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 告 戊○○ 己○○ 辛○○○ 癸○○ 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共同籌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 元,交由被告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外務員丁○○,約 定係用來參加被告公司所主持之健康檢查之業務,原告本係打算接受被告公司通 知安排之全身健康檢查之後,並經被告公司所安排之醫師之診斷及用藥後,將原 告身體內之各種隱疾予以消除及治癒,故原告所支付之三萬多元並非用來訂閱被 告公司所出版之美兆生活事業會刊之用,更非用來參加被告公司之會員之用。詎 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公司寄來之檢查身體之通知,經於同年 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仍未獲答覆,至此時原告始知被騙, 且因原告未曾接受到上開健康檢查,原告不知自己身體內有何種隱藏性之疾病故 未能於十年前即接受醫師之診斷及指導,致原告現在得服用高血壓性心臟病、糖 尿病、腦血管動脈硬化等藥物而痛苦無比,原告因疾病纏身受有甚大之精神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係十分單純之消費事件,原告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向訴外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申購價值三萬一千五百元 之商品─「美兆生活卡」A卡一張,而美兆公司亦依會員契約書內規之事宜提供 原告等相關會員之權利、義務服務,並無違約不當之處。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共同籌款三萬一千五百元,交由被告公 司,約定係用來參加美兆公司所主持之健康檢查之業務,詎至八十六年八月中旬 ,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公司寄來之檢查身體之通知,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八 號存證信函催告等情,據其提出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 第四七至四八頁),惟被告除就原告已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不爭執外,其 餘皆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以賠償義務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之時為起算點(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決議、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㈡經查,原告已自陳「...八十三年九月間被騙繳納三萬元參加為會員,事後 等到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仍然未曾接到被告等之事業單位寄來之檢查身體之通 知,經以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之後仍然未覆答覆,至此時才始知被騙,足 證被告等確曾施用詐術...」(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三頁背面原告所提之書 狀所載)。又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寄出上開存證信函 於被告時,已知受騙。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附民卷第二頁),顯已逾前述民法所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十二萬元,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