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祖恩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李秋微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
- 被 上訴人 乙○○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鄭李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王永昌、長女王琇靜、次女陳玉璇,有其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2月22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400042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76-77、95頁)。
該等繼承人中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及己○○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姊陳彩珠、唐陳素琴已於93年12月31日、94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第2、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經板橋地院分別於93年1月7日、11日、94年5月16日准予備查,有板橋地院94年3月14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008338號函、94年5月16日板院通家玉94年度繼字第99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01、1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陳彩珠拋棄繼承可參,本件應由甲○○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72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