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鄭雅萍蘇芹英吳謀焰

  • 當事人
    己○○○戊○○(原名:樂德堅)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原名樂德堅) 甲○○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丁○○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田自源與同時代表被上訴人丙○○、乙○○、丁○○之合夥代表即被上訴人樂德堅、甲○○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14日簽訂契約,約定渠應將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248、249、250、252及25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購權連同地上 建築物讓予被上訴人管業;被上訴人則應先行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189萬元,俟被上訴人依約向林務局申購同 小段254地號土地與前開土地合併興建新房屋後,應再行給 付面積不得少於40坪(含公共設施及陽台)之地面層房屋乙戶予上訴人作為權利金。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惟被上訴人除現金189萬元部分已付 清外,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房地,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且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被上訴人所負之交付房地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並因此受有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利益,爰先位聲明主張依契約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除就 被上訴人戊○○(即樂德堅)、甲○○判應給付上訴人1,708萬5,280元及其利息部分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駁回411萬0,720元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乙○○及丙○○應與被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70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判決就411萬0,72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乙○○、丙○○均以: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亦無合夥關係存在,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戊○○及甲○○代表伊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丙○○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戊○○、甲○○均以:伊雖代表被上訴人丙○○、乙○○等萬全集團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惟本件後續相關事宜均非由伊經手,系爭土地亦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所指定之人,本件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丙○○承繼,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則以:伊於「萬全集團」僅負責內部行政工作,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伊名下,然隨後即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葉正毅名下,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甲○○簽訂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及地上建物讓售契約,約定除應付價金為189萬元外, 日後系爭土地(連同同段254地號)興建新房屋並應給付其 地面層面積不得少於40坪之房地乙戶,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由丁○○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且應交付地面層新建房地1戶,亦未履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5件、涂洪燕授權書1件、備忘錄1件、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曾逸梅、王慧玲、王嚴、王嚴鵬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向國有財產局)及地上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契繳納通知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各4件、授權書2件、房屋買賣契約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 39頁,第105頁至第122頁,第98、99頁,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66頁至第272頁),戊○○及甲○○亦承認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訂(見原審卷第66頁、第168頁),觀之契約書頭 尾當事人欄之記載為:樂德堅、甲○○(以下簡稱乙方)(按此部分係預先打字繕就者),且由彼2人簽名蓋章,顯見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應屬彼2人無疑。