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己○○ 甲○○ 丁○○ 共 同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相 對 人 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先對先位之訴聲明不服,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於備位之訴併聲明不服,應認上訴聲明之範圍已擴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部分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預備訴之合併,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抗告人僅就先位之訴聲明不服,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請求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見抗告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擴張上訴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擴張,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