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蕭世光律師 被上訴 人 樺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仲 被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張炳坤律師 吳姝叡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部分,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樺彩公司)、甲○○、丙○○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京元公司)、乙○○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關係,雖上訴人不同意,惟核其訴之聲明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訴訟標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半導體研究機構已大幅調降半導體景氣預測、股票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業已發表景氣反轉之報告,以及DRAM價格重挫導致其公司主要產品之價格、數量均已調降,其營運早已惡化,毛利率亦大幅下跌等事實,竟無視於證券交易所以附帶決議要求其評估財務預測達成可能性之警訊,反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刻意以自願性公開之方式,發布公司營運樂觀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編入其公開說明書內,以強化市場之信心,並誘使投資人購買其承銷股票及影響上市行情價格;且於公布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已知悉其九十年第一季之營業淨利三點二億元中,係包含一點八億元之匯兌利益,顯然無法達成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目標,竟蓄意加以隱匿,對於前開財務預測違法未予調降。另一方面又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乙○○、總經理等不斷透過媒體發佈公司營運樂觀之消息,誘使投資人購買其股票求得較高之上市承銷價格及掛牌價格。故本件上訴人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已有虛偽及隱匿情事,不得以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卸責。而被上訴人確係信賴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進股票,計受有損害如下:㈠被上訴人樺彩公司購入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出售所得共三千零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㈡被上訴人甲○○所購入股票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出售所得共七百七零九萬九千二百元,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㈢被上訴人丙○○取得上訴人公司股票花費二千二百十一萬零七百元,出售所得共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樺彩公司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丙○○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報告引用Dataquest及SIA之預測僅為重要基本假設中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之一,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告編製時,九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並無重大變化,九十年第一季營業收入尚能延續八十九年第四季之傳統旺季,僅微幅縮減營業收入,主要係九十年第一季上訴人公司測試價格有些許調降,惟客戶提供委測品擬測試時間、數量等有增加趨勢,尚能創造營業收入之增加,DRAM價格大幅下滑之不利因素,並未對上訴人公司發生重大影響,故未予更新全年之營業收入,只依一、二月實際數及考慮預計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變化等相關影響,而調整稅前淨利及考慮所得稅利益變化而調整稅後淨利,故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作為內容,並未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況上開財務預測均有記載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之警語。實則九十年時,我國總體經濟表現不佳,造成股市大盤指數下挫,為影響上訴人公司股價之主因,上訴人公司財務預測是否準確,並非影響上訴人公司股價之重要因素,故造成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是因整體經濟因素表現不佳而非上訴人公司財務預測不準。被上訴人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嗣後因公司股票價格下降,造成損失,逕而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失差額,與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且被上訴人係透過「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之網路,依上訴人公司之不完整資料決定投資上訴人公司,應自負盈虧之結果。又系爭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亦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中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被上訴人等買入系爭股票並非自公開承銷之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取得,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取得人或善意相對人。且系爭財務預測報表之公布與被上訴人買賣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與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上市前所公布之財務預測,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實施要點」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新財務預測時,並不知悉已有更新之資訊,有關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亦僅能就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部分呈現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樺彩公司一千八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甲○○七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丙○○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五、經查:㈠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核准後,與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議定競標底價為五十五點三八元,競價拍賣張數七千五百張,得標單價區間為六十一元至一百二十元,競價拍賣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開申購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競價拍賣中,競拍底價之一點三倍以內部分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得標數量加權平均所得價格為六十五點三二元,中籤七千五百人,每人可申購一千股。㈡被上訴人樺彩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上訴人公司八十一萬二千股,花費五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甲○○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一萬七仟股,花費二千零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丙○○則於九十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三萬七千股,花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元。㈢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報告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對於「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 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美國半導體產業協會(Semiconductor Industry Association,下簡 稱SIA)預估:「二○○○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 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二」之預測資料作為上訴人公司之重要基本假設依據,另就「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IC測試產業產值預估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係根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ITIS,下簡稱工研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結論為營業收入預計達六十六億元,預計較八十九年度成長百分之八十三點三三。㈣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係因截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已有若干變動,致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且為擴充機器設備及償還借款,擬於九十年第二季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六四、○○○千股,募集資金約三十一點九億元,而該計畫並未包含於原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內容中,故更新九十年度之財務預測,將上述計畫揭露於重要基本假設內,惟就九十年度之重要基本假設根據與前份財務預測仍然相同。