經核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係認被告等人係與國外之人,利用期貨交易以詐騙伊,致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美金一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匯款美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六五元、自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美金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依當時匯率三五.○五折算,合計受有新台幣七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上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以期貨交易向原告詐騙錢財之部分並非屬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殊非屬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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