樂德堅、甲○○雖 均辯稱:伊僅係代表「萬全集團」或丙○○簽名,與伊無關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末尾樂、林2人並非以代理人之名義 簽名,契約上亦無表示伊為代理人之任何文句,相較於契約書之甲方明顯表示由涂洪燕為全權代理人,且有授權書1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兩造當事人如有授權代理之約定,自應予明載,何能諉稱不知,倘契約當事人另有他人,契約書何以未載明,復未令樂、林2人提出授權書?是被上訴 人丙○○、乙○○否認授權2人簽名。自非全屬無稽(丙○ ○部分其詳下述)。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主體除樂、林2人外,尚有丁○○、乙 ○○、丙○○等3人等情,無非以樂德堅寄致丙○○之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1宗第175、176頁 )及甲○○狀內證物即萬全明細分類帳(即甲○○退股金字條1紙,見原審卷第176頁),另丁○○答辯狀所載:資金即應付價金第2、3期係丙○○指示伊開立華南銀行支票付款,且係依丙○○指示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再據其指示移轉登記予丙○○指示之葉正毅為名義等語為論據(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4頁),惟查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已表明樂、林2人為契約主體詳如前述,原無捨文字別事探求之餘地。且 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甲方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應即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丁○○為乙方(樂、林2人)外之第三 人,既已依約受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原難憑此即謂丁○○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丁○○於原審雖陳稱:樂、林2人與伊都 是在丙○○的前述辦事處做事,丙○○說過要投資,之後我們有討論決定丙○○投資,決定土地過戶在伊的名下,後來丙○○要伊趕快辦,並過戶到葉正毅名下等語,惟其同時稱:伊薪資是樂德堅給的,不清楚錢的來源是樂德堅或其他人等語(均見原審卷第67頁),是丁○○顯非單純受丙○○1 人之指示,且不失係受樂、林2人之指示為登記名義人,至 樂德堅原審陳稱:出錢的人係丙○○(見原審卷第66頁),丁○○亦陳稱:頭期款及保證金係丙○○開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丙○○另指示伊開立伊本人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供樂、林2人付第2、3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331、332頁),然依樂德堅所提出上訴人收受價款及保證金之收據文字雖有前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銀行支票各2紙之記載,惟該款之簽收人即涂洪燕均於簽字時附 註:「此致樂德堅、甲○○」(見本院卷1宗第173、174頁 ),足見上訴人亦認知各該支票係樂、林2人為履行契約而 付款,且商業上收取他人支票(俗稱客票)為付款工具,彼彼皆是,至付款人與資金支出者(即支票簽發人)其彼此關係為何?原因多端,亦難僅憑丙○○、丁○○為簽發支票的發票人,或支票票款資金之支出者,即逕認為丙○○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又甲○○雖另陳稱:76年11月吉日彼5人宣 誓「盟約」成立萬全集團,隨後因細故退出,其應有之報酬即退股金亦被侵吞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書狀),並據其提出萬全明細分類帳及⒒⒏致丙○○信函1紙(見原 審卷第176頁)為憑,然查上開萬全明細分類帳雖記載77年9月11日付子貴退股金等文義,惟該筆帳登載時間係79 年8月16日,僅係電腦列印資料表,並無丙○○、乙○○、丁○○等人簽署,據甲○○自陳該電腦列印表係得自樂德堅事後成立之「欣群建設公司」內部高階主管手中(見原審卷第169 頁書狀),此情縱令非虛(樂德堅曾於台北地檢署80 年偵 字第8404案中具狀辯稱:電腦帳冊出於杜撰與事實不合,詳見該偵查卷第226、227頁),亦僅係樂德堅以萬全集團登載之內帳而已(非欣群公司之帳),微論樂德堅於原審所述:因為我當時在丙○○做事,當時是萬全代書事務所,就是在竹林路的事務所,萬全集團的名字是出自萬全代書事務所,是78年以後才使用萬全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核與甲○○所陳成立盟約時間已有不同(樂德堅於調查局所陳時間不符,亦與丁○○所陳有異,詳后述),且依甲○○所提出之協議書、通知書、第三人林銘、陳根塗、乙○○所書函1件,足見甲○○與樂德堅2人早於70年間即合作開發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第135之1、136號土地,73年 