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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張祖恩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上訴人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秋微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李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王永昌、長女王琇靜、次女陳玉璇,有其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2月22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400042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76-77、95頁)。

該等繼承人中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及己○○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姊陳彩珠、唐陳素琴已於93年12月31日、94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第2、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經板橋地院分別於93年1月7日、11日、94年5月16日准予備查,有板橋地院94年3月14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008338號函、94年5月16日板院通家玉94年度繼字第99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01、1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陳彩珠拋棄繼承可參,本件應由甲○○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72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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