㈤九十年四月二日刊行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將上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作為內容,而上開財務預測依據已為證期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為應強制公開之事項。㈥公開說明書內第九十六頁前開財務預測報告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及第一一九頁「九0年度財務預測合理性及達成評估」,亦均引用美國半導體預測機構Dataquest 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之資料,得出:「一九九三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產業未來將呈現百分之一一點六之年複合成長率」、美國SIA預估:「 二○○○年至二○○三年全球半導體市場之年複合成長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二」為依據,另於第十二頁之「產業發展」項目亦引用相同資料。又公開說書內第九十六頁前開財務預測報告之「IC測試產業預測」關於IC測試產業產值預估及年複合成長率百分之二十九點一,係根據工研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資料。然Dataquest於九十年一 月間已將上揭原對於西元二00一年之預測成長率由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五至十;另工研院於九十年三月時已將預測成長值調整為百分之十五點九。㈦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每股六十五點三二元掛牌上市。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營業收入減少為四十五億元,稅前盈餘由十六點七三億元降為四千四百十三萬五千元,稅後純益由十八點七二億元調降為四點二二億元,EPS由四點一九元減少為零點九六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之九十年度第三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引用工研院IEK\ITIS計畫預估二○○一年臺灣測試業產值成長率為負百分之二八點四,預計全年營業收入再減少為三十八億四千三百七十萬零一千元,稅前盈餘由四千四百十三萬五千元調整為負十一億零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元,稅後純益由四點二二億元調整為負八億零八百四十一萬六千元,EPS由零點九六元調整為負一點八五元。上訴人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價格,自八十九年第三季(約每顆六美元)至九十年第一季末(約每顆二美元)大幅滑落。㈧另上訴人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公司遭證交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處以記點一點之處分。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遭證交所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樂觀等情處記缺失乙次等情。業據兩造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上市時間表、九十年度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報表暨計師核閱報告、財務預測與更新財務測之說明書、九十年四月二日刊印公開說明書、群益投資資訊九十年八月節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十日上訴人公司之收盤價與大盤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比較、被上訴人等股票交易資料、證交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證(九O)上字第一O二五一三號函及附件、台證(九○)上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函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於三十條第三項增列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同條第一項有關於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係在九十年四月間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上訴人公司股票,故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本件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書係指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而言。易言之,該條保護之對象為自發行人直接認股或應募之人。發行人依法律規定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係為擔保公開說明書內容正確,避免誤導認股人或應募人,致發行人得利,故課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法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京元公司並非出賣人,亦無法自該交易中得利;被上訴人既非認股人或應募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 ㈡被上訴人資訊來源係「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而「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之資料係摘錄自上訴人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京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時,法律並未規定何者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上訴人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是否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按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故上訴人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七、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財務預測,每人根據之參考資料不盡相同;且因專業背景及過去經驗不同,所作成之判斷亦未必相同,除非重要基本假設之參考資料造假,否則不能因事後預測錯誤,即推論預測人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縱使不準,亦無證據可證係故意為之,故本件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範之主體係發行人即上訴人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財務報告,已如前述,其是否為「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二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在初次上市上櫃、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等對外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揭露財務預測;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訂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業務行為,故財務預測性質上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堪信為真實。惟查:虛偽或隱匿具指故意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京元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所採用之資料有何虛偽或隱匿之積極事實,僅以上訴人京元公司未參考其他預測景氣不樂觀之資料,即指上訴人京元公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簡稱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及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五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確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及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五條,並非「法律」;而上訴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已如前述,自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行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均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發言人等,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之法人說明會上或接受媒體訪問時,發表對公司未來營運之看法,應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渠等明知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業已惡化,為求吸引投資人認購該公司股票及較高之承銷價格掛牌上市,竟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之法人說明會上,或接受媒體訪問時,均一再釋出利多消息,足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發言人等對於公司營運狀況確有虛偽隱匿,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上訴人京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京元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乙○○自不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京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樺彩公司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丙○○一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