間亦合作開發同上小段第141號,此觀之上開林銘等人之書 函上載:茲為台端所有之持分土地(即141地號)提供予樂 德堅、甲○○兩人合建屋事,本人等願共同對台端做如下兩點之承諾等文義可知,樂、林2人既早已合作多年,何能憑 前揭取自樂德堅所經營公司之萬全明細分類帳1紙,即推認 為丙○○、乙○○、丁○○等3人同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再者樂德堅雖以其與被上訴人丙○○、乙○○等人成立「盟約」模式之合作關係,且自77年8月2日起有集團內部會議「萬全會議暨業務報告」之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其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商務合作契約」或「合夥關係」(見本院卷1宗第188、189頁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2年執他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為憑,然本院依其聲請調閱上開卷宗,僅於同上地檢察署80年偵字第8464號卷內第68頁附扣押之證物明細表1紙,內載編號1:萬全企業集團盟約 、編號2:乙○○等5人創業盟約...等項,前揭扣押明 細表並無樂德堅所陳:「萬全會議暨業務報告」之會議紀錄記載,亦無上揭編號1、2號證物文件,本院函請同上地檢署查明該二證物,據覆略以:本署80年偵字第8464號案件不起訴確定後,隨同本署80年偵字第17353號案件起訴送審, 惟該案件判決確定時,該證物並未一同送至本署執行科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47頁),本院繼函請台北地院查明據覆: 本院贓物庫並未保管楊嘯誣告案扣案證物等語(見本院卷2 宗第104頁),是上揭二項證物是否存在已無可考。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經提示「萬全集團77年8月2日會議記錄」時雖承認伊為該會議之記錄者,然丁○○於同上訊問時自稱:77年間我與樂德堅、乙○○等成立萬全集團,亦從事土地買賣與開發業務等語(均見80年偵字第84 64號卷第16頁、第18頁),以丁○○所陳述製作前揭會 議之時間及參與成立之時間,均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再者該77年8月2日之部分會議影本(參見同上地檢署80年聲字第391號卷第13頁),其會議內容㈠之各項題目均與本件 契約無關㈡階段性業務工作報告,其時間為77年6月至77年7月間止,外觀上,均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又上開㈠㈡僅題目並無具體內容,且從該調查局初訊筆錄亦無從得知前揭會議紀錄與本件買賣契約有何關係,是前揭「77年8月2日萬全集團會議紀錄」縱有丙○○、乙○○2人簽名出席,尚難憑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樂德堅於同上市調查處初訊時陳稱:民國74年我與乙○○、丙○○、甲○○、丁○○組成一個「萬全集團」,目的在土地開發等業務,民國77年4 月間又有陳若愚、陳志生、楊嘯等3人加入「萬全集團」, 民國77年12月我代表萬全集團,與丁○○、楊嘯、陳志生、陳若愚、陳愛玉等人合資成立欣群企管公司,作為執行機構,執行「萬全集團」有關土地開發的構想等語(見同上80年偵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10頁背),其所陳述74年成立萬全集團包含丁○○一節,顯與前引丁○○所述不符,亦與甲○○所陳:76年11月吉日成立盟約之時間有異(見原審卷第168 頁),被上訴人3人所陳成立萬全集團之時間計有3個版本,而前揭所列編號1、2證物之文件為何?內容為何?既無稽可考,自難單憑被上訴人3人各執異詞之陳述:遂以「萬全 集團」盟約為不利於乙○○、丙○○之認定。另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參與,然檢察官係問以:你和樂、楊、陳志生、若愚結盟成立萬全集團?(提示),是乙○○所參與的「萬全集團」是為樂德堅所指之77年4月間者(見同上 8464號偵查卷第88頁及第10頁背),此對照檢察官問楊嘯時:(提示盟約)77年4月盟約組成萬全集團簽名蓋章是你簽 蓋的?楊嘯回答「是」(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益足見乙○○所承認參與者為77年4月份之盟約(即與楊嘯、陳志生 、陳若愚等人者),再者欣群公司之電腦會計帳冊,所載「總裁係指乙○○,副總裁係指丙○○」,雖據欣群公司之會計李文娟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述無訛。惟李文娟同時陳述:這份電腦帳即係欣群公司的實際收入內帳,係因我依樂德堅簽署傳票輸入電腦制作的,但所有的傳票在今年(按79年)10 月間都被樂德堅拿走了等語,且李文娟自陳係於77 年10月進入欣群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均見同上80年聲字第 391號卷第19頁、第18頁),是以就李文娟所登帳時間而言 ,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亦難單憑記載「總裁,副總裁」即認丙○○、乙○○係以萬全集團成員而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末者樂德堅與乙○○、丙○○曾於78年8月3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合作協議書,樂德堅列為丙方,乙○○、丙○○列為乙方,分屬不同義務主體(見同上80年聲字第39 1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且依77年8月2日之會議紀錄,縱令丙○○、乙○○、樂德堅係萬全集團成員,然兩造所訂契約時間為76年11月14日,亦難憑事後之文件推認丙○○、乙○○為本件契約主體。 