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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大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大策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以訴外人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大策公司分別以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德賽公司簽定二紙工礦產品購銷契約,被上訴人甲○○並趁辦理前開購銷契約之銀行匯兌款事項之便,連續侵吞德賽公司支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契約預付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導致深圳威力盟公司無法履行交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而遭德賽公司依大陸民法及合同法求償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又深圳威力盟公司依契約關係代被上訴人大策公司墊付委託加工款項共二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另被上訴人大策公司與深圳威力盟公司間,簽定有傳真機委託組裝合同,惟被上訴人大策公司及甲○○並未依約給付給深圳威力盟公司合約款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二.五元。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所有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返還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非連帶給付,關於連帶給付請求敗訴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大策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威力盟公司負責人楊位欽協議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股權在先,系爭協議書成立在後,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實,應係臺灣威力盟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僅係楊位欽之人頭公司,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深圳威力盟公司有負債或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訴訟求償標的價額到底為何,前後不一,所舉數字東拼西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大策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深圳威力盟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為大策公司從事進出貨、接單及銀行匯兌款等項商務事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概括承受深圳威力盟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設備,並受讓所有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証(原審卷,一三至一七頁),惟該協議書人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簽署人卻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力盟公司」),該立協議書人及簽署人不僅非同一人,且均非深圳威力盟公司。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協議之標的物為威力盟電子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對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所有債權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四十萬元,嗣依臺灣威力盟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證期會網站公告變更調降交易價金為美金九萬元,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非本件交易之最終協議。故該協議書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深圳威力盟公司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㈡證人楊位欽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是否為你所簽署?)是,我是代表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這家公司是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的公司,我是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簽署時我有權代表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香港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是由威力盟電子英屬維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而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又是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設立的」等語(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簽約的時候是代表臺灣威力盟還是英屬維京威力盟?)我認為這些公司都是百分之百持股,都屬於臺灣威力盟,我認為是代表臺灣威力盟簽約」等語(本院卷,二七○至二七一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耀南亦到庭證稱:「(問:與那一家公司訂約?)與台灣威力盟訂的,兩份契約訂約的地點都在我的公司,契約是他們打字打好,是委託律師寫的」等語。(本院卷,二六八頁)上開証言顯示深圳威力盟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而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則係臺灣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四家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無論是臺灣威力盟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均無權讓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故楊位欽縱使代表台灣威力盟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威力盟公司簽署協議書,不能認為其係代表深圳威力盟公司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效力不能認為及於深圳威力盟公司而對深圳威力盟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協議之標的物為威力盟電子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對深圳威力盟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投入資本及其設備、資產」,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係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實際投入之資本及其設備資產,因深圳威力盟公司係由香港威力盟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設立,已如前述,是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並無實際投入任何資本及其設備資產之可言,亦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標的顯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臺灣威力盟公司對深圳威力盟公司之出資額,遑論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

㈣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暨深圳威力盟公司總經理林勛俊雖到庭證稱:「我代表深圳去償還惠州德賽公司的款項,代表深圳公司把債權移轉大象公司,這是五月份的事」、「(問:就德賽公司的債權移轉契約在何處訂的?)在深圳工廠以電話林耀南本人訂約,是我代表提議的,希望深圳公司對於貴州德賽公司的債務由大象公司代深圳公司清償,將來對於甲○○的追索權就轉移給大象公司。雙方原則上用電話聯繫,也有用傳真」等語。惟其亦稱:「債權移轉是我自己說的」、「(問:債權移轉契約在買賣契約之前還是之後?)與台灣威力盟之間的買賣契約我沒有參與」、「(問:後來有沒有聯絡,後來沒有再訂約?)債權移轉沒有再訂約」等語(本院卷,二七一至二七四頁)。證人林勛俊之証言稱債權讓與契約係由其代表深圳公司把債權移轉上訴人公司及債權移轉沒有再訂約等語,顯然與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係由上訴人之林耀南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楊位欽簽訂協議書明顯不符。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耀南到庭證稱:「(問:你與那一個威力盟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契約?)與台灣威力盟訂約,沒有與深圳威力盟訂」、「(問:債權轉讓是否只有這個契約?」第一次定四十萬元美金的時候沒有發生這件事,後來發生帳面上無法處理的債務,與我買賣當時的情形不同,所以我提出抗議,股東開會決定,由大象公司拿三十一萬元美金把債務處理掉才將價金降為九萬元。我都是與臺灣威力盟訂的,楊董拿書類來,已經說好三十一萬元由我償還,我承受債務,再加九萬元即四十萬元,就把公司給我,公司變更名字」、「(問:有沒有另外再訂立債權移轉契約?)就是三十一萬元減下來讓我去清償債務、「(問:深圳公司所有的資產是否保留在深圳公司後來變成三楊公司?)深圳保留原來的資產後來變成三楊公司。大象公司買下來以後再變更名字」等語(本院卷,二七五至二七六頁)。林耀南既證稱除上訴人與台灣威力盟公司所定立之協議書外,並無其他債權讓與契約,且深圳公司之資產在訂立協議書後並未成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係均保留成為變更公司名稱後之三楊公司所有,則林勛俊證稱其代表深圳公司以電話與林耀南訂約將系爭債權移轉上訴人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証深圳威力盟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其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主張即不能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受讓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所有債權,則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而對深圳威力盟公司負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債務存在,上訴人亦無權本於深圳威力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前揭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顏良山以證明深圳威力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二千餘萬債權存在,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亦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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