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右上訴人與台灣省桃園縣農田水利會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二分之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零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五千二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七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嗣上訴人具狀撤回其中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本息之部分上訴,惟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且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上訴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二分之一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