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樂德堅、甲○○、丁○○3人所陳「萬 全集團」盟約成立時間既各有異,且已無盟約之文件可資佐證其具體內容為何?復以商場所謂之「盟約」因其合作關係之程度有異,未必盡屬合夥。蓋合夥,係謂2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要言之,合夥財產與各合夥人之財產應屬有別,然依樂德堅在原審所陳:當時代書事務只有我們被告5人,所有的薪資都是丙○○、乙○○出的,其餘的 被告只有支領車馬費2或3萬元,其餘的被告與丙○○與乙○○沒有出資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丁○○亦陳 明:按工程個案完工獲利之百分之十為酬勞,丙○○、乙○○為集團資金之投資者,甲○○、樂德堅是代表集團,對外執行一切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意謂僅丙○○與 乙○○2人始為該集團出資人,其他被告非出資者,能否謂 係合夥人尚非無疑。且據甲○○在原審所陳:本人與樂員私下先和陳員溝通,詢問陳員對資金調度的範圍及如何處理眼前的個案(即系爭土地),陳員不假思索即斬釘截鐵的表示,像這麼小的案子我個人就能投資,不需要動用我父親的關係,本人等向林市長(即乙○○)轉述陳員意思後,林市長也表贊同陳員先行獨自投資這個案子,俾讓事件單純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參與樂德堅所述出錢的人是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丁○○所陳:頭期款及保證金50萬元係丙○○開支票付款,第2、3期款亦係丙○○指示伊開立伊之支票(華南銀行)付款然後丙○○匯款供兌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2頁),且前揭支票帳戶確係丙○○及丁○○所設帳戶,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函各1件可 參(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24頁),是本件系爭土地由丙○○個人獨立投資,非是合夥財團之出資買地,應非無稽。 七、本件係由樂德堅、甲○○2人自任為契約主體而簽訂系爭契 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雖其買地之資金係由丙○○獨立出資,然出資者與契約名義人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多端,此固涉及合作關係程度之深淺,然此二者未必皆有授權代理之關係,蓋授權者理應有以自己名義為契約負擔義務享受權利之意思。本件簽約時在場之介紹人宋之邨乃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介紹被告樂德堅、甲○○、丁○○向涂洪燕買地,出賣人是涂洪燕,買受人是樂德堅,甲○○、丁○○簽約時只有他們3人和涂洪燕在場,其他的人不在場。在朝代飯店時, 甲○○向涂洪燕說,意思是他們3人代表丙○○買地,我有 聽到,契約是用樂德堅與甲○○的名字簽的,因為丙○○沒有出面,丁○○為何沒有在契約上具名,我不清楚,他們代表丙○○簽,我沒有看到授權書或委託書,他們也沒有提到此類的東西,據我所知土地買賣的錢是丙○○出的,是樂德堅告訴我的,我沒有去查證,關於代表丙○○的事,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58頁),是證人宋之邨所述:代表丙○○所簽一節,只是單方面之傳聞之詞。且證人涂洪燕於原審證述:對方被告甲○○、樂德堅來簽約,當時乙○○也在場,但他是市長所以不便出面簽名(此點與宋之邨所述不一其詞),當初我們談過二次,談的時候樂德堅、甲○○、丁○○、乙○○都在,簽完約之後,5個被告還 有與我們一起吃飯,當時不知道他們內部組織情形,所以沒有要被告5人全部簽約或提供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足見代理上訴人之涂洪燕並不知簽約者即樂德堅 、甲○○與丙○○之內部關係為何?且丙○○於簽約時確不在場,丙○○若有以自己名義負擔義務享受權利而承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乙方豈會僅記樂、林2人?又 涂洪燕豈會不知請其提供授權書之理,是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外觀而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曾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涂洪燕表示授權樂、林2人簽約之事實,況系爭契 約書明文記載乙方當事人為樂、林2人。自不能僅因丙○○ 提供資金買賣本件土地即逕認為丙○○為契約當事人。 