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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尤豐彥陳金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上訴人
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良
被上訴人
浩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瑞
被上訴人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被上訴人
鉦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虹伶
被上訴人
雷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智程
被上訴人
耀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芳
被上訴人
祥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震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是私立學校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外自為私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一章第二節規定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長又由董事會選任,是上訴人主張董事長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法令相符,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自行將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董事長李金桐(原審卷第九十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李金桐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均無不合。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乃以校長劉紹文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五頁),核無不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又以法定代理人劉紹文之名義,於原審及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到庭辯論(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為求判決一致計,原判決及本院判決均以劉紹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兩造前開記載之拘束。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對於原審被告甲○○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具狀撤回對甲○○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明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揆諸前開法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惟兩造間有關清償債務事件,已達成分五年十期之還款協議,被上訴人亦分別簽收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與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則各該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屆清償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一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曾於九十一年下半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多次召開協調會,然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等皆以分期五年時程過久,同時和解書內容亦未能取得合致而未達成協議和解,上訴人所出具之協調會簽到簿、協調會議記錄僅能說明兩造間有欲達成和解之努力,但終未能達成和解;另上訴人於協調會期間確曾償還部分貨款,然此非和解成立後所履行之和解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和解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甲○○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浩荃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鉦陞科技有限公司、雷凱科技有限公司、耀鼎科技有限公司、祥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與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獲准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並經該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六一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受理,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專戶」內之金額。嗣因上訴人主張業已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分期清償之合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當事人之爭執即在有無成立和解契約,而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無理由之主要事實,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債務協調會中所提五年十期償債計畫之要約,於會議中及會議後皆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被上訴人復於會議後分次受償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意旨,而認雙方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云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文,但由於和解乃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之意,對雙方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應認仍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為妥,而非屬上開條文「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之列,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㈡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主持人陳學聖立法委員及上訴人雖提出五年償債計畫,於結論㈠載明「雙方都已確定的債權債務,依學校所提五年十期償債計畫及和解書,各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前給學校一個明確的答覆,學校才好作後續的處理。」(原審卷第十二頁),是此次之債務協調會,至多僅是上訴人提出分期償債計畫之要約而已,同時該要約亦以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為承諾之要件,上訴人稱本件和解協議無須有書面形式云云,難認有據。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校長報告:「學校一直秉持誠意來和大家協商有關債務的問題::,今天開會重點主要是希望能夠儘快的達成和解,我們可以考慮以開長期票的方式來處理。::」(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上訴人提出之和解要約,尚未由被上訴人承諾,殆無疑義。

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主持人陳學聖立法委員亦陳稱:「有關廠商的債務如何處理,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協調會上確定採五年十期的還款方式,各位如果還有其他的想法,那就很抱歉了,以後有關債務協調事,我就不參加了。」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綜上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學校校長劉紹文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十二月九日還款給債權人已確定債權百分之十,同時提出同時期還款計畫,債權人中間有同意五年十期還款,都有簽和解書,沒簽和解書者,也把錢領走了,二月二十六日按前述五年十期還款計算,還第一期款,所有債權人,本件除了王菊英外其餘都有領第一期款,我們持續溝通,希望他們都能簽和解書,但他們都沒有簽。後來因為債權人扣押帳戶,我們仍積極將條件放寬,兩年內就可還清,現在預計明年三月就可還清。」(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足證非所有上訴人之債權人均接受上訴人提出分五年十期分期付款和解方案,而同意上訴人前開和解方案者,均簽立上訴人製作之和解書等應足證明。而本件被上訴人均未簽立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和解協議並不以簽立和解書為據,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中,曾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表示不同意見,然被上訴人對於「分期清償」部分,自始至終均未為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等既然已於前開會議中就不同意之部表示意見,故若被上訴人等反對分期清償,應早已一併提出表示反對,足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諾分期清償要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單純之沈默,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蓋於一般情形召開債務協調會之目的非在商討債務人是否要「分期清償」,而係究竟應分幾期償還?期間過短對債務人而言,還款壓力太大,如期間太長,則債權人之權益又未能獲得充分保障;是「分期清償」原本即為雙方之共識,僅被上訴人認分期五年時程過久而未予同意,此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若無法合意,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存有和解契約。

㈤再兩造於九十一年下半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確由立法委員陳學聖先生出面多次召開協調會,企盼調解得以成立,然經過多次的協商,債權人皆以分期五年時程過久,又以和解書內容未能取得合致,終無功而疾,是歷經數次協調結果並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所出具之協調會簽到簿、協調會議記錄充其量均在說明兩造間確曾在立法委員陳學聖居間調解下欲達成和解之努力,但終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於未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於歷次協調會進行中,為應立法委員陳學聖先生之要求,並為展現和解之誠意,期間確曾償還部分之積欠貨款,然此並非和解成立後履行和解內容,是謂兩造間業有達成和解顯係上訴人片面之期待,然未能達成和解確為事實。

㈥本件遍閱上訴人所舉前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並無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提議和解之文字紀錄;再參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二、親民工商報告:㈡會計主任:2、⑴記載:「和解書內債務金額尚未填列是因為各個廠商的款項都不相同,所以這一部份等簽和解書時再個別確認。」(原審卷第十三頁),其上既已明白表示須另行簽訂和解書,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和解,依前述會議紀錄,即應另行提出其各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方得謂已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已與被上訴人等書立之和解書,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和解云云,即因無法舉證而無足採。

㈦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等未於協調會中表示意見,且部分被上訴人並已收受上訴人之清償,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已依前述協調會紀錄另與被上訴人等書立和解書等,既如前陳,則被上訴人等於協調會中單純之沈默,不過僅能解釋被上訴人等認知其若欲和解應另與上訴人書立和解書,尚無法僅憑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於參與協調會時即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至於被上訴人確曾受領上訴人所為之部分清償,亦不過僅得解釋為被上訴人等同意就各該部分同意上訴人所為之一部清償,實無法僅依此一部清償之事實,即遽認兩造已成立和解,並因該和解成立而認有妨礙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即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但並不表示,債權人無收受債務人部分給付之「權利」,特別是在給付可分時,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之部分給付以減少其風險,更有實益。本件被上訴人雖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取上訴人依還款計畫之金額,惟此部分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同時被上訴人亦不負有收受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即負有承諾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年十期分期償債」要約義務。且查證人劉紹文亦證稱略以:「有簽和解書的都有按照和解計劃還款,沒簽的除了二月二十六日那次還款外均未再還款。」等語,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或協議,同時又不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清償之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

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等已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被上訴人等執以請求之債權未屆清償期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等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已就系爭欠款達成和解既如前述,則其以和解成立為前提所做關於系爭債權未屆清償期之主張,即失所依附。

本件兩造未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或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和解契約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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