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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瓊蔭陳邦豪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清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研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龍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莊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中,關於判決法院之記載,書為法官陳昆煇者,更正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官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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