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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段二七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春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八六巷二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八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一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三號建物,暨同上段一四四七號應有部分七0分之六之土地即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前任董事長李成祿所有,以訴外人何信應(九十三年三月間改名為何迅明)名義登記。李成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未經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何信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何信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訂約時交付第一期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及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第二期款支票。李成祿明知上訴人無足夠之資金給付第二期款,為遂行其侵占上訴人已付之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目的,乃於訂約三日後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何信應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何信應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前述第二期款支票,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則以第一期款作為違約金,且不待何信應通知或催告,系爭買賣及補充協議書均自動解除,何信應得逕予沒收該一千二百萬元頭期款。嗣何信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仍無足夠之資金支付第二期款,何信應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均已自動解除,訴請上訴人公司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獲判勝訴。然何信應卻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保德信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收取高額租金,上訴人以何信應與保德信公司不當得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何信應及保德信公司給付所得之租金,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前開塗銷登記案件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前,即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代表上訴人與何信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何信應管理,使得前述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亦遭駁回。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與何信應簽訂協議書,將系爭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管理及處分,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有違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信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保德信公司,每月之租金為三十三萬四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止,共十八個月,上訴人之損失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等情。爰本於公司章程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何信應手中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用作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資金不足,若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將對公司造成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乃請何信應不要提示,何信應即書立交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覺得內容有「本公司敗訴」字眼不妥,何信應表示僅為草稿,俟被上訴人自台中返回台北再議云云,被上訴人請教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鄭永成,經其答覆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後,被上訴人為使何信應不要提示第二期款之支票,乃簽署該份協議書,並擬自台中返回台北再決定如何處理,惟翌日被上訴人即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解職,被上訴人不知系爭不動產何時交還予何信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李成祿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何信應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交付頭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予何信應,嗣該第二期款之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並簽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何信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足夠之資金支付第二期款,何信應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均已自動解除,訴請上訴人公司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獲判勝訴。嗣上訴人以何信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保德信公司,收取高額租金,獲有不當得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何信應及保德信公司給付所得之租金,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何信應簽訂協議書,並未先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管理及處分,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有違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付清尾款,乙方(即何信應)同時辦理交屋。」(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僅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出賣人何信應第一期款而已,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即尾款)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出賣人何信應本即無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出賣人何信應掌管及處理,亦不過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狀態,對於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㈡次查,上訴人與出賣人何信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應給付第二次付款之期限,延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上訴人應以現金持向出賣人換回前所簽發之第二期款支票,倘上訴人未如期給付第二期款,則不待出賣人何信應通知或催告,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均自動解除,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給付出賣人何信應之第一期款,任憑出賣人何信應沒收作為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此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上訴人就其未依補充協議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均已自動解除,出賣人何信應並據以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出賣人何信應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判決謂:「被上訴人(即何信應)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不提示上開作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票,並同意第二期價金給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上訴人應以現金持向伊換回上開支票,完成第二次價金付款手續,倘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上述第二次價金給付,則不待通知或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即自動解除等情,固無不合。惟查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即上訴人與出賣人何信應)所訂之買賣契約本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向上訴人所得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應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主張先前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亦係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均已自動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何信應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縱於該訴訟第一審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簽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何信應之協議書,亦屬為上訴人公司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難謂因此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㈢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雖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七、公司重要財產及不動產購買與處分之核定,八、公司簽訂重要合約之決定。」然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出賣人何信應掌管及處理,亦不過是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狀態,亦屬為上訴人公司履行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上義務,並非處分系爭不動產或簽訂重要合約,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簽署協議書,而無須經董事會之決議等語,應可採信。縱認前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係屬重要合約,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簽署,然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上訴人公司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㈣末查,依補充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簽發交付出賣人何信應之第二次付款支票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時,尚未逾支票一年之提示期間,上訴人主張迄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早已逾支票一年之提示期間,上訴人公司亦得拒絕支付該筆款項云云,顯然有誤。又上訴人當時之銀行存款僅有九千九百七十元,此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月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顯不足支付該支票款。雖上訴人主張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上訴人當時之所持有股票價值有二千七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應收款項亦有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而股票屬於隨時可得變現之有價證券,上訴人公司當時非無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二期價金云云,惟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故執票人提示支票時,如果發票人於付款人處之存款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該支票勢必遭拒絕付款,而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及應收款項均非其在付款人處之存款,付款人並無法以之支付執票人所提示支票款,故縱使上訴人尚持有鉅額之股票及應收款項,在上訴人將股票出售取得現金,或將應收款項收回,存入在付款人處之支票帳戶前,並無從認上訴人有能力支付第二次價金支票款。上訴人此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補充協議書僅約定倘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何信應得將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沒收,何信應其後並無權利要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況何信應一直未將第二期款支票予以提示,迄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早已逾支票一年之提示期間,上訴人公司亦得拒絕支付該筆款項,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怕訴外人何信應將第二期價金支票加以提示,導致公司跳票影響債信始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何信應等語,實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出賣人何信應所持有上訴人為給付第二期價金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法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均得提示請求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時,該支票尚未逾一年之提示期間,而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其所簽發之支票如經提示遭退票,公司之股價及日後之營運勢必大受影響,此乃眾所週知之理,被上訴人當時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使支票執票人即何信應勿提示支票之義務,以避免公司信用受損,此參酌證人何信應證稱:「簽訂買賣契約辦過戶之後,就將系爭房子交給中櫃公司使用,他們有去裝潢,...我去找中櫃公司的負責人甲○,問他是要依契約支付我第二期房價款或將房子交還給我,他們說無法履約,願將房子還給我,當時返還房屋尚在一審訴訟中,甲○也同意將房子交還給我,並寫協議書給我,然後我訴訟代理人律師去開庭時就當庭將支票還給中櫃公司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與證人即在台北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事件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文鍾奇律師證稱:「(問:在另案你代理中櫃投資公司開庭的筆錄,提示台北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卷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你陳稱:「對於應該要返還不爭執」,對否?)在我印象中,當時中櫃公司簽發的房價支票,無法兌現,所以我們認為應返還不動產。(問:在地院開庭時,何信應有無將房價款的支票當庭交給你轉交中櫃投資公司?)在地院時,何信應有將支票(一張或二張日久忘記)交給我,我就轉交給中櫃投資公司的會計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一致,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為使何信應不提示第二期款支票,始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因怕何信應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第二期款支票加以提示,導致公司跳票影響債信始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何信應等語,實與常理並無不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遭解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上訴人就其解職後,協議書之履行與否即系爭不動產是否交還出賣人何信應,顯然無從置喙,如上訴人認出賣人何信應並無權利要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且系爭不動產不應交還出賣人何信應,則上訴人大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焉有任憑出賣人何信應使用收益,嗣並因無法繳納貸款而遭抵押權人拍賣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與何信應簽訂協議書,將系爭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管理及處分,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有違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