八、又系爭土地嗣由丁○○轉售予葉正毅,並已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葉正毅於簽約時之代理人許世昌於本院證述:丁○○並未表明丙○○就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或投資或合夥等情,一般開支票指明丁○○而已,樂德堅亦沒有說明其間之關係,伊與丙○○是同學關係,但丙○○也沒有表明有何股權,而葉正毅這方面都是伊在接洽,他從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頁),是以從丁○○出讓系爭土地於葉正毅一節亦難逆推丙○○有授權樂、林2人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實,又許世昌雖於75年間與丙○ ○分別在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董事長之職,然許世昌於77年1月5日即辭總經理一職,並經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此經本院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而丁○○出售系爭土地予葉正毅係在77年6月間, 係許世昌離職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亦難認為許世昌仍繼續聽命於丙○○行事,尚難僅憑證人許世昌與丙○○有同學及同事之誼即遽認許世昌之證詞不實。 九、次查,上訴人所出讓者係同上址248、249、250、252、253 之1等5筆土地之承購權,而254地號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當乙方(即樂、林2人)取得鄰地254地號之所有權後1個 月內須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等語及第2條約定:甲方應付之房 地包含第254地號亦屬合併規劃新建房屋之基地內,顯見第 254號土地依約將與前揭5筆土地合併開發無疑,雖此5筆土 地與254地號尚有部分受隔於同段第253地號(詳見原審卷第385頁地籍圖),然此第253號土地非僅原由契約當事人之一田自源承租在案,嗣田自源於77年間承購自國有財產局併已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323頁至第325頁),是本件一旦乙方取得第254號土地即可規劃興建無疑,查254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但由林務局管理,林務局已經沒有使用,將會發還給國有財產局,所以想開發就可以買國有財產局這塊地等語,業經證人許世昌陳證明確,並稱:葉因無法整合旁邊的土地所以將系爭土地賣掉,無法整合的原因有涉及公家的土地,不純粹法律上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115、116、117頁),參酌此254地號果於89年3月31日由第三人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復出售於訴外人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3、 294頁),則證人所述並非虛妄。按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限定乙方即樂、林2人應於何時取得254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樂、林2人未及標購第254號土地即任由丁○○將系爭5筆土地出 售於第三人即葉正毅,嗣復轉售於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上訴人原依契約第10條、第2條可取得房地地面層1戶之權利,即因而喪失,自難謂非因可歸責於樂、林2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 十、查上訴人依契約書第2條預期可取得之房地,限於坐落於台 北市○○街222巷50號之位置,茲該土地既已轉售他人,自 無從依原契約興建新屋,上訴人以現在坐落台北市○○街 222巷48號1樓房屋(基地為台北市○○段○○段第245地號) ,毗鄰系爭土地,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房地時價,就地理位置而言,尚無不當,又該鑑定採用市場比較法、成本分析法(以重建時所需合理成本扣除實質之折舊所得價格)、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該48號1樓建物房 地總值連同車位為3,006萬4,600元尚屬合理有據,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證物外放),惟該48號1樓建物登記面積為 64.3坪且有機械停車位,扣除停車位260萬元核計每坪價格 為42萬7,132元(計算式:(30,064,600-2,600,000)÷64. 3=427,132),核與市價尚屬相當,應屬可採。且樂、林2 人亦未爭執,以此推算上訴人原可取得之房地市價為1,708 萬5,280元(427,132×40=17,085,280),上訴人主張受有 此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契約當事人樂、林2人給付1,708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樂自91年11月15日起,林自92年3月28日起) 即屬正當有據,逾此之請求,非法所許。又本件契約書內並未約定樂、林2人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尚無從令樂、林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命樂、林2人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暨為 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